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5日 星期五

改革屎尿法例芻議

遊客罔顧公德,任由小孩在街上大小二便,加上本港政府又一次濫用「包容」二字,彷彿害怕深圳河兩岸的矛盾局勢不夠火熱似的;不少本無意加入罵戰的市民,恐怕也不禁納罕︰隨街大小二便好像是違法的吧,當權者不是十分在意「法治」的嗎?何以我城之「法」竟「治」不了此等妨礙衛生、擾亂秩序的行徑?

現行主要懲治隨處大小便(英文說得很文雅,叫做 obeying calls of nature),主要可參照兩條訂立已久的法條︰首先是一九三三年訂立、一九四九年修訂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四條列出的公眾地方妨擾罪之下的 (3) 條,即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此外,如果將「糞便或其他髒物 …… 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上,亦可違反第四 (1) 條而同樣構成「妨擾罪」,最高可罰款二千元或者監禁三個月。

另一項法例條文,則是於一九七三年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八條,當中除禁止任何人在「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者在建築物內並非洗手間或水廁的任何公用地方大小便;亦不可無合理因由而准許正照顧或看管的十二歲以下小童,在上述的地方內大小便,兩者首次定罪的罰則為五千元,再犯則增至一萬元。

從字面理解,三、四十年代訂立的公眾妨擾罪行,將非法大小二便的範圍劃得頗大,除了「公眾地方」外,「無掩蔽」以至「其他『不適當』地方」都包括在內,換言之,即使不是公眾可見之處,甚或該地方已有掩蔽,只要那地方是「不適當」作回應自然呼喚之用,基本上已經是大小二便的禁區;至於七十年代訂立的附屬立法,明顯是配合當時清潔香港的整體策略,主要從改善市容方面著眼,所以將大小二便行為的「禁區」,鎖定在「公眾地方」及「建築物內公用地方」兩類。當然,兩者所涵蓋的地方實質上大同小異。

另一方面,《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與七十年代的附屬立法兩相比較,如果被告本身為被指大小便之人,前者明文容許被告提出「合法的權限或解釋」,而後者則只在被告容許所照管小孩大小便的情況下,提出「合理因由」,被告本身為大小便者則無法援引這類辯解。至於甚麼情況下可引用這類辯解,高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在 吳錦榮 案提出,「肚痛忍唔到」不能作為隨街大便的合法解釋,因為這會令所有隨處便溺者皆逃過檢控,但由於有關問題在判決中毋須處理,故此意見不具約束力;但即使如此,日後法院仍有可能在參考潘官的意見後,進一步裁定「合法解釋」或「合理因由」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這些辯解可能只適用於一些較特殊情況,例如病患者失禁而無法自控地排洩,或者在「吊船」上工作的工人被迫在高處大小二便之類。

事實上,無論用何種法例檢控隨街大小便行為,由於罰則不會超越裁判法院權限,案件幾可肯定會以「簡易程序」進行檢控,但所謂「簡易」的程序實際上仍然繁複非常,走完整件案件可能要花上數月甚至一年以上時間,這亦可解釋為何從執法者到整個警檢架構好像對打擊遊客便溺興趣索然。畢竟在衙門角度而言,檢控一個在港無親無故的人,所消耗的時間、所動用來確保被告人到庭受審的資源,其實與罰則完全不成比例;退一萬步來說,根本也確保不了。

然而,面對部分大陸網民的挑釁,我們又是否應該起碼用文明的態度回應一下?筆者建議,可以索性簡化檢舉隨街大小二便的法律程序,簡單而言,就是將其中一條大小便法例(甚至兩條皆列亦無不可),加入《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授權執法人員即時發出一張價值一千五百大元的告票。

或有人會有疑問,這會否是變相降低大小便罪行的懲罰?其實不然。即使沿用現行較常用的「公眾妨擾罪」檢控大小便行為,其實甚少會處以入獄,而罰款亦不過二千;一千五百元的定額罰款,基本上已等於甚至高於大部分同類案件的實際罰則。此外,定額罰款法例下,不依照繳款又不提抗辯,法庭有權將罰款加倍另加堂費,或者頒令充公被告的財物變賣抵款,而此等程序可以在被告缺席情況下照常進行;法官更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將欠交罰款及其他累積總額的被告收監。

定額罰款制度的最大好處,是在不侵犯被告人抗辯權的前提下,減省了一般刑事程序的冗長工夫;按照當局的情報儲存安排,可以很快就將告票資料轉交入境部門,讓入境處協助「溫馨提示」擬出境人士先清繳罰款;即使被告「走數」,除非他們立意為了一篤屎而永不來港,否則等著他們的,將是一筆更大的罰款,甚至入獄之虞。

面對不守公德的行為,我們毋須包容,只須本著文明之道,沉著應對即可。

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You’ll Never Walk Alone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45

筆者不是利物浦隊或者曼城隊的球迷,本打算以中立心態,看一場精彩的榜首大戰。從比賽過程看來,雙方節奏明快,炮製出五個入球,絕對是賞心悅目的演出;但最叫筆者震撼的,卻不是比賽的場面,而是在我身邊一名身穿紅衣、素昧平生球迷的一句話︰「今晚我們必勝,因為我們在場上比對方多出九十六人!」相信不少一直留意英國足球的朋友,都會和筆者一樣,明瞭這個數字的意涵。

