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女童政總塗鴉,判入兒童院過新年

原文︰http://wknews.org/node/637

十四歲女童用粉筆在政總牆上繪花,警方如臨大敵,以涉嫌「刑事毀壞」罪名拘捕,獲准保釋之餘尚未被正式檢控;豈料事態突急轉直下,警方成功引用《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取得少年法庭頒發的「照顧或保護令(Care or Protection Order)」,並隨即判入社署轄下的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監管,法院將在新年後的1月19日再聆訊。
毫無疑問,這個管治威信江河日下、窮得只剩下儲備與法律的政府,再一次讓人「大開眼界」︰警察居然想得出,連正式的刑事檢控也不用,乾脆繞過檢控部門,直接就動用「保護兒童」的法律程序,就足以讓這個中學女生,承受一下在新年時節與家人分離、失去人身自由的滋味;而這時候,她在刑事程序而言,甚至連案也沒有。
也許,如果證實她真的在公共設施(雖則這設施還有多「公共」的確大可商榷)塗畫,如此行為並不值得表揚;也許,政府方面的確可以說服法庭,她理應接受法院對她行為的審判。但,這些也完全抹煞不了一個事實︰她是一個跟你、跟我,跟大家一樣毫無二致的香港市民;她,配得上最最基本起碼的人權保障,這當中包括《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一)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當然還有效力相近的《基本法》第二十八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尤其,當政府要求限制人身自由的對象,是一個理論上尚未有刑案在身的未成年人士時,不論是要求提出限制的官員,還是審視限制請求的獨立法庭,更務必要慎之又慎,確保有充分的理據方可為之。據了解,警方申請「保護」女童的法理依據,就是引用上述《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的第三十四(二)(d) 條,指女童「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所以需要少年法庭介入頒令,而警方為了支持申請,亦提出女童的父親無力照顧女童;另一方面,女童的代表律師則反駁,指父親希望能夠親自照顧女兒,並且向法庭承諾願意負責接送及陪伴女兒等,但最終不為主持聆訊的裁判官接納。
筆者必須指出的是,即使警方引用第三十四(二)(d) 條的理由成立,根據第三十四(一)條,法院亦不一定要將少年判入監管院舍,而是有權選擇判予願意照顧的人士或志願機構,或者要求父母或監護人以擔保方式承諾具體的適當照顧。由於判入院舍無疑會影響少年的人身自由,甚至觸及其不受無理拘禁的憲法權利,基於保障公民權利的法治原則,實在應該將判入院舍的決定,視為其他方式皆不可行之下的「最後辦法(last resort)」,而不應在有其他選擇時貿然採用。事實上,現時兼任本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英國最高法院院長廖柏嘉勳爵(Lord Neuberger),亦曾經在一宗英國保護兒童上訴案件中表達類似的看法︰「在我看來……照顧令應該只能是最後辦法,因為不證自明的道理是,除非為兒童利益而言沒有其他可能辦法,理應維繫兒童與其親生父母的關係。」
就本案而言,警方有沒有盡所有努力設法要求女孩的家人協助配合,在案件仍未正式進入司法程序的階段,管束女孩的行為呢?法庭又是否認為,從現在到一月中的時間,情況真的完全不容許女孩交回其父親照顧,而非得出此下策不可?透過與筆者日常經驗,以至從社工、老師朋友方面得悉的類似情況相對照,筆者實在懷疑,從警方到主理的裁判官,在考慮是否頒令時,都沒有將女童的人身自由權利,予以合理的衡量。

2014年12月24日 星期三

【評台文章】許仕仁案判刑淺評

原文︰http://www.pentoy.hk/社會/t150/2014/12/24/charles-tsang:許仕仁案判刑淺評/

經過超過一百三十日、控辯雙方皆精銳盡出的「世紀審訊」後,陪審團裁定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連同新地郭炳江、董事陳鉅源及港交所高層關雄生罪名成立,主審法官亦在宣判後兩個審訊日內隨即判刑。

據傳媒報道指,法官多番解釋指本案很難決定判刑,不單是因為案情複雜、審訊費時、證據龐雜,也因為各被告年紀老邁之餘又有健康問題,因此判刑亦不能不考慮這些個人情況。
誠然,案件越矚目,人們對於案情事實以至涉事人物的觀感亦會越強烈,甚至對於案件應該如何發落,自會形成一己的定見;正因如此,筆者作為芸芸大眾之一,絕不敢越俎代庖,單憑透過媒體獲知的少量資訊就斷言法官的判刑是否合理,惟求拋磚引玉,與讀者們分享一下對於各被告判決的一些淺陋觀察。

一般而言,法院在作出被告有罪的裁決 (verdict) 後,就會隨即進入處理判刑 (sentence) 的程序︰法官會要求控方簡單介紹被告背景,以及提出案情中可能影響刑罰輕重、而法庭應該加以考慮的因素,控方亦可能需要視乎案件種類,向法庭提交相似案例的過往判刑參考,以至上訴庭或終審庭曾經發出的該類案件的任何判刑指引 (sentencing guidelines);反之,法官亦會要求辯方提出可讓被告獲得減刑的因素,例如已經有悔意,或者年齡、健康狀況、家庭等個人背景。

法官在量刑時,需要一併考慮所有可以導致刑罰加重 (aggravating) 或者減輕 (mitigating) 的因素,好像不少讀者都耳熟能詳的「三分之一減免」︰如果被告願意認罪,法官通常會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例如將原定三年的監禁減少一年。

另一方面,審訊所在的法院層級,也是值得留意的地方。就單一控罪而言,裁判法院的最高刑罰一般為兩年監禁及十萬元罰款;區域法院的最高刑期為七年,至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則沒有刑罰上限。

由此可見,律政司決意將許仕仁案送交高院由陪審團審理,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可能是對於法官最終會對被告處以七年以上的重刑深具信心,而最終法官亦的確將作為案件要角的許仕仁,處以七年半的判刑;但心水清的讀者也許會留意到,許仕仁八項控罪五項成立,判監七年半;與此相比,只有一條控罪成立的郭炳江,卻已經被判入獄五年。

當然,決定刑罰是否合理,並不能單憑控罪數目與年期作簡單比較;即使連同控罪牽涉的金額一併類比,亦未必準確。除了上文提及的加刑與減刑因素外,法官有權裁決將不同控罪的部分以至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sentences run concurrently),尤其如果多條控罪指向的其實是同一事件,法庭判以同期執行的機會就更大;否則,法官會裁定不同控罪的刑期要分期執行 (sentences run consecutively),使總刑期拉長。

筆者將由許、郭二人同時入罪的第五控罪入手,嘗試探討一下法官量刑的準則和考慮重點。第五控罪是指許仕仁在擔任政務司司長任內,串謀郭炳江、陳鉅源及關雄生,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即向許提供八百五十萬元,而許則在任內優待新地。

郭在這條最高刑罰為入獄七年的第五控罪中,量刑起點是六年,而基於過往良好品格而獲減一年,總刑期五年。在這一控罪下,許的量刑起點同樣是六年,這亦符合一般涉及賄賂或提供利益的案件的處理原則,即是授受雙方的判刑理應沒有分別(馬競爭案,刑事上訴 2007 年第356宗)。

除了第五控罪外,在司長及行會任內收受千多萬元和沒有申報(第七、八控罪),兩罪量刑起點均為六年,由於兩者牽涉同一事件,第八控罪的六年監禁同期執行,但第七控罪當中有三分一刑期(即兩年)要分期執行。至於在積金局及司長任內分別沒有申報免交租及貸款等不同利益(第一、六控罪),兩罪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半,合共有三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在第五控罪下全數執行的六年監禁,加上合共兩年三個月的分期執行刑期,總量刑起點就是八年三個月,再因過往公職及品格而獲得九個月扣減,因而得出七年半的最終刑期。

換言之,許仕仁的刑期,絕大部分是由於接受兩筆數目較大(分別牽涉八百多萬及一千多萬元)的利益所致,即使如此,以兩宗獨立事件的判刑來分析,法官只在其中一項控罪的六年監禁以外,判予三分之一刑期分期執行,其實很可能已經考慮到一些對許有利、並且致使刑期向下調整的因素上;至於兩項漏報利益罪名以一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可能是由於過往大部分牽涉公職人員操守及貪腐的案件,均在判刑較輕的裁判法院或區院審理,因而或多或少可能影響法官量刑時的「重手」程度。

再加上法官再按照許過往的公職表現及知名人士提供的品格證明,給予九個月減刑。筆者認為,法官對於許的判刑大致符合同類案件的量刑準則及慣例,但絕對談不上是重判,甚至已基於許的情況,算是偏向寬鬆。無論如何,為大半生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深具名望的各被告而言,晚年終致落得鎯鐺入獄的下場,亦實在令人唏噓。但願事態發展至此,能夠成為官場和商界眾人的警惕。

2014年11月12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港式「法治」媲美獅城?

原文︰http://wknews.org/node/592

雨傘抗爭陷入僵持局面,歷經八十七彈、黑道突襲,以至警員暗角圍毆,群眾留守意志仍然堅定;建制派眼見清場不成,則透過友好的運輸業界組織及商廈業主等出面,展開一連串司法行動,企圖在政府毫無寸讓的時刻,逼使示威者在要麼違抗法院命令、要麼遺憾退場之間作抉擇。
誠然,雨傘運動大體上承接著蘊釀多時的「和平佔中」行動,從推行運動的三子、到學生,以至留守者們,大多數人本已做好公民抗命、以身犯禁的思想準備。事實上,經過大大小小的衝突事故後,警察本身已經在不同佔領區外圍部署大量警力監視,民眾不撤,卻也沒有進一步擴闊佔區、加固防守的能量,而警察則始終掌握著「清場」的主動權,只要警方執意進場拘捕,示威者除了束手就擒,大概亦不會再有其他選擇。
然而,警察以非法集結、阻街等罪名追究示威者的刑事責任,是一回事;將佔領事件拿上民事庭申請禁制令,卻是完全另一回事。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清楚條列,明碼實價,非經審判定罪不得加諸被控者身上,即使法律程序本身十分耗時磨人,卻起碼讓被檢控者對於最壞的後果,有大致的概念;民事程序所花時間、所動用的人力物力,比刑事案超越何止幾何級數,加上違反民事禁制令而衍生的「藐視法庭」罪責,刑罰並無上限,兩相結合,民事程序對示威者造成的威脅,不論從刑罰以至財政後果而言,皆非一般刑事責任所堪比擬。
從輿論、到政府,以至聆訊案件的法官,無不爭先恐後,對違抗禁制令的人扣上「損害法治」的大帽,試圖將「維護法治」收窄至與「守法」同義。然而,就連不是以法律為本業的考評局,也懂得法治精義不單在守法。談法治,絕不可能只留意規管個人團體行事規範的實體法律,卻忽視更實質的問題,例如法令規定本身是否清晰易辨、法令本源是否符合程序並具有認受性 (legitimacy)、法律爭議的過程有否對爭議各方公平,乃至執法官員的行事方式是否忠誠信實有否越權等等。筆者眼見不少理應深具法學根柢的前輩,居然連法治的 ABC 也看似不甚明瞭,心中不禁倒抽一口涼氣。
真的要從「法治」視角去看旺角與金鐘等三區的禁制令,筆者就不禁要問︰就本案而言,申請禁制令一方的理據絕非全然充分,從司機一方的損失數字,到所謂受影響的小巴路線是否與「佔領區」有關,乃至原告方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地位 (locus standi) 提出訴訟,種種問題其實尚待進一步審理方可得出結論,但被告人甚至連充分抗辯的機會亦未有,就已經受制於一份範圍相當廣泛的臨時禁制令,法院裁決的過程即使合法,是否就全然做到法治所要求的「公平」?法院授權警方在執達主任要求下協助清除路障,甚至可以將抗拒禁制令而被捕的人「盡快 (as soon as practicable)」帶到法院,但警察按照法律具有的拘留權力,只限四十八小時,法院的命令,會否凌駕於法律之下對於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變相為警方擴大權力,將警方的拘留時限延長至超過四十八小時的 practicable time?
最重要的是,捨刑事檢控之途而取民事訴訟之道,將明明是公共秩序範疇的事件,硬套上民事私法爭議的程序處理,到頭來發現連被告身份也確定不了,以致從實務上難以執行,這種隨意將民事司法體系置於政治爭議風眼的行為,又如何談得上是尊重法治?
筆者更擔憂的是,香港實際上已正式步新加坡後塵,在刑事檢控以外另闢打壓反對派的司法蹊徑,只是在獅城用得「出神入化」的,是誹謗法、賠償、訟費加上破產的四步曲;而在香港運用的,則是禁制令加上藐視罪,或者再搭配常見於獅城的最後兩部曲。

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梁振英收五千萬,違反防賄第九條?

