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保衛郊野公園!漁護署立即執法!

《蘋果日報》今日報道,除西貢西灣村外,大嶼山二澳及汾流等村,亦早已豎立告示不准遊人入村來通過大嶼山郊野公園範圍內的鳳凰徑;更讓人氣忿的是,當局在回覆記者時,竟表示公眾是否有權通過私人土地路後進入郊野公園,「須視乎有關的公眾人士提出的具體理據和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蘋果》認為,這變相表明政府不會代公眾負責爭回郊野道路使用權,更推翻了政府在2002年回覆立法會相關質詢時的立場︰「根據普通法,如果長期以來公眾一直使用某條路徑而土地的業權人不表反對,則公眾可推定已有該條路徑的通行權。如果公眾對路徑有通行權,土地業權人便不能阻止公眾在有關路徑通行,也不能向有關人士收取通行費用。」

這裡所指的普通法,就是 "Right of way granted by Prescription"。終審庭在 2009 年的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FACV 2/2009) 中裁定,關於某土地業權人在他人土地享有過路權的普通法規則,在回歸後仍然保留有效。在郊野公園的問題上,其實亦可將由政府管有並讓公眾享用的郊野公園,視為政府作為業權人的土地;即使公眾要穿過私人業權的土地進入公園,但正如 2002 年曾俊華的答覆所言,普通法的規則仍可適用,所以若某條進入私人土地的路徑,已經長久為公眾所使用,而土地業權人沒有提出反對,公眾就推定有權過路,而業權人也不能妨礙過路權,或者收取買路錢。

明顯地,政府作為業權人,卻放棄爭取路權的「地主」權益,反而叫市民自己考慮興訟爭取進入公眾後花園的權利。但事實上,郊野公園的管理是公共政策,當局維護市民郊遊的權利根本就是應有之義,絕對容不得政府為了怕得罪人而擅自讓出寶貴的公眾路權。

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四條,漁護署署長有責任就郊野公園採取認為必要的措施,以「提供設施及服務,使公眾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園」;條例第廿八條授權漁護署人員於「一切合理時間」進入郊野公園的土地,以「確定郊野公園內任何土地的用途 …… 是否會『在相當程度上減損 (substantially reduce)』 郊野公園的『享用價值或宜人之處 (enjoyment or amenities)』」。從法例而言,漁護署對於郊野公園的關鍵責任,就是確保公眾可以享用郊野公園,更要在必要時派員確保郊野公園供大眾享用的價值,不被貶損,而肯定不是幫忙豎立官方的告示牌,通知遊人「前有阻塞」、「敬請改道」,認可村霸的非法行為。

筆者攝於2014年2月3日。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十條更加規定,任何人如果未得到漁護署的許可證,不准「展示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或廣告宣傳品」,漁護署也有權將它們移走;違反此條的最高罰則,是罰款二千元及入獄三個月,拖延不拆亦可被罰款每日一百元。村霸立牌恫嚇遊人,本身已經違法,當局有法不執還倒過來配合此等行徑,有何道理?

廢話少說。請漁護署立即履行法定責任,檢控郊野公園內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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