筆者身邊不少「利迷」朋友,在對賽曼城大戰將至的日子,他們念茲在茲的,卻不是利物浦隊的奪標形勢如何,而是一句「為九十六人討公道」(Justice for the 96)。連同這場比賽,當天英格蘭所有主要的足球賽事,都一律延遲開球七分鐘,球員們開場前都站立默哀,作為「希斯堡球場慘案」二十五周年的紀念;利物浦隊在比賽中獲勝,隊長謝拉特灑下英雄淚,其表兄弟就是慘案九十六名命喪球場的利物浦球迷當中最年幼的一位,當時只有十歲。

利物浦人一直堅持九十六人沉冤未雪,是因為官方一直將這場球場過於擠擁、釀成人踩人傷亡的慘案,歸咎於所謂「球場鬧事」或者有球迷醉酒行為不端所致,矛頭亦直指向利物浦隊的球迷;當局甚至一度決定對所有受害人進行酒精測試,使受害者家人更感不滿。

儘管在意外四個月後發表的「泰萊法官報告」(Lord Justice Taylor’s Report),批評警方的人群管理是慘劇大量死傷的成因,但同時為九十六人主持死因研訊的死因審裁官,卻劃出一個所謂「三時十五分死線」,要求死因庭陪審團不必理會事件當日三時十五分以後發生的事情(事件涉及的比賽在下午三時正開球,裁判察覺有意外後於三時零七分中止比賽),陪審團在審裁官的引導下,裁決所有死者均「死於意外」。

在家屬與公眾的持續壓力下,當局在2009年解封「希斯堡球場慘案」的官方檔案,並在翌年組成新的調查委員會。委員會傳召八十四個個人或團體單位,審閱了四十五萬頁文件,當中包括不少之前不見天日的資料,當中甚至證明警方以至救援部門曾刻意竄改供詞。委員會的結論重申,人群管制失誤是意外的主因,且認為利物浦球迷毋須為事件負責;委員會更指,如果救援工作協調得宜,起碼有四十一名死者可能性命得保。

基於委員會的最新結論,檢察總長根據《死因裁判官法》,基於「秉行公義需要」(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的理由,向上訴法院申請推翻全部死因研訊結果,重新進行研訊;上訴庭審視了委員會報告的最新資料,特別指出當日死因審裁官的「三時十五分死線」,可能妨礙陪審團徹底研訊救援工作與死亡關係的事宜,裁定撤銷原來的死因聆訊結論,並下令重新進行研訊。據英國媒體報道,新的聆訊將在利物浦以東的沃靈頓鎮舉行,並已組成新的陪審團,預計需時一年左右。

經年的不懈爭取,總算給九十六人的家屬們帶來新的希望。筆者作為其他球隊的球迷,亦希望藉此機會,向所有一直為還原慘案真相而奮鬥的人士,送上最誠心的祝願︰「爭取公義之路,你們不會獨行,終點已經在望。」

2014年4月16日 星期三

棄保潛逃的刑責問題

一名保釋在外的被告,在案件開審前夕潛逃離開,沒有到庭聆訊,被告在本身被控的罪名以外,會否因棄保潛逃而另添刑責?近期的討論一般環繞在 1994 年訂立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 條︰獲保釋者無論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如期出庭,或者有合理因由但無盡快歸押,最高可罰無上限罰款或監禁十二個月,但這刑責明顯不會回溯至 1994 年以前的情況。

事實上,有關立法是起緣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在 1989 年就保釋問題發表的報告,當中第十二章就是有關訂立上文所述「潛逃罪」的討論背景;文件就解釋 1994 年立法以前的情況指,「潛逃 (absconding)」意指「保釋後沒有如期到庭 (failure to answer a bail)」,本身並非一項罪行;即使潛逃可能相當於「藐視法庭 (contempt)」,但從未有以此罪名檢控潛逃的案例。

現行第 9L 條的用字,其實多少解釋了過往不祭出「藐視法庭」大刀來懲治潛逃者的理由。畢竟,「棄保潛逃」這四字,其實可以涵蓋甚為寬廣的行為光譜︰一端,是真的有合理因由缺席聆訊、而且及後願意盡快返回法庭;去到另一端,則是索性逃離本港,完全無意依法接受審訊的行徑。另一方面,「藐視法庭」作為一項刑罰無上限的罪行,社會亦不得不提防部分被告在法院裁定本身罪名不成立後,惱羞成怒的控方以「棄保潛逃」為名再施檢控的可能。政府最終亦選擇以訂立成文法的改革方式,處理一般情況下的「棄保潛逃」問題。

然而,即使回到 1994 年以前的情況,其實絕不代表本地法律完全對「棄保潛逃」者沒輒。不妨拿以下的假設來討論︰某案件已經完成初級偵訊、將要在高院原訟庭交付陪審團審訊,被告卻「棄保潛逃」;被告不是因故要離港處理一些急事,而是離開本地司法管轄後從未回港;同案其他被告有不少都先後被宣判無罪開釋,這被告仍拒不回來 …… 我們實在不難從這一系列客觀事實中得出一個結論︰被告的「棄保潛逃」,是有意識地讓自己的案件永無開審的一天,換句話說,是阻礙了正當司法程序的運作。