原文︰http://wknews.org/node/556

正值「佔中」官民決戰之際,特首梁振英被澳洲媒體揭發,曾經獲得價值五千萬元的秘密酬金,付款方正是在梁氏出選特首前夕已經展開收購戴德梁行的 UGL 公司。要理解梁氏收款的舉動,必先要理清箇中背景。
從簽訂協議到收取最後一筆款項的全過程,橫跨整整兩年,牽涉梁從參選到當選及至上任;簽署協議時,他不但是前行會召集人、特首候選人,亦尚未從戴德梁行執行董事兼亞太區主席的職位上離職;戴德梁行賣盤當下,由於債台高築,收購價不但低見九億五千萬元,而且全數收益只能交給公司的最大債權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其他股東以至債權人分毫未收,但梁振英作為有份操作公司賣盤決策的人(之一),偏偏可以從廉價買盤的一方,獲得五千萬港元的個人利益。
換言之,在 UGL 安排付款時,梁振英仍在為戴德梁行(以至其股東、董事會以至債權人)「打工」,仍在收取公司的薪金、花紅以至股息等酬勞,他與公司的僱傭關係,完全屬於《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之下,「代理人 (agent)」與「主事人 (principal)」的關係;按照此條的規定,除非「代理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或者得到「主事人」的准許,否則代理人收受其他人的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一些「與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作為的報酬,就屬於非法。
這裡的規定,其實不難理解︰大廈管理員在年初一開工收取住客「利是」,很多管理公司就算不明文批准,也可能透過上司訓示下屬有關的守則,例如「不要主動開口」、「數額不大無傷大雅」之類;相反,負責採購人員向供應商索取回佣,以至在報價時將回佣數目一併計入老闆要支付的數額當中,這種幾乎等同詐騙公司的行為,當然違反法律。簡言之,犯法與否的界線,並不在於參與其事授受兩方個人的主觀道德價值判斷,而在於整套利益安排背後的客觀事實,有否讓僱員在領取薪水為公司做事的同時,又在公司的業務過程中,另外獲取私人的好處,而沒有先根據法律得到公司批准,或者沒有法律容許的辯解理由。
有另一種說法認為,梁氏收取的五千萬,只是商場常見的「分手費 (golden handshake)」,目的旨在使梁收取鉅款利益而退職後,不會損害舊公司利益;梁氏自己的最新辯解亦說,款項是離職協議的一部分,以防止他將來與易手後的舊主競爭,或者從舊公司挖走高層。然而,就著《防賄條例》第九條在這方面的正確理解,上訴庭在較早前審理前無線高層陳志雲一案時,已提出更清晰的案例指示,更可成為今次事件的參考。
原審法官曾經裁定,即使陳志雲因為未得無線批准,而在商場倒數節目中演出「志雲飯局」並獲得酬勞,但由於陳志雲收款而作出的作為(即參演「飯局」),不能視為「損害」或者「針對 (aimed at)」老闆(即無線),這作為不算是「與主事人業務有關」,於是不構成第九條之下的罪行。但上訴庭強調,第九條所規限的,就是代理人收取利益背後,是因為與「老闆」業務「有關」的行為,而不是對「老闆」「不利」的行為,而就收款而行事一方(即「打工仔」)而言,法律並不會深究他「收錢」的同時是否有意對「老闆」不利;上訴庭更指,收款一方可能全因貪財,而非有意損害老闆,但不能因此而斷定被告沒有違法。
所以,上訴庭已經清楚地說明,在第九條下,要決定合法與否的關鍵,不是收款者心態上是否存有傷害公司之念,而是他是否因為作出一項與公司業務有關的作為,而得到外間第三方的好處,無論這費用叫「分手費」也好,「離職補償」也罷,也絲毫不會改變法律的規定及適用範圍。
梁振英固然要回應大眾乃至當日公司賣盤交易所有持分者的質疑,包括債權人、股東、董事會等,到底是否知悉五千萬的協議?五千萬是否從 UGL 的收購價中扣除,變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協議斷不可能是一時三刻的產物,梁振英是否一面核准超值收購價的同時,一面與收購者密商協議?款項正式過數之日,梁振英已重返公職,收取一間與本地鐵路關係千絲萬縷的澳洲企業八位數字延後酬勞,為何竟全然沒有就此個人現金進帳作申報的打算?
但面對此等攸關其誠信、受託責任 (fiduciary duties) 以至利益衝突詰難的同時,他既履行公司董事職務,卻看準公司賣盤敏感時刻,基於公司易手後的安排而從買主手上收取鉅額報酬,單是這一點,已經值得廉政與檢控部門認真調查了。

2014年10月12日 星期日

【獨媒文章】準時番工的的背後

原文︰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27134

其實呢,我覺得有啲野又不能太煽情太誇張的。唔好講到好似而家佔領的是一個山區偏遠村落連接外界的唯一道路咁啦。
就算你完全唔 fxxking care 有冇普選而只係有準時返工咁「卑微的願望」,你要滿足呢個願望,其實唔難︰連接各區的道路,冇完全封晒;公共交通,已經陸續開通;你唯一要做的,就係早啲、再早啲、更早啲出門口咁解。
唔好話我講風涼話︰我今個星期開始,係比平時早四十五分鐘出門口。係呀,等小巴條龍真係好長,但平時朝早見到地鐵壞車你都會早啲離開屋企架啦。唔好將瞓多幾個字都上綱上線做「人權」、「自由」。
反過來講,你平日相對而言那種生活的「方便」(甚至我覺得只能算係「習慣」,迫地鐵迫車好方便咩完全唔覺),就係建基於大家對整個社會的管治秩序同既定生活安排的「啞忍」。就好似有啲 post 同圖咁講,生活壓力迫人,你會屌,但你有冇諗過衣食住行的荒謬就係源於管治權力的不公?你唔爭取根本改變,就走去屌那些無可避免「干擾」你日常生活規律的抗爭者,咁咪就係另一個 post 話齋︰慣左在籠中的雀覺得出面飛的鳥有病。
有啲舖頭(唔係做金行藥房凌晨三四點都仲開大燈製造光害那種)的確因為佔路影響生意,所以一直有佔領者主動呼籲大家多幫襯小店;但為一般打工仔而言,所謂「妨礙日常生活」,其實就不過係再早啲起身咁解,你 keep 得住準時返工,連份糧都基本唔會少左。俗啲講句,你所承受的,連條毛都不如呀,你居然好意思鬧出面為左你的真正「人權」而風餐露宿飽受壓力的示威者?

2014年8月27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為了未雪,如果有人站越黃線……

原文︰http://wknews.org/node/476

「未雪」,當然不是可憐小狗本有的名字,卻是事發以後,網民藉以表達哀惜之情,還有對鐵路管理當局的控訴。近日流出的片段顯示,港鐵職員曾走下月台試圖將小狗帶回安全地方,但一會又逕自回到月台;這時有部分乘客亦嘗試向「未雪」施以援手,甚至希望稍稍站近路軌協助,卻換來月台職員一句「不要站越黃線」的警告。救狗時機就這樣溜走,而慘劇也隨即發生。
作為都市中每天乘坐港鐵上班下班的數以百萬計「通勤族」之一,筆者跟很多乘客一樣,也屢屢為搶得進入車廂的先機,而試著在月台上站出一點;慢慢,站越黃線的乘客越來越多;輪到職員透過廣播甚至親身勸阻,着乘客回到黃線後面 …… 周而復始,環繞著月台這道黃線,乘客與職員之間,每天、每時、每刻,就是如此微妙的互動。當然,乘客又要「偷雞」又要「肴底」聽勸,無非是大家都明白,港鐵職員的指示勸阻,具有法律的強制效力︰《港鐵附例》規定,乘客必須遵守鐵路範圍內的告示規定,或者鐵路職員的合理要求指示,違者可票控罰款二千元,這當中當然會包括「不得超越黃線」的要求。
誠然,每天在黃線上出出入入「試水溫」的乘客成千上萬,港鐵怕且也沒有本事全都票控告到官府裡去,但以香港人不吃虧的「核心價值」,當然犯不著為了「贏在起跑黃線」而冒賠上二千大元的風險,多數都不堅持「抗命」。只是,來到這次「未雪」慘死,不少網上看客都曾經詰問當天上水站上的乘客︰二千塊錢與一條生命的抉擇,竟是如此難於取捨麼?抑或是日常的生活經驗,已經在乘客心中豎起一道心理上的「高牆」,一聽到職員勸阻就「條件反射」般向後退?
筆者反而相信,即使在法律面前,這並不必然是一道非此即彼、捨二千而救性命的命題。普通法已逐漸接受所謂「為環境所迫(Duress of Circumstances)」的辯護理由。英國上訴庭在 Martin 一案中曾經解釋,刑事案被告如果能證明,以案發當時的情況,他是合理地相信,除非犯法,否則無法阻止死亡或嚴重受傷的情況,而且其犯法行徑與上述的性命安全威脅相比,是合理和合比例(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的,法庭可以免除其罪。本港刑事法院在交通案開始,亦已開始引用有關原則,成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
除非有人告訴筆者,案例下所指的「死亡或嚴重受傷」,只適用於人而不及於動物,否則筆者相信,為救「未雪」而過黃線,沒有比這更適合於引用 Duress of Circumstances 的情況了。事實已恐怖地昭示,若說小狗能有一絲生存的希望,正是要仰賴有乘客(哪怕只有一個)願意走過那道黃線,伸一伸手抓著「未雪」;假使港鐵真的「嚴正執法」至如此一個地步,要將這個乘客票控,法庭真的會對乘客的自辯理由嗤之以鼻不屑一顧嗎?筆者絕不相信。
另一方面,筆者更感奇怪的是,為何港鐵中人居然可擺出一副真理在手、拒絕真誠認錯的派頭。須知道,港鐵(特別是東鐵線)行經新界,不少路段與郊區路面幾乎同一水平,莫說是流浪狗,就是有牛接近路軌亦不出奇;但據港鐵工會透露,港鐵時至今日,甚至連動物闖入路軌的指引也欠奉,全憑前線職員「打天才波」處理。港鐵從高層到前線,對鐵路運作傷害動物的可能性漠然視之,甚至當假設已成為血淋淋的現實,卻仍抱殘守缺未見認真檢視。
根據《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 3(1)(a) 條,任何人「如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即屬違法,可處罰款二十萬或監禁三年。到底港鐵公司整體,以至事件中的管理層與員工,有否任何「主動行為」或者「不作行動」(act or omission) 的決定,要為「未雪」的枉死負責?執法部門又有否道德勇氣,為此作主動的調查?

2014年8月21日 星期四

【獨媒文章】政改諮詢質素 遠不及西九

原文︰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25434

政改「五步曲」快將走到第二步,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排期在八月下旬開會,審議特首梁振英提交的政改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就是環繞「政改三人組」在去年底推出的諮詢文件,以及公眾回應諮詢文件提交的意見,並且由梁振英總結他對於這些意見的「觀察和總結」。
大體而言,梁特首在諮詢中看到的是,「三人組」在諮詢文件明顯有所傾向的立場,例如所謂「要在《基本法》和人大決定基礎上理性務實討論凝聚共識」、「候選人要『愛國愛港』」、「實質提名權」、「維持四大界別」諸如此類,幾乎無一遺漏地獲得「普遍認同」,或者起碼有「主流 / 較多意見認同」;如此一來,他自然可以振振有詞,展現一派「為民請命」的姿態,代表「大多數民意」向中央請命,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發落,訂下「安全系數」極高的政改框架,甚至將參選門檻安排至比選委會時期更高。
問題是,當局這些所謂「普遍認同」、「主流認同」或者「多數認同」,是否真的具備客觀公信力呢?誠如有線電視報道,近十二萬五千份意見當中,超過十一萬份是範本或問卷式的意見,例如某一款只載有四條問題、其中一題為「是否認同特首要愛國愛港」的簡單問卷,就已經有二萬四千多份,即某一格式問卷意見,已佔意見總數幾近兩成;有作者更在《明報》撰文分析指,大部分意見均為「動員出來」而產生。如此一來,諮詢結果所呈現出的排山倒海般的「主流意見」,到底是否可信,實在不無疑問。
即使是一般的政策諮詢,當局要是完全不加整理、不作歸納,就將一切意見一古腦兒塞進諮詢工序,繼而點算正反雙方意見數目了事,恐怕也難言是合理的處事態度;尤其政改茲事體大,偏偏官方取態立場幾乎無人不曉,為了取信大眾,更不應該從意見收集到提出結論「一條龍」包辦,而大可考慮起碼將部份分析意見和評議功能,委諸獨立的顧問研究機構處理,並將分析過程公開予市民閱覽,使諮詢程序本身以至結論均更具公信力。
上文提及有線電視的報道,就曾經以時間相近、在收集意見書以外另外安排民調作參照的「強制驗毒」諮詢作例子,顯示當局也有不輕信意見書、且會設法獨立檢視民情的時候;事實上,就在政改諮詢結果公佈前相隔不過數天,一段塵封快將十年的歷史再被重提,更進一步顯示,特區政府在維護諮詢工作質素方面,是何等予人今不如昔之感。
事緣許仕仁與郭氏兄弟被控串謀涉貪案件繼續審理,控方陸續傳召官員證人作供,亦抖出不少許仕仁重返政府任職時的政壇秘辛,其中就包括由許主理的前西九龍文娛藝術區(現稱西九文化區)的發展項目。政府在二零零四年底選定了三份競投西九發展的入圍標書後,開始諮詢公眾對三項標書的意見。正是在這次諮詢後,當局決定取消單一招標的決定,而會要求中標者拆出一半以上商住樓面面積供其他發展商競投。政府在展開諮詢的同時,亦邀請獨立研究機構,負責分析諮詢期間收集得來的公眾意見,及後由理工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獲政府委派,負責分析民意的工作。
據庭審期間披露的證據指出,行政會議一度對於委託理大公共政策研究所處理西九諮詢有所疑慮,因為理大與其中一個競投西九項目的財團有合作項目,恐怕有利益衝突之嫌;最終由理大公共政策研究所作出書面保證,表明該所在運作上獨立於理大其他單位以外,當局遂落實由理大負責民意分析工作。
此外,曾參與西九工作的多名前官員亦在作供時指出,政府將理大的諮詢分析結果公佈時,將財團名稱以英文代號代替;另外,行政會議也觀察到有跡象顯示,部分參與財團以動員方式鼓勵市民遞交意見書,可能會影響諮詢結果,曾對此表示疑慮。前官員們的供詞亦進一步反映,理大在整理民間意見時留意到,收集回來的三萬三千多張意見卡和數百份書面意見中,曾經出現部分意見卡意見相似,甚至連信封、標籤也相同,於是將這些意見卡標示出來,如果扣除這批意見卡,領先財團的得票下降,但三大財團的排名順序不變。
從這一部分的審訊內容可見,倒是在曾蔭權、許仕仁主政處理西九的年代,行政當局對於諮詢工作質素的關注和敏感程度,尚且遠高於梁振英內閣。曾蔭權時期的行會,不單會留意到需要委聘獨立學術機構監察分析民意收集的工作,更細緻到關注中標的研究機構能否擺脫利益轇轕忠實行事;而獲派分析民意的學術機構,亦小心觀察總結意見文本的質量,並嚴謹檢視有問題的意見卡,確保民意不會被財團動員行為所左右;政府最終也開誠布公地公開理大報告的內容,使公眾可充分監察民意歸納的過程及結論。
西九的經驗顯示,政府完全知道,應當如何在事關重大的決策程序中,妥善收集及整理民意,避免「多數民意」淪為無人相信的笑話。何以今天仍會鬧出政改諮詢的荒誕情節?難道在梁振英眼中,政改的重要性反不如西九?還是政府根本對政改早有結論,所謂「諮詢」只是虛應故事而已?

