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管局對上一次接受審計署審計其收數效率,是二零零六年十月的事,當時主要針對醫管局內部不同單位,從溫馨提示病人交錢、出信警告、再出信警告(對,程序上是要出多次警告信的),到尋求局內法律意見,再正式展開法律程序期間所用的時間與手段的成效等。據當時審計報告所言,醫管局內部按欠款金額將個案分成兩類,第一類由醫管局直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第二類則交由局內的法律事務組給予法律意見,建議是否向更高級法院入稟追討,至於劃分的金額標準,則「基於保密理由」而沒有在審計報告披露(其實呢,小額錢債的最高管轄權去到五萬元,是常識吧)。
也許,審計署是時候為醫管局在決定就五萬元以上個案展開官司後,如何選派律師樓、乃至給予法律指示的問題上,宏觀地好好審計一下了。
話說回頭,眼見非本地孕婦走數個案上升、追討成效不彰,范國威議員的質詢就提及坊間的建議,即修改法例,規定欠款孕婦再次進入本港時,必須先繳清欠款連利息,並課以同額的「罰款」,否則可予以檢控或拒絕入境。試仔細分析上述的修例建議,其實包含了以下的元素︰
- 規定孕婦一項繳付欠款連利息的責任;
- 規定一項相等於上述款項的「罰款 (Fine)」;
- 訂立一項可因為沒有繳交這些款項而予以檢控的罪行,或者
- 拒絕沒有繳付款項的人入境。
至於罰款與刑責,以筆者的淺見,除了欠薪、欠供強積金,或者沒有繳交個別類型的稅項(例如酒店房租稅),香港已甚少出現因欠繳款項以課以刑責的情況,即使有,刑罰與罰款等皆有上限,而不是像上述建議般,因為與欠債額等同,所以理論上不會封頂。
畢竟現在不是古代,很難再見到動輒將欠債人下獄的情況,更不能不顧及《人權法案》第七條下「不能僅因無力履約而監禁」的規定。民、刑事責任原理不同,兩者區隔亦為法治之所繫,要將「走醫院數」刑事化,當中討論務必小心翼翼,更要顧及實際情況,假若單單課以罰款,那不過是在本身債項之上徒添一筆新債,對立心躲債者意義不大;若處以監禁重刑,則社會務必仔細思考,是否已完全別無他途,以致不得不採取此極端而影響深遠的措施。畢竟核心議題是追回公帑,「治亂世用重典」也許能起阻嚇之效,但同時讓所有本來有意延後還款、或者只求稍作寬減者索性不再「蒲頭」,這會否事與願違?
那麼,筆者又有何建議?筆者不得不承認,起碼暫時而言,應對孕婦走數沒有萬全之策,惟只能避免急就章而衍生更多問題,甚至造成南轅北轍的效果。時至今日,既然非本地孕婦已經「零配額」,尚待解決的那一部分問題,其根源已經基本鎖定在衝閘生子而又拒絕找數的個案當中。要從源頭杜絕走數,首先就要阻止與香港全無連繫的孕婦入境,這方面已有大量高明之士出謀獻策,筆者就獻醜不如藏絀。
范議員上述提議的討論焦點,主要放在已經提出申索、而因為孕婦已經離境而未能追討的個案當中。就這一部分而言,刑事檢控的成效甚至未必及得上繼續循民事途徑處理︰刑事打擊的主體在於欠債者個人,只要其本人始終不在香港境內,即使立例檢舉亦不會傷其分毫,新例徒具虛名的可能性頗高;反之,民事申索的主體可擴及一切與欠債人有關的財產以至處所,而且法律上亦容許將相關司法程序的文書以至執行步驟,延伸至香港境外,正如食衛局的答覆所言,醫管局其實有權按程序在內地追數。
總括而言,即使現有法律維持原狀,仍有不少執行工具可以供醫管局(或者其法律代表)運用,去提升追討欠款的效率,關鍵其實在於醫管局負責追討的部門有多大的意志,選擇適當的方法加以運用,去追回公帑的一分一毫,同時監察與督促法律代表不能疏懶,務必積極行事以執行判決,包括引入客觀的表現評核機制,審視律師樓在追討及執行判決方面的表現。
在牽一髮動全身地修例前,醫管局仍有大量提升追債效能、改善追討成功率的空間。而為了責成醫管局改善追收五萬元以上欠款個案的工作質素,審計當局亦應在適當時候介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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