按照終審庭陳兆愷常任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GAN 的定義,「有傾向 (tendency) 或意圖 (intended to) 妨礙司法執行 (perver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而作出的行為,就是「妨礙司法公正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另一項由來已久、刑罰無上限的普通法罪行。「棄保潛逃」而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其實有先例可援︰著名的檢控高層胡禮達 (Charles Warwick REID) 涉嫌貪污被控案件中,一名律師 Alick AU 就由於參與協助胡禮達逃離香港,被控以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入獄四年。

誠然,「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檢控難度不低,要成功以「棄保潛逃」為由檢舉此罪,更要在整個潛逃行為的不同環節中,提出無懈可擊的證據;但撇除舉證難度不論,單純理論而言,如果有人明知某被告將要為一宗全城矚目、廣為報道的案件答辯,卻仍協助安排將被告帶離香港,被告以至協助者的行為極有可能已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至於任何一個律師膽敢建議這個被告應該考慮「著草」、或者為已「著草」的被告提供案情意見,建議被告應否回港,甚或為此而公然寫信給檢控部門查詢有否辦法讓自己的客戶回港,就算律師樓在給意見或者出 correspondence 時,遣詞用字處處防備,小心翼翼之極,躲得開串謀妨礙司法的嫌疑,恐怕亦已有虧法律專業職守之嫌,或者套用近日一位聖公會牧師所言,「好踩界」囉。

當然,我們亦不妨問一下,如果檢控部門收到如此一封信,檢控首長是不是應該起碼嚴厲地提醒警告律師樓不要踰矩違法?還是應該客客氣氣、像吃了「誠實豆沙包」一樣,自揭底牌叫律師樓告訴客戶「我們沒有料繼續了」?

2014年4月15日 星期二

選舉法修訂 增出錯作弊風險

當局建議修訂與立法會、區議會及村代表選舉程序有關的法例,有關草案於明日首讀,立法會預料會成立法案委員會審議。政府聲稱曾經就法案內容先後三次諮詢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但事實是政府又重施「賣豬肉搭豬頭骨」的慣技︰在去年四月、十月和十一月的事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只是討論了有關因事故押後選舉兩星期、選民登記相關限期及刑事責任、超級區議會組別選民登記、點票程序安排、因應惡劣天氣延展選舉程序限期等事宜,但條例草案卻添加了不少未經詳細討論的新內容,包括更改委任監票代理人的程序、訂明選舉代理人權限不包括簽署選舉開支申報文件和修訂辦公時間定義等。

筆者認為,當局其中兩項與選舉當日安排有關的建議,尤顯得有欠深思熟慮,很可能增加選舉出現失誤以至作弊的風險。

第一個要討論的,就是有關大點票站點票安排的修訂建議。現時選舉一般採用投票站與點票站二合為一的做法,即同一票站在投票完結後隨即「變身」為點票站,點算選民在同一票站投下的選票;另一方面,部分人口較多的區議會選區,可能會增設一個甚至多個「小投票站」,但這些小投票站不會「變身」,選票會運往鄰近已「變身」的「大點票站」一同點算;此外,在囚人士在「專用投票站」投下的選票,同樣會運往「大點票站」點算。

可以想見,選舉過程務必嚴謹細緻,尤其選票的總數、發出並投入票箱的選票數、未發選票數、廢票數目等,絕不能有任何偏差,以免引起公眾的質疑;此所以,現行選舉法例明確規定,投票站主任必須準確點算所有關於選票的數字,並容許候選人或代理人,可記錄有關的點算資料。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大投票站除了處理本站的選票外,亦要接收小投票站和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同時一併接收保管這些票站的選票數字核算資料。

筆者以政黨成員身份參加選舉工作多年,其實相當佩服參與票站運作的公務員︰從選舉日上午五、六時開始已經要協助票站開站工作,近年點票工作屢屢要延續到第二天日間才完成,票站主任和人員不眠不休連續工作二、三十個小時,期間且要全神貫注鬆懈不得,箇中艱辛與壓力可以想像;但血肉之軀,經過一天勞動,錯誤絕對難免亦可體諒,只是點票工作茲事體大,惟有從制度上增設複檢的關卡,盡量防止出錯的機會。

按照現行法例,大點票站的投票站主任,要在點票前先點算本身投票站每個票箱內的選票的數目,及核實發出和未發選票的數目,然後才開始點票;另外,為了保持數目較少的小站選票及在囚人士選票意向的秘密,在大投票站點票前,要先將來自小站及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混和;有關「混和」程序自兩年前開始進一步修改,規定小站及在囚人士選票只需與大站的其中一個票箱內選票混和,使點票程序加快。

但政府認為,如此一來就不能同時在點票前先點算大站所有票箱內的選票,因為至少一個箱的選票要用作「混和」之用,所以就建議在這次修例,大站主任毋須再先行點算本站各箱的選票數目,整個程序變成︰

  • 先核算來自小站及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數目;
  • 然後開始點票;
  • 點票完成後,將所有選票總數和大站、小站及在囚人士專用站的選票紀錄比對,以核實選票數目是否相符。
表面看來,新的建議程序減省了票站主任先核點一次本站選票總數的工夫,但缺點亦十分明顯︰一旦票站主任在第一次核算大站的選票時出錯,錯誤就難以在點票前發現,卻要在點票後「對大數」時才會察覺。正如前述,票站主任經過一整天投票工序的辛勞後,出錯其實不難預見;及早核算票數的好處,就是避免將數目上的錯誤帶進點票過程,以免因快得慢,終致又要重核所有數目甚至重新點票。政府的新建議,卻將「對大數」程序推到點票之後,變相增加失誤的風險。