2014年8月8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許仕仁案,彭博申請︰有圖才有真相?

原文︰http://wknews.org/node/451

據司法機構最近公佈,許仕仁案早前曾發生一段小插曲,法庭一度暫停審理案件而先作處理︰事緣重金禮聘到港主控的英國御用大律師,曾經在舉證時向陪審團出示兩幅「資金流程圖」,以便向陪審團解釋控方主張的案情的證據;而一直跟進報道審訊的彭博新聞社 (Bloomberg News),就透過其亞洲區法律編輯去信主審法官,要求法官基於「公開司法 (open justice)」的原則,以及為幫助法庭新聞報道準確,准許該社取得兩幅流程圖。法院為此曾在7月中邀請雙方陳詞,被告方除了代表郭氏兄弟的大狀表示中立外,其他被告方律師均反對彭博的申請,而控方願意在雙方就此爭辯、而法庭頒令的情況下,交出有關資料。
法官作裁決時明言,今次處理的問題,就本港刑事審訊而言,是「新穎的(novel)」,即使他已作出決定,日後仍可能要留待上級法院在適當時機再澄清。法官亦指出,爭議兩端的說服力其實無分軒輊︰一方面,連法官和陪審員也要依靠控方提供的兩張圖,才能在眼花繚亂、錯綜複雜的人物關係與資金流向當中,稍稍理出一個頭緒來,何況是身負報道重任的法庭記者們,後者的確有明顯、合理且重要的目的,希望借助兩幅圖來交出準確的報道。
但另一方面,兩幅圖表本身並非呈堂的證物(exhibits),它們是控方藉以說明案情、支持指控的工具,在辯方眼中,圖表當然完全不足以呈現事實圖像的全部,辯方亦肯定會像對待控方的其他證詞一樣,對流程圖內容提出修正甚至反對;但如果圖表已經透過媒體公開廣泛流傳,給普羅大眾造成先入為主的效果,試問辯方還可如何入手爭辯當中內容是否準確呢?
法官進而提出值得關注的另外兩要點︰首先,法官在陪審團閱覽流程圖時,曾經給予條件指示,尤其指明陪審員只能基於何等程度局限之下,才可將兩張圖的內容接納成為事實,但公眾透過媒體獲悉兩圖時,將不會受到同樣的限制;如此一來,公眾很容易單憑兩張圖,就自以為已經一目了然,完全理解控方的證據。此外,圖上亦載列了一些個人銀行戶口資料,當中部分資料的主人其實完全不在被控之列。
法院亦曾經考慮一宗近期發生的英國上訴庭裁決 (R (Guardian News & Media) v. City of Westminster Magistrates’ Court[2013] QB 618),但主審法官認為,案中反覆討論的「公開司法」原則,其實是指司法運作不可「閉門造車」,但不代表可以繼續延伸至彭博所主張的程度;他假設說,如果有一宗公開審訊的證人,被對方律師開足火力盤問出大量漏洞,媒體可能會基於同一觀點,要求取得證人供詞的文本,用來確保「報道準確」,但事實上構成證據的,根本不是供詞文本,而是證人在庭上確認的文本內容。
法官的結論是,對於法庭記者及在場旁聽的人士來說,只要留心跟進控方引用圖表提出的問題及證據,已足夠理解事件進展。他否決彭博要求取得圖表的申請,並認為即使如此,亦不會有損「公開司法」的原則。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牛款被充公的法律依據

阿牛在保釣船上出不了海,繼而卻無端端變成被捕、入獄、抄走三千大元,然後又獲釋。劇情峰迴路轉,網民更議論紛紛,是否本港法治再現陰霾呢?其實,大家毋須過於恐慌,無疑近年執法人員在不少事件上的表現讓人側目,但這次的處理,其實完全依法有據,而且亦算是合情合理。

簡單而言,阿牛因為民間電台案,本年三月被東區裁判法院判處罰款三千元;當時阿牛已經明言不會繳款,法庭則給予三個月時間,訂下了六月十九日的「找數死線」。事實上,法庭是引用《裁判官條例》第 101A(1) 條,該條容許法官頒下手令,將沒有如期繳款的被告押到法庭,甚至直接下令警員拘捕;另外,根據第 68(1)條,拒付三千元罰款可被判的監禁刑期,不可超過十四天,而按照法院向阿牛發出警告,死線後不繳款的監禁期將是七天。

由於第 101A 條規定,只可由警員執行拘捕手令,所以即使是由海事處人員發現阿牛那張逾期未付的罰款單,亦必須先交由水警拘捕。就這方面而言,海事處及警方的行動是合法的。

然後,就是還柙監房,留待送交法院確定是否追加監禁處罰的階段,阿牛也就由負責拘捕的警察送交到懲教署手上。按照《裁判官條例》第 38 (2)條的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如果在被告身上檢得款項,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否則必須取走款項︰

  1. 在警方根據欠繳罰款手令而拘捕被告時;
  2. 根據法院命令對欠繳罰款者搜身時;或者
  3. 在送到監獄或羈留地點時。
法例亦訂明,如果款項屬他人所有,或者失去款項會禍及被告家人 (more injurious to one's family),法院可以下令不得沒收款項。牛案的情況可歸入上述的第三種情況,即由懲教署人員行使沒收權,這時就同時要留意《監獄規則》第 11(1) 條的規定,即必須盡量將被告身上餘款抵數的同時,要給被告餘下不多於二十元的款項(因為除了十元以外,基本上以今天的罰款額,任何低於十元的數字將無甚可能抵得上一天監禁)。

綜合而言,整套法律的原意是,除非由法院作出監禁代替未繳罰款的刑罰,否則從拘捕到關押候審的環節,主要目的是旨在「追數」而非另加處罰;一旦發現被告其實有能力可支付罰款,當局可以透過沒收金額用以支付罰款的方式,使被告再無拖欠,因而亦再無繼續羈押被告的理由,使被告可盡快恢復人身自由。

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賣現樓唔准睇樓?傻的嗎?

原文︰http://wknews.org/node/422

長實推售大埔「嵐山第 I 期」樓盤,要求準買家先簽署一份「無參觀同意書」,變相主動放棄「睇樓權」,才有資格參與售樓抽籤。儘管負責監察新住宅樓盤買賣的銷售監管局高調聲明長實的做法有違法之嫌,但發展商在媒體鎂光燈下態度仍然強硬,不但堅持自己沒有犯法,更反指爭議是監管局「誤會一場」所致。
猶記得約4、5年前,樓市從2008年金融海嘯的低谷反彈,炒家、買家爭相入市再成風尚。由於不少新盤已經建成現樓發售,因此毋須依照未建成樓宇的預售樓花規定,提供示範單位讓準買家參觀;但當時有傳媒揭發,即使是已建成的現樓,買家也不獲發展商安排參觀現樓,只能前往發展商草草搭建的所謂「示範單位」走馬看花一番,就要匆匆下人生最重大的決定;即使有現樓可看,發展商還是會重重設限,例如有的會規定一眾準買家只可集中某段時間「睇樓」,數十名買家代理就一哄而入那數百呎的單位內,製造催迫買家「上車」的效果;亦有「睇樓」人士想拿出工具為單位「度尺」時,被現場職員阻止。
當局曾經要求地產業界自行訂立守則,由發展商基於自律精神,自行便利買家「睇樓」,但由於成效不彰,終使政府在2012年立法制訂《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並由去年起透過專門的銷售監管局,執行有關法例。根據《條例》第44條,如果項目已經落成,發售一方在發售予買家前,必須開放物業予買方參觀;如有違反,則屬於刑事罪行,賣方可被罰款50萬元。另外,條文亦訂明了賣方可獲寬免毋須安排「睇樓」的條件。首先,必須是由於安排有關單位供買方參觀,「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此外,賣方仍有責任安排「相若」的單位讓買方參觀,或者如果連安排「相若」單位也不「合理地切實可行」,方可由買方書面同意放棄參觀「相若」的單位。
值得留意的是,法例使用的詞語是「合理 (reasonableness)」,這字彙在一般的法律語境中,是指判斷某事物的標準,是按照「客觀 (objective)」的原則,而不是單由當事人的「主觀(subjective)」概念,去決定某事物算不算「合理」。以售樓為例,如果因為賣方不安排「睇樓」出現爭議,對於樓盤情況是否不能「切實可行」地安排「睇樓」,並不是單憑發展商或者買方的主觀意見就能決定,而是很可能需要交由法庭,衡量所有事實證據後,並依照坊間對於「合理」的普遍準則,去裁定樓盤的狀況,是否屬於不能「切實可行」地安排參觀的情形。
筆者預計,法庭起碼會考慮《條例》旨在保障買樓人士知情權的立法原意,以及賣方完全可以調控售樓日期等事實。法例的明顯意涵,就是要發展商必須盡可能讓樓盤處於一個使買家可以安全及方便地行使「睇樓權」的狀態,然後才開始發售單位;至於如果因為賣方的安排(無論是刻意還是無心),以致買方根本不可能在交易完成前先有參觀單位的機會,賣方能否引用法例當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理由來抗辯,這勢將成為日後法院解釋條文時務必澄清的問題。
順帶一提,筆者誠意向讀者們推薦銷售監管局的網頁。當中不但包含豐富的買賣樓宇權益資訊,更特設一個「銷售資訊網」,羅列所有現售一手樓的售樓書、價單等資料,無論你是有意置業,還是純粹希望「知多啲」,都必能從中獲益。

2014年7月10日 星期四

提請英倫釋法︰威爾斯議會的立法權限

Agriculture Sector (Wales) Bill - Reference by AG England & Wales [2014] UKSC 43

是咁的,在一個非聯邦單一制國家當中,享有自治權力的地方政府(包括行政機關和議會),到底有多大權力可以訂立政策法令來管理地區事務,這並不是香港獨有的問題。我們不妨參考一下前宗主國近日循司法途徑處理的一宗相關爭議,看看箇中有否一些值得香港借鑑的啟示,尤其可參考一下人家怎樣詮釋和運用相關的法律準則,從而由始至終都在法律的基礎上解決爭議,避免社會的分化撕裂。

自 1998 年訂立《威爾斯政府法》開始,威爾斯正式進入一個分階段「循序漸進」建立行政、立法自治政府的進程︰首先在第一階段,成立「威爾斯議會 (the National Assembly of Wales)」,透過國會立法或者女皇會同樞密院令的方式,將大部分有關威爾斯事務的附屬立法權以至行政管理權,由倫敦政府轉移至威爾斯議會,或者威爾斯的行政部門手中;《威爾斯政府法》在 2006 修改後,自治進入第二階段,規定在特定的政策範疇內,議會有權自行制訂「議會條款 (Assembly Measures)」,效力在威爾斯境內等同國會的立法,或者等同修訂國會的立法;經 2011 年公投通過後,第三階段自治生效,正式授予議會更大的立法權,即規定議會在規定的政策範疇內,除特定的例外情況外,可享有與倫敦國會完全同等的立法「職能 (competence)」。在芸芸的認可立法範圍中,第一項即為「農業 (Agriculture)、園藝、山林、漁業及捕漁、動物健康及福祉、植物健康、植物品種及種子、郊野發展」。

另一方面,自 1948 年起,政府透過「英格蘭及威爾斯農業工資委員會 (the Agricultural Wages Board)」,規定兩地農業從業員的最低工資及基本工作條件水平,及至 1993 年,農業工資規管已成為全國碩果僅存的行業最低工資制度。2013 年,國會通過《企業及規管改革法》,第 72 條完全廢除農業工資委員會。

威爾斯自治政府認為有必要保留境內的農業最低工資制度,因此打算向議會提交一部《農業界(威爾斯)法案》,為威爾斯成立類似於昔日農業工資委員會的「農業諮詢委員會 (the Agricultural Advisory Panel)」;議會亦認為法案完全屬於上文提及的規定立法範圍內,因此議會有立法權限審議及通過該法案。但倫敦政府的總檢察長則認為,法案實質上無關農業,而是屬「僱傭及工業關係 (Employment & Industrial Relations)」的事宜,而此項在《威爾斯政府法》中並無列入授權議會自行立法之類別,因此議會沒有立法權。總檢察長依照《威爾斯政府法》的規定,「提請」最高法院「釋法」。