筆者打算討論的第二點,則是完全未在政制事務委員會討論過的建議︰修改監票代理人的委任程序。現時候選人要委任監察投票及點票代理人,需要先通知選舉當局,一般方法是在選舉前最少七天以書面提交代理人的姓名及個人資料,而代理人就要在選舉當日攜同委任文書到票站確認;要是趕不及在七天前委任,候選人或者選舉代理人就要在投票當日親自將委任通知提交選舉主任或者票站主任。

由於每位候選人能夠委任的監票代理人數目皆有上限,在選舉前及早委任,可以讓選舉當局盡早確認候選人沒有委任過多目的代理人,而且票站亦可預先備存代理人資料,防止代理人冒認或濫用代理人身份作弊的機會;即使選舉當日才委任,候選人要親身提交資料,同樣可降低作弊的風險。

但政府卻建議,今後監票代理人只需在選舉當日攜同簽妥的委任通知文書提交予主任,就可以履行職責。雖然政府說票站人員仍然可以查核有關資料子,但票站人員在投票日要處理的事務本身已經夠多,筆者實在不相信票站人員還有時間處理一堆從未接收、不見於票站紀錄內的新資訊,所以幾可預見,新措施下代理人幾乎只要拿出一紙文書,票站人員根本沒可能細看候選人的簽名有否可疑、代理人名字是男是女,甚至同一候選人是否已委任過多代理人,仍會開門讓代理人自如出入票站。

據筆者的經驗,越來越多助選團成員假借各種各樣名義,例如兒女呀、親戚呀、鄰居朋友呀,托詞要幫助年老選民投票而逕自夾著選民走進投票間,票站人員卻往往懵然不知;一旦代理人委任程序放寬至如斯水平,不難想像票站秩序勢將更難控制,更會有一批又一批「監察投票代理人」幹起「協助選民」的「副業」來,使投票保密、選舉公平名存實亡。

筆者呼籲每位仍對投票權利、選舉公平有期望的讀者,必須密切注意選舉法例修訂的後續發展,尤其要敦促議員,否決政府提出有關大點票站點票程序和監票代理人委任的修例建議。

(筆者曾在多次區議會、立法會及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等擔任監察投票及點票代理人,並曾協助多個政黨向黨員介紹選舉活動法例和指引)

2014年4月14日 星期一

馬惜珍案其他被告的下場

馬惜珍由代表律師申請撤銷拘捕令,希望法院容許其免受牢獄之災返港度過餘生,並指案件已沒有足夠證據,案中其他被告大部分已經先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中據傳媒報道,律政司亦向法庭承認,控方其實目前已沒有足夠證據起訴馬惜珍,如果他回港,律政司會以「不提證據起訴 (offer no evidence / ONE)」 的方式,撤銷案件。主審申請的陳慶偉法官拒絕在此階段審理馬惜珍案的證據強弱,但強調在馬棄保潛逃的背景下,馬是否有罪,仍應日後交由陪審團論斷,決定維持法院頒下的拘捕令。

整件公訴案件共有九名被告,按公訴書排名次序分別為︰黃木平 (D1) 、余毓光 (D2)、李輝 (D3)、陳基賢 (D4)、黃炳輝 (D5)、鄭亞雞 (D6)、貝世雄 (D7)、馬煥然 (D8)、馬惜珍 (D9)。在七七年八月一次大型掃毒行動後,當局正式起訴上述九人一共九項項販毒罪名,當中首七項控罪牽涉串謀販運嗎啡鹽,涉及黃木平、余、李、陳、黃炳輝及馬氏叔姪(D1 至 D5、D8 及 D9);後兩項控罪則涉及串同其他人處理及販運鴉片,兩項罪名中被定罪的是黃木平及鄭(D1 及 D6)。

除了一直潛逃未歸的馬氏叔侄,在七八年九月案件首次開審時,到庭的只有余、李、陳及貝四人,其中貝世雄由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其餘三人串謀販毒罪成;第六被告鄭亞雞潛逃後企圖在港轉機被捕,八二年一月被裁定一項處理毒品及一項串謀販毒罪名成立;同樣潛逃的黃木平和父親黃炳輝,則在八三年突然自首,並在八四年同樣被裁定串謀販毒及相關控罪成立。六人全部先後提出上訴,並全部為上訴庭接納,撤銷控罪,惟獨黃木平案件則由控方再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法官在八七年接納律政司上訴,恢復黃木平控罪,惟其刑罰由十二年獲減免至九年。

綜合控方分別在三種審訊中所述︰

  • 馬煥然父親(亦為馬惜珍兄弟)的馬惜如,聯同馬氏叔姪(D8 及 D9),是整個販毒集團的主腦,安排從泰國用水路入口毒品;
  • 余 (D2) 擔當安排搬運的角色,將毒品從運毒貨輪運上岸;
  • 李 (D3) 被指曾負責毒打懷疑手腳不乾淨、偷走部分毒品的小腳色,以示「懲戒」;
  • 陳 (D4) 是「出納員」,負責「出糧」予串謀運毒的船員和協助搬運上岸的工人,亦按需要負責分發賄款予船長或官員等;
  • 黃木平 (D1) 被指協助押運一批在七一年被警方截獲的鴉片;
  • 黃炳輝 (D5) 被指多次協助搬運毒品的工作;
  • 鄭 (D6) 及貝 (D7) 被指控有份參與運送七一年那一批鴉片,而鄭亦有份處理。
指控余、李、陳和黃炳輝(D2 至 D5)的案情,主要依靠有份合謀販毒、但成為污點證人的 LI Ting-sze 出庭頂證,但 LI 的證供先後在上訴庭受到嚴厲質疑,法官們曾指責他的證供完全只為「自保、自利」,是「我們不能依靠的說謊者 (a proven liar, upon whom we are not able to rely)」︰在其中一條盤問中,LI 指證某人負責上貨輪接頭運毒,但事實上接頭者是 LI 自己的兄弟。基於對這位證人的不信任,上訴庭先後撤銷余、李、陳和黃炳輝的控罪。

黃木平 (D1) 及鄭 (D6) 牽涉的販運鴉片指控,同樣依靠參與勾當者的指控,這次則是兩名陳姓和梁姓的漁民。兩人分別作證指黃及鄭出現在七一年截獲鴉片的現場,而且黃木平亦有參與一次商討是次運毒的會議;但兩名漁民似乎連被告們的長相都弄不清楚,兩人在認人時甚至將陪認的戲子當成是黃木平;此外,警方亦曾經在梁姓漁民進行辨認鄭的手續前,不止一次向梁姓漁民出示鄭的照片。

上訴庭先後接納黃木平及鄭的上訴申請,撤銷控罪;但樞密院裁決指,即使針對黃木平的證人證供不可靠,但黃木平本人曾作出招認,而有關招認獲法院裁定屬自願作出,因此即使扣除證人的證據,針對黃木平的證據仍然充分,因此維持有罪裁決。

總括而言,全案七名到案的被告,除了黃木平有關販運鴉片的控罪維持成立外,其他各人都先後被法院裁定罪名不成立。

2014年4月10日 星期四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維園近糖街路口 司機慎防中伏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30

一名被控「違反交通標誌」的私家車司機,選擇上庭抗辯而沒有即時清繳罰款,主審裁判官裁定被告抗辯無效罪名成立後,在原來價值450大元的「牛肉乾」之上,另加罰450元連同500元堂費。司機不服裁決,於是向高等法院上訴。
據控方所指,私家車司機在事發當日下午四時許駛經銅鑼灣糖街,去到接近紅色小巴站與大型卡拉OK的路口。按照該處的交通標誌規定,每日早上七時至晚上七時,除公共小巴外,其他車輛不可從天橋底右轉入告士打道和高士威道,而只可以左轉入告士打道離開,但被告司機卻逕直由糖街右轉到告士打道,剛好被維園入口附近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員逮個正著。交通警員上庭供稱,被告司機當時只提到自己較少駕車,這當然不足以成為讓警員收回抄牌成命的理由。
被告在庭上則提出多項新的辯解內容,包括他在案發時其實看到有小巴看似準備從糖街左邊的小巴站「出車」,他是為了閃避小巴才右轉入告士打道;而且交通警員在查問他時沒有提出警誡(即是在電視劇集也常看到的「你有權保持緘默」之類),所以法庭聽信警察的口供並不公平。
高等法院法官解釋指,一般警員要提出警誡,是適用於有合理懷疑某嫌疑人犯法,而要進一步調查嫌疑人的情況;但在本案中,交通警員當時只是要初步了解事件起因,尤其在這種交通定額罰款事項中,由於警察可能接納被告有提出「合理辯解」而不作票控,所以當時不提出警誡是正確做法,而只要被告是自願回答警察的提問,法庭就可以聽取有關被告曾經說過甚麼的證供。
高院亦認同原審裁判官的判決,認為如果被告真的是為了閃避小巴而要右轉入告士打道,應該在被交通警員查問時就當場提及,而不會留到上庭時才提出,加上這說法本身亦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因此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高院在判決中再次闡釋,警方在甚麼情況下獲取的疑犯口供,才算是有效的呈堂證據。正如上文所述,如果警方已經基於合理懷疑,將調查對象視同疑犯,並希望為其錄取口供作進一步調查案件之用,就必須提出警誡詞,提醒對方有權保持緘默;但若對方自願作供,警方就會記錄內容,可能作呈堂之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疑犯仍然選擇說話,當中對疑犯不利的內容,就可視為疑犯自願提出,控方亦有權在審訊時引用作為不利於疑犯的證據;但如果疑犯對調查人員說話前,調查人員沒有提出警誡,控方就不可以引用疑犯的說話內容來反咬疑犯。
但在本案中,警員查問被告,只是為了初步調查司機違反交通標誌的原因,而且並未排除司機可能有合理的辯解理由,所以未進入決定是否票控的階段,因此毋須警誡被告;在這情況下,只要警員沒有使用一些不恰當的言辭威迫利誘司機回答(例如「你講到理由我就唔抄你牌」之類),司機的自願回答都可以用作呈堂證據;加上控方並非要引用被告的說話內容來指證他,而是要指出一些被告起初在警察面前沒有提及、後來卻出現在審訊中的自辯理由,法庭亦不是單憑被告口供有出入這一點而定罪,而是在連同其他證據一併考慮後,認為被告自辯的證據並不充分。
據了解,運輸署正研究檢討糖街一帶的交通管制安排,但在宣佈新安排前,駕車人士還是應時刻警覺,留意該路段的交通規則︰除了小巴外,朝七晚七,糖街不可右轉入告士打道。切記,切記。