身兼本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最高法院院長廖柏嘉勳爵、副院長賀爾勳爵均有參與審理,五名法官一致裁定有關法案屬於議會立法權限之內。判辭認為唯一需要處理的爭議,就是如何正確詮釋《威爾斯政府法》。在總結過往有關自治議會立法權限案件的裁決時,法院強調一些考慮案件的重要原則,包括《威爾斯政府法》具有重大的憲政意義,但這意義本身不足以成為詮釋相關條文時的指引,就這方面而言,《威爾斯政府法》與其他國會立法的詮釋方法並沒有分別;另一方面,由於《威爾斯政府法》的立法目的是要達致一項「憲政安排 (constitutional settlement)」,如果需要確定此法內條文的字義時,參考此立法目的屬正當之舉。

法院亦指出,即使如總檢察長所言,最低工資的法例草案與「僱傭及工業關係」相關,但這一項其實在《威爾斯政府法》中也不算是明文限制議會不獲授權立法的項目。法院更特意強調,《威爾斯政府法》所指的「農業」一詞,並不是艱深到需要「查字典」來找解釋的地步,而在決定農業最低工資規定是否與這項目有關時,也不可能將「農業」解釋為只包括翻土牧養的地步,而應理解為廣義地指涉相關的業界及經濟活動,例如行業相關業務及其他組成元素,這才符合立法程序應以廣泛地處理相關事宜為主旨的原意。

法院也接受威爾斯政府的解釋,即規管最低工資是為了支持及保護威爾斯境內的農業,這亦構成了法案與政策項目之間的有力關係,使法案即使可能同時與經濟或僱傭問題有關,仍然無阻法院將其認定為主要屬農業範疇的立法行為。加上就「僱傭及工業關係」而言,《威爾斯政府法》有其他政策項目明文將涉及「僱傭」的事項剔出可立法範圍外,但反而「農業」部分並未見有此等例外規定,因此可斷定國會無意將農業內的「僱傭關係」問題,視為威爾斯議會立法權限範圍以外。

值得留意的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曾經嚴格限制倫敦政府一方提出的部分理據及證據。例如總檢察長曾經想援引部分在威爾斯事務部 (the Welsh Office)、威爾斯自治政府及國會法律顧問之間來往的通訊內容,作為詮釋《威爾斯政府法》的依據,但由於此等通訊從未公開予大眾或者提交至國會程序當中,法官認為,審判過程中考慮此等部門間的秘密通訊,將「不符合國會立法所遵行的透明及公開民主程序 (who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ansparent and open democratic process under which Parliament enacts legislation)」,因此拒予接納;此外,總檢察長亦曾提及威爾斯事務副大臣在《威爾斯政府法案》國會辯論中的聲明指,2006 年修改《威爾斯政府法》的目的不在「『擴大』自治,而是『深化』自治而已 (not to "broaden devolution" but to "deepen" it)」,法院指如此「籠統且含混 (general and ambiguous)」的字句,實在對於詮釋法律無甚幫助。

從本案可見,即使面對「立法主權」此等大事,在一個法治底蘊深厚的國度,爭議各方仍然可以有章有節、有條有理地依法拆解,毋須訴諸民族情感「愛英愛威」凌駕一切,或者「大不列顛情花毒」「威爾斯撚」橫飛,更不會隨意翻箱倒篋抄出陳年書信文牘當成金科玉律。法律問題法律解決,適當運用詮釋規則決定法律語句的含意,這就是香港當下務必認真學習持守的行事方式。

2014年7月8日 星期二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律師警校摸門釘

原文︰http://wknews.org/node/407

先旨聲明︰筆者沒有參與上星期由學聯發起的佔領遮打道的行動,亦不是五百一十一名被拘捕的示威者之一;但筆者既有朋友被押上那些開往黃竹坑警察學院的「專車」,亦有一些同行和友好志願為當日被捕的人士提供法律協助。
毋須坊間一些為警隊「抱不平」的評論員提醒,筆者當然理解,示威者以被捕者的身份「光臨」警校,自然不可能企求「食得招積、坐得舒適」(筆者亦務必指明,至今未嘗聽過有任何被捕朋友提出一些出格而無理的抱怨);但與此同時,筆者相信所有人都明白,作為被警方行使法定權力拘捕羈留的人士,他們理當享有根據《基本法》及法例所應有的權利與尊重,而警方亦有責任嚴格依照法律及警例,照管被羈留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尤其絕不能拖延處理一些最基本的需要,諸如要求法律諮詢、通知家人,乃至長時間羈押後的飲食、如廁與服藥等基本人道需求。
會見律師與獲得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是《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 (fundamental right)」,而法律只容許在例外情況下,才可以拒絕被羈留者提出面見律師的要求,最明顯的例子是警方可由於擔心等候律師到場會阻延調查,甚或案情和調查進展有外洩之虞等因由,則有權根據《警察通例》第四十九章,禁止被捕人士在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法定拘留期內見律師;但據筆者綜合友好們在分享的經驗,即使警方在這次事件中,未有直接動用《通例》下的權力去「拒絕」被羈留者的見律師要求,卻由於下文談及的兩種情境,即使律師已經抵達警校,要接觸被拘留者仍是困難重重,終致未能完全履行協助被捕者的責任。
首先,正如傳媒已廣泛報道的,警方事前向傳媒放風時,信誓旦旦指警校足以應付處理數以百計被捕人士;但事實的真相卻是,羈留地點只提供一條電話線,供示威者們輪候致電予志願法律團隊。所謂「準備就緒」,卻連基本至讓被拘留者可以致電予律師的安排也欠奉,形成律師當事人不過一牆之隔、卻無以聯繫的荒謬景象。
筆者不禁質疑,決策的警方高層,到底有否具備最起碼的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知識︰拘捕、羈留的過程,自然會包括安排被捕者尋求律師協助的程序,而警方亦必須提供適切設備以作配合,保障被捕者從速獲法律諮詢的權利。
另一種情況,就是負責警官不斷以「處理中」、「登記中」、「安排中」作為理由,推說暫時未能安排被捕者「落口供」,甚至有指部分被拘者被勸誘說︰「反正可能不用落口供,就別堅持要見律師了,這就可以『早些』辦完手續離開」云云;而部分事後被釋放的示威者亦說,他們一直以為只有在進入「落口供」的階段後,律師才會出現協助他們,因此他們見自己遲遲未見獲安排記錄供詞,加上警方的「保證」,於是沒有主動提出要求見律師。
事實上,就連《警察通例》第四十九章也清楚寫明,「拘留期」是由被捕者被捕時已經開始計算;法例也從沒有明確限制,被拘者必須等到警方開始為疑人錄取口供,才可以開始獲得律師協助,警方當然更無權故意押後錄口供的時間,藉以阻止被捕人士要求見律師。更何況,律師除了在錄取口供及保釋程序中協助被捕者外,更要及時觀察及了解其當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確保他們的狀態適合接受警方的盤問,並防止當事人在拘捕過程中受到暴力、威嚇或誘供的不合理待遇。
總而言之,不論從法律以至實際操作而言,被警方拘留的人士,從失去自由的一刻開始,已經有權、亦應該盡快提出會見律師的要求;警務人員肯定無權藉詞「未落口供」而延誤處理有關的要求,也不應用上言辭勸誘或設備安排等下三濫手段,意圖促使被捕者放棄諮詢律師的權利。

2014年7月4日 星期五

【獨媒文章】論「梁家軍」成為事實的可能性

原文︰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24133


八十萬人公投、「七一」從日走到夜、「佔中」預演大規模拘捕 …… 特首梁振英在此等背景下出席立法會答問大會,泛民與建制再起衝突實不難預料,惟梁美芬的一番提問,卻成功搶得大眾注意︰「…… 當他們亦面對要癱瘓時,究竟警隊會否可以有額外的一種方法,譬如再吸納一些已退休的Sir或Madam,或者民間亦很多人願意當志願軍,你們可以給他們一些特別的訓練,來特別處理這些群眾運動,令到我們的警隊真的做回他們英勇的工作 ……」梁振英的回答不置可否,不少網民則將這種明顯超越現行軍警建制、另立新部隊的構想,聯想到歷史上具有半官方色彩的武裝建置,例如清代的團練和義和團,乃至二戰前納粹德國的衝鋒隊及黨衛隊等。
當然,這類「志願」部隊真的出現在香港的機率仍然不高,更遑論會接管本來完全屬於警方的職責、去對付「佔中運動」或者和平示威群眾的可能性;但正如不少網上媒體已經指出,政府其實有權動用一件塵封一陣、卻仍未報廢的法律工具,將這近乎天方夜譚的構思變成事實,那就是香港法例第 197 章《基要服務團條例》
法例於 1949 年底用上兩星期緊急訂立,當時正值中共新政權直取西南、國府行政院緊急撤離成都之亂世,不難想像法例的背景,是基於本港社會形勢緊張、急需安定民情之故,賦予港督特別的權力成立部隊,以應付最基本的政府運作、公共服務及物資分配等。透過此法例成立的部隊,包括輔警、輔助空軍(即現時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前身)、後備消防隊、民安隊及醫療輔助隊等。後備消防隊在一九七五年已經解散,而輔警、飛行服務隊、民安隊及醫療輔助隊,則先後憑藉本身的立法而繼續存在並提供服務。
事實上,民安隊和醫療輔助隊的相關立法,急就章程度幾乎媲美《基要服務團條例》本身,兩條法例就位處殖民地最後歲月中,立法局開快車通過的大堆條例之列;這還不算,當局還在相關立法的政策上「暗渡陳倉」。事緣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保安科曾經向立法局的事務委員會報告指,在訂立了兩支部隊的立法後,《基要服務團條例》「將會成過時而可予廢除」;但到兩條法例在一九九七年四月首二讀時,動議法案的保安司黎慶寧,對於「廢法」一事卻隻字不提,直到兩條法例於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也再無相關提議,《基要服務團條例》就此過渡成為特區法律,而黎慶寧亦改換職銜成為保安局局長後繼續效力於政府。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立法會通過法律適應化修改,將《基要服務團條例》行文用字更新為特區版,進一步明示特區政府將繼續掌握條例下成立新部隊的權力。
值得留意的是,保安科將九七年提出的民安隊及醫療輔助隊立法,是為取代原來依附於《基要服務團條例》的有關法律;但細心比較,民安隊及醫療隊在新法例下享有的權力,固然比《基要服務團條例》更加細緻、具體,和縮窄至集中於緊急救援及醫療服務為主,除此以外,個別隊員享有的權力,亦有別於《基要服務團條例》下行政長官可以授予的權力︰根據後者的第八條,只要團員一經警務處處長以「特定描述或一般描述」作出授權,團員就在保持安寧、防止罪行、拘捕或其他方面享有與警察同等的權力、特權以至免責權等,而民安隊及醫療隊員在新法例下,則可在得到警務處長的書面授權下,享有任何或所有的警察權力。
兩相比較就不難發現,《基要服務團條例》下,團員一經警務處長的授權,就可享有廣泛至與真正的警察根本無異的警察權力,而民安隊及醫療隊立法,則明確規定兩者隊員獲得的警權,可能依隨警務處長的授權而調節減少。由此可見,政府在主權移交前夕沒有依隨本來的立場,立新法而廢《基要服務團條例》,客觀效果不但是在兩支部隊本身已有法可依的同時,保留了累贅重複的法律條文,而且是留下了一條尾巴,讓中共委派的特首,有權通過警務處長的配合,在正規警察及輔警以外,隨時成立一支新的「第三警隊」。
無疑,即使依據《基要服務團條例》,服務範圍只包括附表中提及的項目,理應難以達到梁美芬在答問中所指要由新部隊應付群眾示威的效果;但觀乎現政府汲汲於擴政權削民權的表現,我們實在不難想像,當局會自由操作舞弄附表內的項目意涵,例如將「向公眾傳布資料」(第 5 項)理解為「接管廣播機構」,或者以保持水陸運輸甚至食品物資的運送為理由,將保護全中環所有主要道路的權力委諸新「部隊」,繼而授權「隊員」執行警權以保護道路云云。這時,特首就完全有能力將「部隊」直接置於面對市民大眾的位置,使他們變相成為另一支針對反抗群眾的官方武裝。
加上觀乎梁美芬提及的「志願軍」來源,即退休警員以至「民間人士」,我們真的如此難猜想,一旦「服務團」真的成立,會由哪一些組織的人應召入伍?以目前「佔中」如矢在弦之勢,社會上有甚麼力量、甚麼組織,會熱心應徵成為「保衛社會秩序」的爛頭卒,恐怕已是昭然若揭。
簡言之,前港英保安科不知何故,錯過了廢除《基要服務團條例》的時機,以至給特區時代留下了這一張讓有心政客得以借題發揮、舞弄恐嚇市民的刀刃。筆者其實真心期望,這一篇所提及的一切,除卻歷史的紀錄外,就盡皆是筆者自己這數天睡眠不足、瘋狂臆測所致而已。畢竟,特區政府可動用施行暴政的工具已經太多,我也希望可以少擔心一件事。如果有飽學之士可以用雄辯指出,所謂「志願軍」於法有據,不過是筆者才疏學淺庸人自擾自製恐慌之論,筆者倒是舒懷高興也來不及。

2014年6月19日 星期四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法官愛國白皮書?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91

最近一份題為《「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的「白皮書」,將「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都列入「治港者」之列,更將「愛國」視為對治港者的基本政治要求。本地法律專業團體對此反應不一,大律師公會發表聲明嚴辭駁斥,律師會會長則指「白皮書」並未損害本港的司法獨立云云。可能有看倌覺得,這一切爭論不過是中港法界中人對於遣詞用字的斟酌之辯而已,實無太大意義,筆者卻必須指出,這裡帶出的,是一道攸關香港高度自治乃至公民權利的命題,絲毫含混不得。
按照一般理解,社會事務的「治理 (governance / administration)」,主要透過民選的議會訂立相關法律後,交由同樣具民意授權的行政機關執行;司法機關不會參與這種管治程序,而是一旦發生爭議時(無論是在政府與民眾之間、民眾彼此之間,以至不同政府機構之間等),擔當「仲裁者 (adjudicator)」的角色,必要時更可詮釋法律的具體規定,並裁決政府其他機關的政策、措施或法令等本身是否合法。此外,法官只可根據案件雙方在法庭提交的證據及陳述作裁決,而不應受任何外界(以至法院系統內的上級法官)壓力所影響;即使法官的裁決在法律上有錯,亦只應透過法律規定的上訴渠道處理,而不能由其他部門或機構隨意推翻。
因此,說「白皮書」不應將法官列入「治港者」當中,並不是咬文嚼字、吹毛求疵,而是要強調司法體制必須超然於政策制訂與商議過程,專注於解釋法律及仲裁爭議的角色。人們往往會質疑政府的管治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而法院這時就正正負責裁定政府的行為合法與否;當政府成為法院訴訟的一方時,法院不會亦不應考慮相關政策是否恰當,或者代替政府決定是否有更好的取代方案,而只能考慮政府的行為是否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僅此而已。
同樣道理,「愛國」多少涉及個人對於國家的情感,以至政治上的取態,但作為向多元社會負責、要為全體民眾主持公義的法院,本身就應該超越這些感情上以至政治上的個人立場,而只應依照法律、衡量證據,集中精神為案件各方應有的權利與責任作定奪。要求法官「愛國」,很容易就會指向一種危險的推論,即法院必須先考慮某案件的甚麼結果對「國家」較有利,然後循這一方向斷案,甚至凌駕了法律的規定與證據的強弱,以致造成錯判、枉判。
將「愛國」任務委諸司法機關造成的禍害,在歷史上不勝枚舉,美國在二次大戰期間拘禁日裔美籍公民的案件,可視為其一顯例。在戰爭氣氛濃罩之下,美國政府授權軍方大規模遷移太平洋沿岸的日裔公民至內陸州份的集中營,不但損害公民自由,亦使被迫遷者蒙受家當生計全失之虞,而且同樣是敵國後裔,德裔及意裔公民卻未有同樣待遇。儘管如此,美國法院卻幾乎完全聽信政府與軍方所謂「國家安全」的說辭,不接納公民的申訴,裁定美國政府的行為合法。直至八十年代,美國國會及法院先後對被迫遷家庭或其後裔作出補償,並承認有關行動完全不合公義,終使日裔公民們沉冤得雪。
「白皮書」的論述,其實完全扭曲了香港社會對於法院職能以至對於「國家」應有態度的固有理解,一旦實行,更可能危及本港的司法獨立,以至公民透過法院維護公道的權利。香港人對此必須提高警覺,絕不可聽任香港的法治制度受威脅而視若無睹。

2014年6月12日 星期四

【獨媒文章】法庭速記:長毛申保釋為何被拒又被拒

原文︰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23547

「長毛」梁國雄衝擊「遞補機制」論壇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日前裁定梁國雄一項「在公眾聚集中擾亂秩序」罪名撤銷,惟有別於同案四名全部上訴得直的被告,「長毛」仍然被控兩項刑事毀壞及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喳嘩及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各判入獄四星期,但同期執行,故總刑期從原審所判的兩個月減為四星期。
「長毛」必須就案件進一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才有可能申請保釋外出,繼續履行議員的職責;而要申請在案件上訴期間保釋,就必須說服法院,案件具有足可爭辯(arguable)的理據。此外,終審法院的上訴需要先獲得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被告應先向作出相關裁決的彭偉昌法官申請許可;在彭官拒絕後,則可向終審庭再次申請許可。
因此,在高院於六月九日(星期一)宣判後,「長毛」隨即由律師代表,向高院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同時亦申請上訴期間保釋,兩項申請均獲安排於六月十日(星期二)繼續由彭官處理。代表「長毛」的李柱銘資深大律師提出主要的上訴理據,包括控方的「案情陳述(Particulars of Offences)」主要將各被告描述為具有相同目的而「共同行動(joint enterprise)」的同伙,但法官既然裁定其他四名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共同行動」的指控,卻又認為「長毛」本人的行為足以構成罪行,這就與控方的案情描述不符,既可能對被告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法院有關「共同行動」的裁決原則,亦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法律觀點。
然而,彭官認為李柱銘提出的理據是「設想錯誤(misconceived)」,亦不同意有可爭辯的理由,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法庭隨即處理有關保釋的申請,並容許梁國雄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自行陳詞,「長毛」指出希望履行立法會議員的憲制責任,故申請保釋繼續參與會議工作,但法官亦不同意以立法會公職為理由批准保釋,並裁定「長毛」要繼續還柙。高院法官退庭後,李柱銘向在場百多名支持者解釋法官的裁決及未來的程序,他與「長毛」均獲得旁聽者報以熱烈的掌聲鼓勵。
「長毛」的法律團隊趕緊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及保釋,並獲排期於今日上午由當值常任法官鄧國楨先處理保釋申請。「馬丁」一開首就指出,由於終審庭需時安排三人法官團決定是否批出上訴許可,等到法院處理該申請時,「長毛」很可能已經完全服刑完畢,所以希望法官先批准保釋;他隨即再陳詞指,被告大致沿用在星期二提出的上訴理由,即主要質疑有關「公眾秩序」控罪的定罪理據,並進一步提出,如果「公眾秩序」控罪獲得撤銷,由於「長毛」沒有刑事毀壞罪的前科,法庭很可能毋須維持監禁刑罰而改判緩刑。
但鄧國楨法官不同意「馬丁」的陳詞,並指從案情看來,原審法官是基於刑毀行為過程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因此裁定要判處監禁;此外,他認為從「長毛」的背景看來,法庭無甚可能基於「長毛」不會再觸犯法紀或者其他恩恤理由(mercy)等,而認為值得就兩項刑毀罪行判處緩刑。鄧官最終拒絕保釋申請,並會稍後頒下書面理由。「長毛」則再次由囚車押走。
理論上,「長毛」仍然可以向三人法官團申請保釋,但由於排期需時,而法院亦未必同意「開快車」處理其上訴許可申請,所以幾可肯定的是,「長毛」已經走完法律上申請保釋的所有程序,很可能要完成整個四星期的刑期,錯過立法會內連場關鍵抗爭,就連四年一度的世界盃直播,亦要到四強階段才可觀戰。
據報其律師團將會向懲教署申請安排「長毛」在押解看管下返回立法會開會,但由於這將牽涉甚為複雜的保安安排,特別是可能再衍生紀律部隊人員應否進入立法會範圍的爭議,懲教署實在有理據花上相當時間處理有關申請,還未計算律師團可能會因應懲教署的決定而進一步申請司法覆核,此等程序上的「遠水」,恐仍難以將「長毛」盡快送回會議廳內慷慨陳詞。

2014年5月31日 星期六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以波喻政改」的謬誤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79

政改首階段諮詢完結,民間正蘊釀在六月廿二日舉行「全民投票」表態,政府亦繼續在公關方面連番出招,更找來藝人和行會前任與現任成員等,拍攝短片推銷所謂「普選原則」。筆者作為球迷,近日就被一段由行會成員陳智思以足球比賽為喻、呼籲政改要「有規有矩」的片段所吸引。
片段首先描述一場球賽,藍衫攻方的球員在中場右路引球出擊,欲擺脫黃衫的守衛,卻將球推出界外起碼兩步後帶回場區內推進,黃衫球員不知所措,只能揚手質疑已經出界,藍衫則繼續攻勢並最終射入。黃衫球員大感不滿,更說︰「不依球例,如何踢呢?」然後陳智思就登場循循解說道,普選就好像踢足球要依照球例般,必須「有根有據」、「依法辦事」;他更指,如果普選方案偏離了《基本法》,可能會受到法律挑戰,亦難以得到社會認同,片中則同時以卡通方式,顯示一個球員從界外將球踢入「普選」二字的龍門內,被裁判施以黃牌警告。
據了解,陳智思本人也是精於球藝,更曾擔任立法會議員足球隊的隊長,也許這就是他「以球喻憲」解釋政改的原因。片段侃侃談論「守規矩」,內容卻像是連球例也不甚了了。《足球法例》對於裁判可出示黃牌警告的情況有明文規定,一般包括「欠缺體育精神行為(unsporting behaviour)」、用言行表示不服裁決、持續犯規、拖延比賽、未得裁判許可而擅自出入球場等,但球員從界外將球踢回球場,只要不構成上述的行為,裁判沒有理由會出示黃牌警告,正確的做法是在球出界後,判給對手一個界外球,僅此而已;如果是獲得界外球的一方大腳開出界外球,亦只需改判對手開界外球就可,並無出示黃牌的需要。
這不能不說是很大的諷刺︰本來期望以淺白方式呼籲政改「有規有矩」的廣告,內容卻將「規矩」詮釋得一塌糊塗;但另一方面看來,特區政府出產這種質素的政改廣告,其實又是合理合適之至。畢竟政改討論發展至今,連官員自己也做不到當初呼籲的「在《基本法》的基礎上討論」,不時將明明是政治範圍內的論據,包裝成法律的規定,例如將《基本法》第四十五條隻字未提的「實質提名權」演繹成金科玉律,又創造出「機構提名」、「整體提名」這些「嶄新」的概念,無非是想將提名委員會「篩選」候選人的設計,硬塞入普選的程序。如此扭曲法律的行為,與廣告片段中拿出黃牌警告從界外踢球者的故事,反倒是「相得益彰」。
與其責怪球員「推波出界」,不如看看這些年來,甚麼「釋法」、「決定」、「五步曲」如何將普選這龍門如何不斷往後搬︰二零零七、二零一二、二零一七 …… 香港人一直循規蹈矩地踢這場爭取民主的比賽,踢足廿多三十年,卻發現自己只能不停帶波向前跑,連「葫蘆頂」在哪也看不到,龍門已經從掃桿埔搬到幾乎越過山頭去了淺水灣;現在好不容易總算瞄準了網窩,卻又有甚麼教練呀專家呀旁述員呀比劃說︰「球例不准遠射,一定要循序漸進入禁區才可起腳」、「不能從兩邊高波傳中,球例規定一定要從中路進禁區」…… 所謂「球例」,已經被無數「權威人士」詮釋到一個地步,連最起碼的尊嚴與威信也蕩然無存。
香港代表隊暫時沒有機會打進世界盃,但香港人是時候代表自己。讓我們把握機會,按照國際上最為人熟悉的一套球例,踢好這場比賽,還香港社會應得的公平制度和管治質素。

2014年5月29日 星期四

【主場博客】四不像的陪審團制度?

原文︰http://thehousenews.com/politics/%E5%9B%9B%E4%B8%8D%E5%83%8F%E7%9A%84%E9%99%AA%E5%AF%A9%E5%9C%98%E5%88%B6%E5%BA%A6/