2014年4月9日 星期三

性侵搶劫「重」判十五年 性罪行改革事不宜遲

一名男子被控於去年在大埔一處山坡,性侵犯一名十四歲女生,期間多番使用暴力,包括扯頭髮、將受害人的頭撞向欄杆和地下等,並搶去事主手機及現金等財物;經陪審團裁定被告一項非禮、一項搶劫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主審法官昨日判刑,其中非禮罪判予控罪最高的十年刑罰,另外兩項控罪的監禁刑罰,部分刑期與非禮罪的十年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十五年。

據傳媒報道,當案件在上月由陪審團裁決後,法官押後案件等候報告,當時已直言案件情節嚴重,將判以不低於非禮罪最高刑罰的十年監禁;最終的刑期亦顯示,法官的確將本案的嚴重程度,定位在非禮罪行中極為惡劣嚴重的一端。據媒體引述的判刑理由,法官不但表明沒有可能找到比本案更嚴重的非禮情節,而且被告的行為,包括用衣服包著手指,對受害者作插入式的侵犯,「實際上與強姦無異」。

值得留意的是,主審法官將被告行徑與強姦類比,甚至認為兩者相差幾希;但以現行法例而言,強姦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遠高於非禮罪最高的十年刑期;我們無從猜度法官之言,是否在暗嘆受法律所限,未能對被告課以更重的懲罰,但這宗案件亦再次提醒我們,本港性罪行法例內容與其他普通法地區比較,差距仍然相當明顯;法改會以至律政當局有需要加一把勁,盡快完成本地性罪行法律的檢討。

事實上,在一年多前已經截止的《性罪行檢討》公眾諮詢,其中一個考究議題,正正是現行懲處未經同意 (without consent) 的性罪行的法律,有否不足之處。諮詢文件引述了英國內政部改革性罪行的文件的討論︰
「我們認同其他插入式的侵犯〔那就是非以陽具作出的插入式侵犯〕,對於受害人所造成的影響,可以如同強姦般嚴重,故此不應視作等閒。我們認為涉及猥褻侵犯的現有法律,並不足以處理此等嚴重罪行。這項罪行所涵蓋的行為範圍廣泛,由觸摸至極度駭人的侵犯不等,而現時的十年監禁,對於最惡劣的案件來說,刑罰並不足夠。」
在參考英格蘭和蘇格蘭兩地的法律後,法改會在諮詢文件建議,新加入一項「以插入形式作性侵犯 (sexual assault by penetration)」的罪行,將包含有插入受害人陰道或肛門的罪行,從現行非禮罪(或者將來建議代替非禮的「性侵犯」罪)區別出來,而新罪行的最高刑罰,應該與使用陽具插入受害人的強姦罪看齊,均為終身監禁。

假設將改革後的法律套用至本案,性侵犯行為的嚴重程度,本身已足夠讓法官將事件等同於強姦一般,甚至以同一尺度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毋須像本案一樣,必須將性方面的犯行刑罰定格在十年,再靠其他犯行的量刑分期執行,方可得出十五年的刑期;假設本案被告沒有奪去事主的財物,或者沒有在性侵以外再施以更大的暴力傷害,即使性侵本身可能足已讓被告心靈承受重大創傷,現行法例的處理,卻不容許法官判處一個超出十年的刑罰。

另外,《性罪行檢討》中亦指出了其他像偷拍裙底般,在現行法例下處理得不甚理想的情況。由於較早前終審法院已經在「周諾恆案」以及「陳宥羲案」進一步澄清《公安條例》下「公眾地方擾亂秩序」或者普通法中「違反公眾道德」罪行的一些適用範圍,法改會實在是時候快馬加鞭,盡快提出有關性罪行的法例檢討建議。

2014年4月8日 星期二

律政司必須盡快介入 Erwiana 在港事宜

Erwiana 來港進一步作供及驗傷,但據協助外傭的義工陳述,不論是 Erwiana 本人、陪同來港的父親、代表律師以至其他支援者,均曾經受到不同程度的阻攔和監控,Erwiana 更懷疑被有關方面恐嚇,聲言如果拒絕接受逗留在印尼駐港領事館的安排,案件將不繼續處理,而其本人亦會立即被遣送回國;警方的發言人則澄清指,Erwiana 住宿安排主要是基於保障其安全,既不會因她提出其他要求而終止案件或者遣送她回國,警方亦會在保障其安全的大前提下,配合她提出的住宿要求。

然而,即使按照警方的解釋,Erwiana 住宿安排是從保障其安全作為出發點,但按照協助團體的陳述,Erwiana 及其親友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嚴密的監控,而且 Erwiana 在事件中亦不能信任印尼政府的安排,即使基於安全理由,措施會否有過當之嫌?事實上,Erwiana 並不可能完全漠視本身的安全及利益,警方是否應考慮盡量尊重 Erwiana 及協助團體的住宿安排,並提出合理的條件,例如要求 Erwiana 的活動範圍不要遠離住處、醫院及西九龍警察總部的範圍,以及限制可探訪 Erwiana 人士的數目等,理應足夠,而毋須去到近乎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步。更何況,由於案件調查可能牽涉其他人士及單位,特別是中介公司以至印尼政府的相關審批官員等,Erwiana 作為控方證人,被置於接近可能涉案者的鄰近環境,亦未必恰當。

我們更不能忽略一點︰案件的階段,其實已經超越警方的層級,因為就在 Erwiana 再次來港前,檢控部門已經落案控告被告一項有意圖嚴重傷人、一項普通襲擊、一項襲擊致他人受傷及四項恐嚇罪名(案件編號︰KTCC 428/2014),將在本月廿九日作第三次提堂。換言之,案件實質上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警方不過是遵照檢控部門的指示作進一步搜證而已。

因此,現在已不是警方衡量證據質量、決定應否開案拉人的階段,而是檢控部門已經確定案件適宜檢舉,警檢的工作方向,理應是協助法院搜集一切相關的證據,以便盡快開審。從這方面考量,就更不存在讓警務人員「調控」案情、「息事寧人」的空間;相反,任何試圖淡化事件的舉動,基本已是越過紅線,甚至可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有關當局務必正視事態的嚴重性,不能在程序上有絲毫瑕疵,更遑論作出任何不當妨礙證人的行為。

事實上,既然案件已經進入律政司的管控範圍,負責案件的檢控官及輔助律政人員,理應更積極地監控警方的工作進度及處事程序;更不能忽視的是,檢控官自己也有責任遵照《檢控守則》的指引,安排案件的搜證工作。《守則》第十四章就訂明檢控人員對於罪行受害者的責任及應有態度,包括︰

14.4 受害者有權獲詳細解釋他們在法律程序中擔當什麼角色,並有權在進行法律程序期間就所採取的行動及該等行動對其權利的影響獲得諮詢。對於他們在會面和在法庭上要憶及和講述個人慘痛經歷,亦應嘗試盡力減輕他們所承受的傷痛。
14.5   罪行受害者有權:
  1. 受到禮貌對待和尊重;
  2. 知悉案件的進展情況;
  3. 得到檢控人員和調查人員考慮他們的意見;
  4. 獲提供適當的法庭設施;
  5. 在適當情況下讓法庭知悉他們的情況和意見;
  6. 享有私隱權和保密權。
此外,律政司亦不應忽視案件其他的剝削性元素。根據《守則》第十八章的定義,如果案件含有「強迫勞動 (enforced labour)」或者「債役 (debt bondage)」的成份,就可能構成「剝削他人」,檢控人員有責任對此保持警覺,並在必要時參照打擊販賣人口及剝削的國際標準來處理案件。據人權組織 Justice Centre Hong Kong 聯同 Liberty Asia 發表的報告,本港輸入外傭作業就一直是典型的剝削、強迫勞動及債役等情況,而 Erwiana 的案例亦在報告中提及。

在此情況下,律政司有極大可能,需要針對輸入 Erwiana 作業鍊的其他環節,指示警方進一步蒐證,甚至可能需要印尼使館及印尼國內其他政府單位的配合。如果律政司能嗅出 Erwiana 案件當中的剝削味道,試問又怎會容讓警方安排 Erwiana 住在領事館內、並且任由中介方繼續干擾 Erwiana 來港的其他相關安排呢?

律政司不能再任由某些勢力胡作非為。檢控部門必須從速介入,監察案件的調查工作。此外,據悉 Erwiana 已經有機會和本地的代表律師接洽,代表律師亦應讓 Erwiana 充分了解其作為罪行受害者的權利,並為其權益據理力爭。

《婚姻條例》修訂︰一位天主教徒的意見書

              
事緣以下這個開始在天主教教友群組中流傳的訊息︰

 

【前言】有理橫行天下,更用不著抬出匿名前法官之職銜。事實上,天主教會當中活躍於有關議題的退休法官身份其實呼之欲出,當事人本身亦在相關案件中公開表明立場,這更讓筆者想不透,為何要以專業身份介入公共事務的討論,同時又拒絕公開身份;另一方面,筆者卻又不能不懷疑內容是否真的出自法律界中人之手,蓋因文字內容連當前爭論中的 issue 也搞亂了︰修例內容是賦予完成變性手術者用新性別結婚的權利,所謂「參考內容」卻在大談同性戀問題。

無論文字內容是未經法律訓練者的偽冒之作,抑或真的是前法官的混淆視聽之筆,兩者皆屬於「虛假妄證之言」,即使是為傳揚教會訓導之故,恐仍不為主所喜悅。

=========================

《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主席
葉國謙議員

葉議員︰

本人是在香港出生的本港公民,並蒙上主悅納、父母安排,在滿月當天受洗成為天主教徒。

上主給我無窮盡的恩寵,讓我在父母的養育下長大,並親身領會天主撮合男女、成家繁衍的奧妙之處。天父亦賜我良緣,一位可愛善良的女子甘願屈尊下嫁,成為我的妻子。

家庭,是我成長的基礎。在父母養護我的家庭,我不但溫飽成長,並透過父母的言傳身教,明白天主是秉持公義、掌管歷史的主宰。也許,我也很快要跟妻子一起,教養我們的下一代;我也祈願,上主會幫助我,將祖輩勤勞儉樸、公正待人的價值觀,繼續傳給子女。

將來,給孩子最完整最無私的愛,就是我和妻子的最大職份;我們更期望,小孩能夠通過自身的努力與稟賦 —— 而不是他們父母的身份位階或認同取向 —— 來建立自信;我們更會讓小孩明白,他們將來遇到的每一個友儕同伴,不論出身如何、雙親背景如何、家庭組成如何,他們都有責任確認一個事實︰對方與自己一樣,都是由主按自己肖像所創造的,都值得獲得他們最大的尊重、愛護和鼓勵,且要依照主耶穌的訓導,彼此相親相愛,更要將這份愛與尊重,擴及友儕同伴的家人。