高院審理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涉貪案件,好不容易等到法官撤銷媒體禁令,不少看倌自然期望能了解更多從庭審透露出來的案件細節,乃至控辯雙方的攻防較勁。但事到如今,分別由雙方重金禮聘到庭的港英刑法翹楚們,卻只能目送陪審團解散,以至連控方何時方能正式開案,大家也心中沒底。恐怕大家只能期望,新選出的陪審員,一能夠健健康康,二不要只顧追星,方能讓準備經年的審訊得以順利展開。
據報章報道,官老爺目送陪審員一個個如釋重負地離開時,不禁說了一句︰「第一次見到陪審員笑 (It’s the first time I’ve seen that jury smile)。」幾可肯定的是,經過許仕仁案的重重波折以後,公眾對於出任陪審員的戒懼心理,恐會有增無減;但我們又不可能否定,陪審團制度在我們目前法制內的重要價值,出任陪審員本身亦可視為貢獻甚大的公共義務。在現時陪審團制度仍然存在的處境下,我們應該如何理解這制度呢?它背後的意義又是否與制度的實際運作相匹配?我們有否方法改善制度的安排?
陪審團制度的原意,是將裁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權柄,從專業的法官轉移到社會人士手上。不少普通法國家承襲了英國《大憲章 (Magna Carta)》的精神,讓被告有權選擇交由陪審團審判,即所謂「在同儕面前受審的權利 (right to be tried in front of peers)」。在英格蘭與威爾斯的法律下,所有並非由裁判法院 (The Magistrates’ Courts) 按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均會送交「皇室法院 (Crown Court)」提出公訴 (indictment),並通常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如果某罪行依法可選擇用簡易或者公訴程序處理,被告更有權選擇循公訴程序交由陪審團審訊。例如英格蘭球星 Steven Gerrard 被控毆鬥,該罪最高刑罰為入獄三年,最終由陪審團在五天的審訊後裁定他無罪。
但在香港,只有在高等法院原訟庭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開審的刑事案件,才會安排陪審團參與;莫說是處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裁判法院不會設立陪審團,即使同樣採行公訴程序、最高可判處入獄七年刑罰的區域法院 (The District Court),一樣只由一位法官全權審案,不會召集陪審團到庭。
換言之,在本港刑事庭三層架構下,只有最嚴重、定罪後刑期可能超過七年的案件,才有機會交由陪審團作定奪;而稱得上叫「最嚴重」,就沒可能期望只需一、兩天就審結。事實上,即使是原訟庭較常見、耗時較少的毒品案,五個審訊天基本上是「最低消費」;較嚴重的暴力或性侵犯案件,花上個多兩個星期亦屬等閒事;即使是像許仕仁案般預留了七十天檔期,相比起被控殺夫的 Nancy Kissel 兩度送審,合共花上過百審訊日,甚至是總審期超過一百六十日的「佳寧騙案」,明顯是小巫見大巫。
因此,本地公眾普遍不想被抽中當陪審員,其實不難理解︰一經開審,不能上班、不能上網看案情、不能讀報,甚至連與家人親友交流一下也在禁止之列,即使陪審員會獲發酬勞,試問有多少人會願意過上幾乎要斷絕六親與世隔絕的生活,還要耗時以星期甚至月計?
此外,在香港刑事程序下,選擇審訊法院的權力完全掌握在負責檢控的律政司手上,他們不但有權決定循那一套程序提訴,亦有權選擇將案件放到陪審團面前,或者交到區域法院處理。立法會議員蔣麗芸的胞妹蔣麗莉曾經被控詐騙,她多次要求將案件交由高院審訊,甚至另開新案狀告律政司和拒絕轉交案件予高院的裁判官,但兩次均被法院駁回,法庭更清楚表示,香港法例下並不存在一項「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there is no right to trial by jury in Hong Kong)」。這是另一個香港與英式陪審團制度截然不同之處。
筆者注意到,有英文傳媒在法院下令解散許仕仁案的陪審團後,用「狼藉 (disarray)」來形容目前案件的狀態;筆者卻認為,真正混亂不堪的,是香港陪審團制度本身的定位。
陪審團制度的價值,本來就在於使刑事被告有權在「同儕 (peers)」面前回應政府的指控,從而確保司法體系的公正,並使刑事程序的運作不致「離地」。果真如此的話,就不應只將最嚴重、最複雜、最耗時的案件留給陪審團,最起碼應將區域法院的公訴案件開放予陪審團參與,這亦有助公眾「由淺入深」,可以犧牲較少時間精力去參與和認識本港的刑事制度,從而提升市民的法治意識。
另一方面,如果當局堅持不將選擇由陪審團審訊視同一項權利,那與其「聊備一格」般在原訟庭保留陪審團,倒不如像南非一樣,乾脆完全取消陪審團制度,起碼讓追星一族不怕為了審案而錯過了與都敏俊的約會吧。

2014年5月20日 星期二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許仕仁受審︰不能報道的秘密?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72

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與新鴻基地產郭氏兄弟等被控串謀涉貪,已在高等法院開審,法庭預留了一共七十日的審訊檔期。由於被告身份顯赫,各界對於案件開審可謂一直翹首以待,有法庭記者甚至在審訊當日凌晨時份已經守候門外,以便輪得有限的座席;但就在開審首日,主審法官麥機智(The Hon. Mr. Justice Macrae)幾乎第一時間就向所有在場媒體發出「禁報令」,規定除了一些案件基本資料,包括法官、被告及雙方代表律師的姓名,控罪詳情和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以及保釋條件等基本內容外,不准報道或披露任何聆訊細節,乃至一切其他情況,直至法院另行通告為止,違者將課以藐視法庭之罪刑。直到拙文執筆之日,仍未見媒體報道法官已經撤銷禁令。
有朋友就提出質疑︰如此重大且矚目的案件,為何竟會禁止媒體報道呢?是不是案件本身有甚麼不可告人的「秘密」,以至法院決定不讓公眾知道呢?而這樣的決定,會否剝奪了公眾應有的知情權呢?其實嚴格而言,目前的「禁報令」並不會限制公眾獲知案件的最新發展,因為事實上案件是在公開法庭(open court)審理,理論上任何人均有權進內旁聽,所以公眾仍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但當然只限於有份擠得一席旁聽座位的幸運兒,而他們亦與法庭記者一樣,同樣受制於「不可向外報道或者披露審訊」的禁令。所以,禁令一方面沒有完全「清場」阻止公眾進入,但另一方面的客觀效果,就是防止任何沒有進入法庭的人士,有任何機會打聽得到箇中實況。
筆者既非記者,亦暫時沒有機會騰出時間爭取一個旁聽的機會,因此與各位讀者一樣,對於許案的最新情況一無所知。但按照作者對於高院刑事案件程序的粗略認識,估計可以推測一下,目前案件正進行至何等程度,並推論一下「禁止報道」的理由。
檢控許仕仁等被告的是較嚴謹的「公訴程序(indictment)」,並且將會召集最多九人組成的陪審團參與審訊。根據一般高院刑事案件的程序,在正式讓陪審團進場以前,法官以及控辯雙方律師會首先處理接納證據(admission of evidence)的問題,例如某些證人的供詞以至文件紀錄是否屬於「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而不應獲接納,或者證據資料會否與案情無關(irrelevant)而不應呈堂等,雙方律師大有可能在這階段已經唇槍舌劍一番。以許仕仁案的情況為例,據控方早前披露,單是控方打算傳召的證人已有八十多名,可想而知案件牽涉的人證物證肯定相當浩大,而花在決定證據能否接納的程序之上的時間,亦勢將比以往同類案件要漫長得多。
這種衡量證據應否呈堂的程序,可稱為「案中案(Voir Dire)程序」。一般而言,雙方的爭辯可能牽涉十分技術性的法律規定,很容易讓不知就裡的旁聽者分心忽略案件的主要爭議,此外亦會涉及證據的質素或者證人表現等細節。為了避免這些內容會使旁聽者對某一方形成偏見(bias),法庭會將有關程序排在陪審團組成以前進行,確保陪審團只能聽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
而在這個階段,任何一位可能被抽中進入陪審團的公民,理論上都有可能應召聽審,所以法院在案件開審初段下達「禁報令」,很大機會是為了防止大眾受這類「案中案程序」影響,以致萬一應召擔任陪審員,未能公正持平地參與案件的審訊。

2014年5月8日 星期四

「公民提名『推定』條款」—— 向楊、傅二教授討教

港大法學院楊艾文及傅華伶兩位教授撰文提出,政府當局以至法律界對於「公民提名」提出了「錯誤的問題 (wrong question)」,明言當下爭議的性質,不單在「詮釋 (interpretative)」,更是「憲改與立法 (law reform and law making)」,並進而建議另闢蹊徑︰不觸動《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而繼續依循修改附件一的程序,但包含一種「推定條款 (deeming provision)」,即在附件一明文規定,取得一定數目公民提名的人,應「被視為根據第四十五條被提名 (deemed to be nomi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5)」。

楊、傅兩位教授的建議,的確有助擺設第四十五條沒有明言確立「公民提名」的現實困境,避免政改辯論衍生出「按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憲」的旁支,而兩位法學老師也提供了「推定條款」在現實運用方面的寶貴例證,並論證它可以同時適用於香港及中國的法律習慣,能否實行的關鍵不在於這做法合法與否,而只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意願而已。

假使「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願意在普選制度設計上保留市民的選擇權利,甚至准許在修改附件一的程序中,用白紙黑字的方式落實「公民提名」,筆者當然樂見其成。然而,對於採用「推定條款」的方法,是否真的在法律上無可爭議之處,筆者卻未必如兩位教授般樂觀;筆者尤感興趣的是,在附件一載入這種「推定條款」,是否真的像教授們所言,不論在普通法還是中國法律體系內,均足以克服、甚至消弭它本身與原有法律不相符 (inconsistent) 之處,而繼續生效?

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先從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之間的關係說起。毫無疑問的是,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均為整部《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同時由「全國人大」所通過;亦正如兩位教授指出,修改附件一的程序,與修改作為正文的第四十五條是不同的(後者需要採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程序)。事實上,兩套程序之別,絕不止於繁簡,更牽涉到法律位階的問題。第四十五條(與其他正文條文)的修改權力,在於「全國人大」;而在「全國人大」通過的附件一條文下,附件一的修改則委諸「全國人大常委會」。

按照大陸《憲法》,「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第五十七條)、對「全國人大」負責(第六十九條),即使兩個機構可以「分享」立法權(第五十八條),但從國家《憲法》到《立法法》,其實嚴格劃分了兩者的立法權力範圍,部分權力即使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也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行使的;更何況,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

此所以,對於兩位教授所指「沒有任何基礎」去說附件一要從屬於《基本法》的正文,筆者反而相信,「全國人大」與「常委會」之間的上下級權力關係,以至附件一的效力權限來源自第四十五條,本身足以構成這種基礎;就這一點而言,或者可嘗試用文章英文版的方式去理解,即可能附件一與第四十五條的從屬方式,不同於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章等之於國家立法的關係,但筆者實在很難想像,「全國人大」在一九九零年通過《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時,會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空間,在將來附件一的修改中,有權「創造」一些有悖於第四十五條(以至其他條文)的事物,還可以「當作」沒有衝突;而《立法法》第八十五條有關立法不一致的預設,亦未必適切於第四十五條 vs. 附件一的情況︰第八十五條所指的是前後兩部立法條文之間不能調和之處,但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是同時出現,很難假定「全國人大」在立法時會容讓附件一有空間,自行製造與正文之間的衝突。

事實上,筆者作為「公民提名」的支持者,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for the good sake of HK democracy,而將官方認定「違反 (incompatible with)」第四十五條的東西,用「推定條款」安插入附件一,這恐怕是筆者極不願見到的︰今次,是為了民主而無中生有,下次,我們又如何防備「全國人大常委會」用上其他冠冕堂皇的理由,倒過來「推定」某種形式提名「視為『由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甚至索性將官派特首「視為『選舉』」?畢竟,將事涉公民自由和民主參與的憲法條文,用「當作」合憲的方式處理,還要將這權柄委諸一個獨裁政權,筆者從法律以至政治考慮,實在難言心安。

教授們亦指出,本地法律動用 deeming provision,通常是要處理一些「客觀上不存在」的情況,當作「法律上存在」;套用到「公民提名」的例子,則可理解為循「公民提名」出線的候選人,「客觀上」沒有得到過提委會的提名,但法律上「當作」已經取得。如此說來,其實是否意味,第四十五條沒有提及,但本身根本就不「介意」或者「禁止」提委會以外的提名,於是才有「推定條款」鑽空子的空間?反過來說,如果第四十五條的寫法早就「密不透風」地禁止一切提委會以外的提名操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打算從哪裡找法理依據,來為它的「推定條款」背書呢?

筆者相信,兩位教授鴻文的主題,就是希望為本港的民主政治,設計出防止篩選、保障市民選擇的制度框架,並期望在不觸動修正第四十五條機制的前設下,給「公民提名」打開一道活門;另一方面,筆者至今完全找不到有任何論點,能夠確證《基本法》是旨在限制選民選擇、妨礙選舉的公平的。既然附件一可以提供走往公民提名的合法路徑,那麼,我們何不索性正本清源,直接乾脆地堅持《基本法》高度自治、保障公民權利的立法目的,並堂堂正正地由此詮釋,第四十五條本身就已經打開了通向這條路徑的那扇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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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不少主要觀點,有賴好友黃啟暘先生不吝指導。黃君負笈英倫,先後自諾定咸大學及倫敦大學學院取得法學碩士學位,分別主修刑事司法及公法。謹以拙筆向黃君致賀,祝願黃君順利完成實習,本其專業識見,為更多受壓迫者作不平之鳴。

2014年5月5日 星期一

淺陋之見︰我的 2017 政改意見書







從胡椒噴霧到三槍斃命︰警方的武力使用

不到十二小時,接連發生有關警方使用武力的爭議,先是在下午「毋忘反高鐵、誓反大白象」的遊行過程中,警方以「阻止遊行人士繼續衝擊警方防線」、「防禦襲擊 (defend against attack)」和「保障其他在場人士安全」等作為理由,向示威者發射胡椒噴霧;及至凌晨的另一次事件中,警員處理一宗有人持刀挾持他人及企圖襲擊的事件時,向對方開了三槍,對方最終受槍傷而死亡。

由於兩宗事件仍有大量尚待解釋的疑點,甚至可能要留待法律訴訟程序來裁決事實問題,筆者目前沒有條件深入論斷兩宗事件當中的是非對錯或者責任問題。但筆者相信,我們仍然應該小心看待一個攸關公眾利益的議題,即如何確保執法人員在工作過程中,使用合適的武力;與此同時,則應避免動輒訴諸極端的觀點,或者單憑臆測,就對涉事者(不論是對死傷者或者執法人員)作出欠缺證據支持的指責。

我們可以先從一個較顯淺的立足點開始︰在法律之下,沒有人有權對他人施用不合法 (unlawful) 的武力。在某些情況下,施用武力可能「合法」,最明顯的例子就是「自衛 (self-defence)」,或者保護他人或財產免受侵害等。另外,基於社會運作的需要,法律授權一些公務人員在執行任務的時候,有權使用必要的手段,包括施用武力,例如《警隊條例》第五十(2)條授權警務人員對於可以拘捕、但拒捕或企圖逃走的人,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 (use all means necessary)」以執行拘捕。

眾所周知的是,即使是以「自衛」或者保護財物等作為理由,法律也不容許使用過份 (excessive) 的武力。我在巴士上抓住一個打我「荷包」主意的小偷,總不能拿出一條索帶將他綑在座位上,然後向他的臉連打二十拳。這明顯牽涉到一個衡量 (balancing) 的過程,即是將動武者所使用的武力,與她 / 他面對的情況作一個比較,看看動武的程度是否合理 (reasonable)。法律就是根據這把「合理性」的標尺,來衡量武力是否「合法」。