我為父母的婚姻而感恩。我為自己的婚姻而自豪。我更相信,主願意每一個人,都得享建立家庭的幸福,從家庭中奠立互愛互助的基礎。也許,我們的社會,還需要在法定的民事婚姻或家庭安排問題上,有更成熟、更穩重的討論,但討論的同時,我不願犯上自欺欺人的錯誤,對同性戀、雙性戀或跨性別者,在工作間、在社區、在學校等面對的歧視與不公,充耳不聞,視若無睹。如果我們不接受一個人因為種族的緣故,而要面臨被裁、被拒絕服務、被友儕嘲諷中傷的後果,同樣,我們的文明,亦不應接受將同樣的待遇,加諸性傾向有異於我們的人的身上。

回到今天議會正在審議的法案,它明顯與同性戀的議題無關,而是為了修正一項由終審法院認定違反憲法的法律錯誤。除非我們打算動用極端的開倒車方式,將《基本法》修改為剝奪變性人的婚姻權利,否則,我們除了遵守法院裁決,著手修訂婚姻法例外,別無他途。

就我個人而言,我身邊既有異性戀朋友,亦有性傾向各異的朋友,彼此互相尊重,和睦相處,他們有些甚至亦有參加我的婚禮。我得到的,是他們誠摯的祝福;我在理性上更完全想不通,立法維護他們最基本的人權,如何會影響到我自己的性別認同和婚姻幸福。作為一個天主教徒,我一定會努力給孩子灌輸正確的性別認同觀念;但我深信,我同樣重要的責任,是讓下一代不為偏見所蒙蔽,以理性正直的態度,公平看待每一個由天主創造的生命。

我支持香港立法保障跨性別人士的婚姻權利,並應盡快按照終審法院的建議,以立法方式協助跨性別人士處理其他由性別認同衍生的法律問題。

敬祝
鈞安!

香港市民 曾嶸
二零一四年四月八日

2014年4月7日 星期一

政改新廣告︰繼續在《基本法》的基礎上僭建

當局推出新的政改諮詢電視宣傳片,大群演員這次不再集體高呼口號,而是一人一句像說書般論述《基本法》下的政改規定︰


說好的「一齊講一齊聽」、「有商有量」,變成了「咁清楚有根有據架噃」、「跟住嚟傾掂佢咪得囉」,明顯是要用植入式伎倆告訴大家,《基本法》已經規定好了一張安排普選細節的「清單 (checklist)」,大伙兒只要跟著這張清單,逐項提意見,我們在 2017 年就有份普選特首鳥;而這張來自《基本法》的清單也好像是很清楚的︰

  • 先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候選人;
  • 然後由一人一票選出來;
  • 最後由中央任命。
廣告明擺著要帶出來的是,我們只需要討論「提名委員會」的組成、一人一票是用一輪還是兩輪或者用剔一個還是單一可轉移投票制即可,剩下的交由中央發落;當中的潛台詞則是,再花時間討論其他選項,特別是「提名委員會」以外的提名方式,一人一票普選特首就連門也沒有。在這一切口蜜腹劍的背後,特區政府繼續故意誤導大眾,意圖營造一套神諭般的論述,即提名「權」除了交付「提委會」手上就別無他選。

在第四十五條之下,普選特首的提名委員會有兩大條件︰第一,組成要有廣泛代表性;第二,提名要經民主程序進行。《基本法》是經由「人大」表決通過的,迄今廿四年一字未改,即使是位階低於「人大」的「人大常委」的任何解釋、決定,乃至甚麼芝麻綠豆委員人大政協的「認為」「覺得」,通通都不能違反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簡言之就是,只要香港人能夠提出一個代表性 (representative) 遠超目前選舉委員會組成的方法來產生提委會,當權者依法絕不能再沿用現制,或者只作小修小補;提委會壟斷提名權不但於法無據,提委會更有責任遵循「民主程序 (democratic procedure)」,確保香港人在普選中有真正的選擇。

「代表性」、「民主程序」,這些全都是在學術界、在法律界、在國際領域,有特定意涵的用語,不由得抱殘守缺者借題發揮,發明出一套「港式」乃至「中共式」的詞義出來。用第四十五條作為論辯普選制度的基礎,容許「提委會」此等寰宇罕見的怪胎留存於世,已經是退無可退的底線。當局要麼就賦權香港人選出真正 representative 的提委會,要麼就讓提委會「死埋一邊」,不要攔阻選民自己代表自己;提委會自己的提名程序不夠  democratic,還要妨礙其他由「民主程序」產生的候選人參選,這是徹頭徹尾的違憲違法。

爸爸要給兒子認真的講授一下公民知識,就要原原本本的告訴兒子,整條四十五條是如何提述的;學生們要探究普選的真正規定,亦應該仔細咀嚼第四十五條關於提名委員會組成與行使權力的說法;麵包舖的店員與顧客,更千萬不要被那做媒般站在人群中、穿格仔恤衫的四眼中年漢所誤導,而應該自己拿起《基本法》揭一揭,看看白紙黑字清清楚楚的規定下,公民在設計普選制度時應該有甚麼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