毫無疑問,警察面對的情況,肯定遠比一個抓住文雀的巴士阿叔複雜得多︰阿 sir 要應付的問題,光譜之闊,從鄰居口角到黑幫「曬馬」到恐怖份子,不一而足;面對危險,我基本上只需遵照拙荊教誨︰「走啦死佬仲睇」,而警察卻無權離開,而是有責任立即採取行動保護在場市民生命財產、保護自己,乃至保護涉事的對方 …… 因此,在評論警員的動武決定時,輕率地下一個 yes or no 的判斷,絕不適當,因為他們這份工所承受的,是雙重的「死亡判斷」壓力︰一面,他們可能送命重傷,下不了更;另一面,他們可能會致人於死地。

無奈,社會的現實下,我們仍然要保留如斯「攞命 (lethal)」的工種,那只有從警員的培訓與管理入手,試圖用專業、科學的方式,將這種「致命決定」納入一種可操作的體系,幫助警員在作決定的同時,減少悲劇發生的可能;另一方面,一旦有警員因為動武的決定而面對紀律甚至法律程序,一個有系統的武力使用指引,亦有助裁決者判斷警員的武力,就事件的環境而言,是否「合理的回應 (reasonable response)」。

據了解,本港警方的《警察通例》第廿九章,就是有關《武力及槍械的使用》。警方至今拒絕公開第廿九章,理由是防止損害警隊的正常及有效運作另外,根據香港人權監察引述網上資料,《通例》第廿九章要求警員所使用的武力,必須是為「達到目的」而須使用的「最低程度」,且一旦達到目的後,武力必須停止。

尼泊爾裔本港居民 Limbu 在二零零九年被警員開槍射殺,其遺孀入稟高院要求推翻死因庭裁定警員「合法殺人 (lawful killing)」的結論,警方向法庭呈交部分有關動武指引的文件,包括《通例》第廿九章,以及《警隊程序手冊》第 29-02 條等資料。據法院公開的資料,《程序手冊》第 29-02 條載有一個「武力使用進階列表 (Use-of-force Continuum)」,法庭裁決只引述進階列表中其中三個武力層級及應對武力程度︰

  • 個人的「消極抗拒 (defensive resistance)」— 使用胡椒噴劑;
  • 「主動攻擊 (active aggression)」— 使用胡椒噴劑或者警棍;
  • 「致命攻擊 (deadly force assault)」— 使用槍械。
表面看來,警方使用武力的指引,似乎相當清晰,也符合比例 (proportionate);但有一點值得留意︰使用槍械方面,似乎未再有程度上的細緻劃分(例如瞄向非致命或者致命部位之類),卻似乎將一切用槍都放在「致命」的情況。請容許筆者在這方面拉遠少許︰香港警方的武力使用及槍械訓練,由警隊內的「槍械訓練科」負責,此科亦會協助大陸以至其他地方警隊或執法部門設計相關課程,據一位曾參與課程的遼寧警隊教官介紹,課程提及以下一種用槍的理論︰「當警察與犯罪嫌疑人處於對峙情況下 …… 是沒有時間去仔細瞄準,也沒有時間像射擊比賽一樣先預壓扳機,只要把子彈『放』到嫌疑人身上就可以了」。

筆者不知道槍械訓練科提供予本地學警與外地警官的訓練內容是否相同,筆者很希望有知情者可以告知,警察學院現時的槍械訓練,有否同時包括「非致命」及「致命」兩部分,因為筆者不能不擔憂,每天在街上執勤的警員,所受的訓練與指示,原來就是「一槍斃命」,或者開槍的目標並不限於制止進一步的暴力,而是要奪命為止。

而且,據一位著名退休警官凌劍剛的文章介紹,警方實際上遵行一種比對方武力「高一級」的指引,而凌警官亦曾經將他在槍械考核中的見聞感想投書至《警聲》,警方高層在《警聲》中的回應,也證實了這個「高一級原則 (one-up principle)」,理由是要達到控制對方的目的;回應中更討論了凌警官的考核例子稱,警方指引要求警員用槍來應付利刀的攻擊,而不應只用警棍。此外,據《警聲》書信的描述,在二零零一年時候,警方的「小型射擊場」(俗稱「迷你靶場」)訓練,是不包括使用胡椒噴劑或者警棍,只考核警員的開槍決定;及至二零一一年五月的《警訊》節目介紹,有關訓練內容已加入了警棍等其他類型武器。

但關鍵問題仍然懸而未解︰到底警方的武力使用指引下,前線警員不同程度動武(尤其是胡椒噴霧或者開槍)的對應情境是甚麼?所謂「高一級」的動武原則,意涵是以控制防止進一步衝突為主,抑或是在所有情況下均會「高一級」藉以壓制對方?此外,槍支的使用及訓練中,有否「非致命」與「致命」的分辨?如果證實警方在有關致命開槍決定的問題上,沒有更細緻清晰的規定,是否違反了法律下「武力不能過當」的規定?

事實上,筆者這篇文章,寫得甚不理想,因為手上可掌握的資料太少、太零碎;筆者當然不會期望警方將最敏感最不利的資料也完全公開,但如果連最基本的原則、指引,例如警方的動武主旨到底是「預防」還是「壓制」為主也拒不交代,這其實會使市民(尤其是在場面升溫過程而各方漸失冷靜的情況下)因對警察的武力回應不明所以,而誤會警方故意將武力升級,這很可能變相加劇警察與市民之間的不信任,反而對前線警員更不公平。

2014年5月2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讓人既「瘋」且「暈」的法庭劇集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53

一部以法庭訴訟為主題的電視劇集,由於為節目贊助商安排「植入式廣告」,近日被通訊事務管理局裁定「令人覺得牽強」和「干擾觀賞趣味」,電視台收到了嚴重警告。筆者記得當日邊吃飯邊收看此劇第一集,聽到飾演法官的伍詠薇說出了一句「律政司委任我審理這宗案件」,登時將口中飯菜全噴到螢光幕上。我一邊抹螢光幕一邊暗忖︰「連法律制度的機構人事都可以如此搞混,看來此劇又是另一部『法律反面教材』矣。」
按照過往的經驗,也許是為了營造峰迴路轉的劇情,電視台編劇一直常用一種橋段,甚至去到「成癮」的程度︰律師眼見對方氣勢逼人,突然大吼︰「法官閣下,我方有新的證據!」直到廣告後或者下一集,才會看到這新的證人作供,或者將從未曝光的證物呈堂,原來弱勢的一方就靠這新證據反敗為勝;最教筆者抓狂的是,來到這一部劇,竟已「進步」到了一個境界,就是在其中一方已經陳詞後,法官甚至會主動「邀請」另一方,問他們有否需要「補充」新的證據!
Come on!就算不是來自法律專業,單憑常識已足夠推斷,這種情況在嚴謹的法律程序而言是完全不合理的︰一方提新證據,另一方「自然」又會翻箱倒篋般找出反證,雙方如此毫無節制地提交新人證物證,你來我往,那麼案件要審到何年何月何日才會了結?更何況,如此足以扭轉乾坤的「新證據」,那些訟辯經驗理應豐富得很的律師們偏偏每次都不能預早想到,卻非要等到結局前兩晚才會突然想起(再加一句內心獨白「我怎會想不到的呢」),然後再將「皇牌」呈堂,恐怕劇集再吹噓這些律師如何才華橫溢、能言善辯,也不再具說服力吧。
且讓我們回歸事實吧︰案件在進入正式審訊 (trial) 以前,訴訟各方其實已經要將支持本方案情的證據資料準備妥當。在民事程序中,有所謂 “Put all the cards on the table” 的說法,即要求雙方都必須在開審前已經向法庭和對方交代所有案情理據,就連證人的陳述和呈堂證物資料也要及早完全「亮出」;至於刑事案件,控方同樣有責任在審訊前交代將會呈堂的證據,包括證人的口供等,法庭亦會在案件的「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階段,查問雙方將會傳召的證人數目等。
因此,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審訊,訴訟各方均有責任盡早準備擬提交的證據,同時亦已經大略了解對方將依賴怎樣的證據,而法庭就會根據雙方的證據質量,決定預留供審訊的時間。如果任何一方當庭突然提出新的證據,不但會嚴重拖延審訊過程,更可能對另一方不公平。
法院就曾屢次告誡律師,必須在規定的舉證時間提出人證物證,除非出現十分例外 (exceptional) 的情況,例如某項新證據對於案情十分關鍵,而申請提出的一方未能及早發現,是由於其他因素,而並非本方未盡力蒐證所致,法庭一般不會接受提出新證據的申請;尤其如果案件已經進入結案陳詞甚至上訴階段,才突然冒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律師恐怕申請不成,更免不了被法官老爺訓斥一頓的下場,怎可能會溫馨提示律師︰你還有新證據嗎?
大台劇集一而再、再而三將律師當成魔術師,像在帽子內抽出白兔般變出「新證據」來,如此橋段違反現實之餘,更將司法體系和程序視作兒嬉,對觀眾亦有欠尊重。但願大台如果有幸獲得續牌的話,能夠在這方面改善一下。

2014年4月25日 星期五

改革屎尿法例芻議

遊客罔顧公德,任由小孩在街上大小二便,加上本港政府又一次濫用「包容」二字,彷彿害怕深圳河兩岸的矛盾局勢不夠火熱似的;不少本無意加入罵戰的市民,恐怕也不禁納罕︰隨街大小二便好像是違法的吧,當權者不是十分在意「法治」的嗎?何以我城之「法」竟「治」不了此等妨礙衛生、擾亂秩序的行徑?

現行主要懲治隨處大小便(英文說得很文雅,叫做 obeying calls of nature),主要可參照兩條訂立已久的法條︰首先是一九三三年訂立、一九四九年修訂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四條列出的公眾地方妨擾罪之下的 (3) 條,即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此外,如果將「糞便或其他髒物 …… 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上,亦可違反第四 (1) 條而同樣構成「妨擾罪」,最高可罰款二千元或者監禁三個月。

另一項法例條文,則是於一九七三年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八條,當中除禁止任何人在「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者在建築物內並非洗手間或水廁的任何公用地方大小便;亦不可無合理因由而准許正照顧或看管的十二歲以下小童,在上述的地方內大小便,兩者首次定罪的罰則為五千元,再犯則增至一萬元。

從字面理解,三、四十年代訂立的公眾妨擾罪行,將非法大小二便的範圍劃得頗大,除了「公眾地方」外,「無掩蔽」以至「其他『不適當』地方」都包括在內,換言之,即使不是公眾可見之處,甚或該地方已有掩蔽,只要那地方是「不適當」作回應自然呼喚之用,基本上已經是大小二便的禁區;至於七十年代訂立的附屬立法,明顯是配合當時清潔香港的整體策略,主要從改善市容方面著眼,所以將大小二便行為的「禁區」,鎖定在「公眾地方」及「建築物內公用地方」兩類。當然,兩者所涵蓋的地方實質上大同小異。

另一方面,《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與七十年代的附屬立法兩相比較,如果被告本身為被指大小便之人,前者明文容許被告提出「合法的權限或解釋」,而後者則只在被告容許所照管小孩大小便的情況下,提出「合理因由」,被告本身為大小便者則無法援引這類辯解。至於甚麼情況下可引用這類辯解,高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在 吳錦榮 案提出,「肚痛忍唔到」不能作為隨街大便的合法解釋,因為這會令所有隨處便溺者皆逃過檢控,但由於有關問題在判決中毋須處理,故此意見不具約束力;但即使如此,日後法院仍有可能在參考潘官的意見後,進一步裁定「合法解釋」或「合理因由」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這些辯解可能只適用於一些較特殊情況,例如病患者失禁而無法自控地排洩,或者在「吊船」上工作的工人被迫在高處大小二便之類。

事實上,無論用何種法例檢控隨街大小便行為,由於罰則不會超越裁判法院權限,案件幾可肯定會以「簡易程序」進行檢控,但所謂「簡易」的程序實際上仍然繁複非常,走完整件案件可能要花上數月甚至一年以上時間,這亦可解釋為何從執法者到整個警檢架構好像對打擊遊客便溺興趣索然。畢竟在衙門角度而言,檢控一個在港無親無故的人,所消耗的時間、所動用來確保被告人到庭受審的資源,其實與罰則完全不成比例;退一萬步來說,根本也確保不了。

然而,面對部分大陸網民的挑釁,我們又是否應該起碼用文明的態度回應一下?筆者建議,可以索性簡化檢舉隨街大小二便的法律程序,簡單而言,就是將其中一條大小便法例(甚至兩條皆列亦無不可),加入《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授權執法人員即時發出一張價值一千五百大元的告票。

或有人會有疑問,這會否是變相降低大小便罪行的懲罰?其實不然。即使沿用現行較常用的「公眾妨擾罪」檢控大小便行為,其實甚少會處以入獄,而罰款亦不過二千;一千五百元的定額罰款,基本上已等於甚至高於大部分同類案件的實際罰則。此外,定額罰款法例下,不依照繳款又不提抗辯,法庭有權將罰款加倍另加堂費,或者頒令充公被告的財物變賣抵款,而此等程序可以在被告缺席情況下照常進行;法官更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將欠交罰款及其他累積總額的被告收監。

定額罰款制度的最大好處,是在不侵犯被告人抗辯權的前提下,減省了一般刑事程序的冗長工夫;按照當局的情報儲存安排,可以很快就將告票資料轉交入境部門,讓入境處協助「溫馨提示」擬出境人士先清繳罰款;即使被告「走數」,除非他們立意為了一篤屎而永不來港,否則等著他們的,將是一筆更大的罰款,甚至入獄之虞。

面對不守公德的行為,我們毋須包容,只須本著文明之道,沉著應對即可。

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You’ll Never Walk Alone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45

筆者不是利物浦隊或者曼城隊的球迷,本打算以中立心態,看一場精彩的榜首大戰。從比賽過程看來,雙方節奏明快,炮製出五個入球,絕對是賞心悅目的演出;但最叫筆者震撼的,卻不是比賽的場面,而是在我身邊一名身穿紅衣、素昧平生球迷的一句話︰「今晚我們必勝,因為我們在場上比對方多出九十六人!」相信不少一直留意英國足球的朋友,都會和筆者一樣,明瞭這個數字的意涵。

筆者身邊不少「利迷」朋友,在對賽曼城大戰將至的日子,他們念茲在茲的,卻不是利物浦隊的奪標形勢如何,而是一句「為九十六人討公道」(Justice for the 96)。連同這場比賽,當天英格蘭所有主要的足球賽事,都一律延遲開球七分鐘,球員們開場前都站立默哀,作為「希斯堡球場慘案」二十五周年的紀念;利物浦隊在比賽中獲勝,隊長謝拉特灑下英雄淚,其表兄弟就是慘案九十六名命喪球場的利物浦球迷當中最年幼的一位,當時只有十歲。

利物浦人一直堅持九十六人沉冤未雪,是因為官方一直將這場球場過於擠擁、釀成人踩人傷亡的慘案,歸咎於所謂「球場鬧事」或者有球迷醉酒行為不端所致,矛頭亦直指向利物浦隊的球迷;當局甚至一度決定對所有受害人進行酒精測試,使受害者家人更感不滿。

儘管在意外四個月後發表的「泰萊法官報告」(Lord Justice Taylor’s Report),批評警方的人群管理是慘劇大量死傷的成因,但同時為九十六人主持死因研訊的死因審裁官,卻劃出一個所謂「三時十五分死線」,要求死因庭陪審團不必理會事件當日三時十五分以後發生的事情(事件涉及的比賽在下午三時正開球,裁判察覺有意外後於三時零七分中止比賽),陪審團在審裁官的引導下,裁決所有死者均「死於意外」。

在家屬與公眾的持續壓力下,當局在2009年解封「希斯堡球場慘案」的官方檔案,並在翌年組成新的調查委員會。委員會傳召八十四個個人或團體單位,審閱了四十五萬頁文件,當中包括不少之前不見天日的資料,當中甚至證明警方以至救援部門曾刻意竄改供詞。委員會的結論重申,人群管制失誤是意外的主因,且認為利物浦球迷毋須為事件負責;委員會更指,如果救援工作協調得宜,起碼有四十一名死者可能性命得保。

基於委員會的最新結論,檢察總長根據《死因裁判官法》,基於「秉行公義需要」(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的理由,向上訴法院申請推翻全部死因研訊結果,重新進行研訊;上訴庭審視了委員會報告的最新資料,特別指出當日死因審裁官的「三時十五分死線」,可能妨礙陪審團徹底研訊救援工作與死亡關係的事宜,裁定撤銷原來的死因聆訊結論,並下令重新進行研訊。據英國媒體報道,新的聆訊將在利物浦以東的沃靈頓鎮舉行,並已組成新的陪審團,預計需時一年左右。

經年的不懈爭取,總算給九十六人的家屬們帶來新的希望。筆者作為其他球隊的球迷,亦希望藉此機會,向所有一直為還原慘案真相而奮鬥的人士,送上最誠心的祝願︰「爭取公義之路,你們不會獨行,終點已經在望。」

2014年4月16日 星期三

棄保潛逃的刑責問題

一名保釋在外的被告,在案件開審前夕潛逃離開,沒有到庭聆訊,被告在本身被控的罪名以外,會否因棄保潛逃而另添刑責?近期的討論一般環繞在 1994 年訂立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 條︰獲保釋者無論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如期出庭,或者有合理因由但無盡快歸押,最高可罰無上限罰款或監禁十二個月,但這刑責明顯不會回溯至 1994 年以前的情況。

事實上,有關立法是起緣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在 1989 年就保釋問題發表的報告,當中第十二章就是有關訂立上文所述「潛逃罪」的討論背景;文件就解釋 1994 年立法以前的情況指,「潛逃 (absconding)」意指「保釋後沒有如期到庭 (failure to answer a bail)」,本身並非一項罪行;即使潛逃可能相當於「藐視法庭 (contempt)」,但從未有以此罪名檢控潛逃的案例。

現行第 9L 條的用字,其實多少解釋了過往不祭出「藐視法庭」大刀來懲治潛逃者的理由。畢竟,「棄保潛逃」這四字,其實可以涵蓋甚為寬廣的行為光譜︰一端,是真的有合理因由缺席聆訊、而且及後願意盡快返回法庭;去到另一端,則是索性逃離本港,完全無意依法接受審訊的行徑。另一方面,「藐視法庭」作為一項刑罰無上限的罪行,社會亦不得不提防部分被告在法院裁定本身罪名不成立後,惱羞成怒的控方以「棄保潛逃」為名再施檢控的可能。政府最終亦選擇以訂立成文法的改革方式,處理一般情況下的「棄保潛逃」問題。

然而,即使回到 1994 年以前的情況,其實絕不代表本地法律完全對「棄保潛逃」者沒輒。不妨拿以下的假設來討論︰某案件已經完成初級偵訊、將要在高院原訟庭交付陪審團審訊,被告卻「棄保潛逃」;被告不是因故要離港處理一些急事,而是離開本地司法管轄後從未回港;同案其他被告有不少都先後被宣判無罪開釋,這被告仍拒不回來 …… 我們實在不難從這一系列客觀事實中得出一個結論︰被告的「棄保潛逃」,是有意識地讓自己的案件永無開審的一天,換句話說,是阻礙了正當司法程序的運作。

按照終審庭陳兆愷常任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GAN 的定義,「有傾向 (tendency) 或意圖 (intended to) 妨礙司法執行 (perver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而作出的行為,就是「妨礙司法公正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另一項由來已久、刑罰無上限的普通法罪行。「棄保潛逃」而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其實有先例可援︰著名的檢控高層胡禮達 (Charles Warwick REID) 涉嫌貪污被控案件中,一名律師 Alick AU 就由於參與協助胡禮達逃離香港,被控以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入獄四年。

誠然,「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檢控難度不低,要成功以「棄保潛逃」為由檢舉此罪,更要在整個潛逃行為的不同環節中,提出無懈可擊的證據;但撇除舉證難度不論,單純理論而言,如果有人明知某被告將要為一宗全城矚目、廣為報道的案件答辯,卻仍協助安排將被告帶離香港,被告以至協助者的行為極有可能已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至於任何一個律師膽敢建議這個被告應該考慮「著草」、或者為已「著草」的被告提供案情意見,建議被告應否回港,甚或為此而公然寫信給檢控部門查詢有否辦法讓自己的客戶回港,就算律師樓在給意見或者出 correspondence 時,遣詞用字處處防備,小心翼翼之極,躲得開串謀妨礙司法的嫌疑,恐怕亦已有虧法律專業職守之嫌,或者套用近日一位聖公會牧師所言,「好踩界」囉。

當然,我們亦不妨問一下,如果檢控部門收到如此一封信,檢控首長是不是應該起碼嚴厲地提醒警告律師樓不要踰矩違法?還是應該客客氣氣、像吃了「誠實豆沙包」一樣,自揭底牌叫律師樓告訴客戶「我們沒有料繼續了」?

2014年4月15日 星期二

選舉法修訂 增出錯作弊風險

當局建議修訂與立法會、區議會及村代表選舉程序有關的法例,有關草案於明日首讀,立法會預料會成立法案委員會審議。政府聲稱曾經就法案內容先後三次諮詢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但事實是政府又重施「賣豬肉搭豬頭骨」的慣技︰在去年四月、十月和十一月的事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只是討論了有關因事故押後選舉兩星期、選民登記相關限期及刑事責任、超級區議會組別選民登記、點票程序安排、因應惡劣天氣延展選舉程序限期等事宜,但條例草案卻添加了不少未經詳細討論的新內容,包括更改委任監票代理人的程序、訂明選舉代理人權限不包括簽署選舉開支申報文件和修訂辦公時間定義等。

筆者認為,當局其中兩項與選舉當日安排有關的建議,尤顯得有欠深思熟慮,很可能增加選舉出現失誤以至作弊的風險。

第一個要討論的,就是有關大點票站點票安排的修訂建議。現時選舉一般採用投票站與點票站二合為一的做法,即同一票站在投票完結後隨即「變身」為點票站,點算選民在同一票站投下的選票;另一方面,部分人口較多的區議會選區,可能會增設一個甚至多個「小投票站」,但這些小投票站不會「變身」,選票會運往鄰近已「變身」的「大點票站」一同點算;此外,在囚人士在「專用投票站」投下的選票,同樣會運往「大點票站」點算。

可以想見,選舉過程務必嚴謹細緻,尤其選票的總數、發出並投入票箱的選票數、未發選票數、廢票數目等,絕不能有任何偏差,以免引起公眾的質疑;此所以,現行選舉法例明確規定,投票站主任必須準確點算所有關於選票的數字,並容許候選人或代理人,可記錄有關的點算資料。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大投票站除了處理本站的選票外,亦要接收小投票站和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同時一併接收保管這些票站的選票數字核算資料。

筆者以政黨成員身份參加選舉工作多年,其實相當佩服參與票站運作的公務員︰從選舉日上午五、六時開始已經要協助票站開站工作,近年點票工作屢屢要延續到第二天日間才完成,票站主任和人員不眠不休連續工作二、三十個小時,期間且要全神貫注鬆懈不得,箇中艱辛與壓力可以想像;但血肉之軀,經過一天勞動,錯誤絕對難免亦可體諒,只是點票工作茲事體大,惟有從制度上增設複檢的關卡,盡量防止出錯的機會。

按照現行法例,大點票站的投票站主任,要在點票前先點算本身投票站每個票箱內的選票的數目,及核實發出和未發選票的數目,然後才開始點票;另外,為了保持數目較少的小站選票及在囚人士選票意向的秘密,在大投票站點票前,要先將來自小站及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混和;有關「混和」程序自兩年前開始進一步修改,規定小站及在囚人士選票只需與大站的其中一個票箱內選票混和,使點票程序加快。

但政府認為,如此一來就不能同時在點票前先點算大站所有票箱內的選票,因為至少一個箱的選票要用作「混和」之用,所以就建議在這次修例,大站主任毋須再先行點算本站各箱的選票數目,整個程序變成︰

  • 先核算來自小站及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數目;
  • 然後開始點票;
  • 點票完成後,將所有選票總數和大站、小站及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紀錄比對,以核實選票數目是否相符。
表面看來,新的建議程序減省了票站主任先核點一次本站選票總數的工夫,但缺點亦十分明顯︰一旦票站主任在第一次核算大站的選票時出錯,錯誤就難以在點票前發現,卻要在點票後「對大數」時才會察覺。正如前述,票站主任經過一整天投票工序的辛勞後,出錯其實不難預見;及早核算票數的好處,就是避免將數目上的錯誤帶進點票過程,以免因快得慢,終致又要重核所有數目甚至重新點票。政府的新建議,卻將「對大數」程序推到點票之後,變相增加失誤的風險。

筆者打算討論的第二點,則是完全未在政制事務委員會討論過的建議︰修改監票代理人的委任程序。現時候選人要委任監察投票及點票代理人,需要先通知選舉當局,一般方法是在選舉前最少七天以書面提交代理人的姓名及個人資料,而代理人就要在選舉當日攜同委任文書到票站確認;要是趕不及在七天前委任,候選人或者選舉代理人就要在投票當日親自將委任通知提交選舉主任或者票站主任。

由於每位候選人能夠委任的監票代理人數目皆有上限,在選舉前及早委任,可以讓選舉當局盡早確認候選人沒有委任過多目的代理人,而且票站亦可預先備存代理人資料,防止代理人冒認或濫用代理人身份作弊的機會;即使選舉當日才委任,候選人要親身提交資料,同樣可降低作弊的風險。

但政府卻建議,今後監票代理人只需在選舉當日攜同簽妥的委任通知文書提交予主任,就可以履行職責。雖然政府說票站人員仍然可以查核有關資料子,但票站人員在投票日要處理的事務本身已經夠多,筆者實在不相信票站人員還有時間處理一堆從未接收、不見於票站紀錄內的新資訊,所以幾可預見,新措施下代理人幾乎只要拿出一紙文書,票站人員根本沒可能細看候選人的簽名有否可疑、代理人名字是男是女,甚至同一候選人是否已委任過多代理人,仍會開門讓代理人自如出入票站。

據筆者的經驗,越來越多助選團成員假借各種各樣名義,例如兒女呀、親戚呀、鄰居朋友呀,托詞要幫助年老選民投票而逕自夾著選民走進投票間,票站人員卻往往懵然不知;一旦代理人委任程序放寬至如斯水平,不難想像票站秩序勢將更難控制,更會有一批又一批「監察投票代理人」幹起「協助選民」的「副業」來,使投票保密、選舉公平名存實亡。

筆者呼籲每位仍對投票權利、選舉公平有期望的讀者,必須密切注意選舉法例修訂的後續發展,尤其要敦促議員,否決政府提出有關大點票站點票程序和監票代理人委任的修例建議。

(筆者曾在多次區議會、立法會及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等擔任監察投票及點票代理人,並曾協助多個政黨向黨員介紹選舉活動法例和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