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31日 星期六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以波喻政改」的謬誤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79

政改首階段諮詢完結,民間正蘊釀在六月廿二日舉行「全民投票」表態,政府亦繼續在公關方面連番出招,更找來藝人和行會前任與現任成員等,拍攝短片推銷所謂「普選原則」。筆者作為球迷,近日就被一段由行會成員陳智思以足球比賽為喻、呼籲政改要「有規有矩」的片段所吸引。
片段首先描述一場球賽,藍衫攻方的球員在中場右路引球出擊,欲擺脫黃衫的守衛,卻將球推出界外起碼兩步後帶回場區內推進,黃衫球員不知所措,只能揚手質疑已經出界,藍衫則繼續攻勢並最終射入。黃衫球員大感不滿,更說︰「不依球例,如何踢呢?」然後陳智思就登場循循解說道,普選就好像踢足球要依照球例般,必須「有根有據」、「依法辦事」;他更指,如果普選方案偏離了《基本法》,可能會受到法律挑戰,亦難以得到社會認同,片中則同時以卡通方式,顯示一個球員從界外將球踢入「普選」二字的龍門內,被裁判施以黃牌警告。
據了解,陳智思本人也是精於球藝,更曾擔任立法會議員足球隊的隊長,也許這就是他「以球喻憲」解釋政改的原因。片段侃侃談論「守規矩」,內容卻像是連球例也不甚了了。《足球法例》對於裁判可出示黃牌警告的情況有明文規定,一般包括「欠缺體育精神行為(unsporting behaviour)」、用言行表示不服裁決、持續犯規、拖延比賽、未得裁判許可而擅自出入球場等,但球員從界外將球踢回球場,只要不構成上述的行為,裁判沒有理由會出示黃牌警告,正確的做法是在球出界後,判給對手一個界外球,僅此而已;如果是獲得界外球的一方大腳開出界外球,亦只需改判對手開界外球就可,並無出示黃牌的需要。
這不能不說是很大的諷刺︰本來期望以淺白方式呼籲政改「有規有矩」的廣告,內容卻將「規矩」詮釋得一塌糊塗;但另一方面看來,特區政府出產這種質素的政改廣告,其實又是合理合適之至。畢竟政改討論發展至今,連官員自己也做不到當初呼籲的「在《基本法》的基礎上討論」,不時將明明是政治範圍內的論據,包裝成法律的規定,例如將《基本法》第四十五條隻字未提的「實質提名權」演繹成金科玉律,又創造出「機構提名」、「整體提名」這些「嶄新」的概念,無非是想將提名委員會「篩選」候選人的設計,硬塞入普選的程序。如此扭曲法律的行為,與廣告片段中拿出黃牌警告從界外踢球者的故事,反倒是「相得益彰」。
與其責怪球員「推波出界」,不如看看這些年來,甚麼「釋法」、「決定」、「五步曲」如何將普選這龍門如何不斷往後搬︰二零零七、二零一二、二零一七 …… 香港人一直循規蹈矩地踢這場爭取民主的比賽,踢足廿多三十年,卻發現自己只能不停帶波向前跑,連「葫蘆頂」在哪也看不到,龍門已經從掃桿埔搬到幾乎越過山頭去了淺水灣;現在好不容易總算瞄準了網窩,卻又有甚麼教練呀專家呀旁述員呀比劃說︰「球例不准遠射,一定要循序漸進入禁區才可起腳」、「不能從兩邊高波傳中,球例規定一定要從中路進禁區」…… 所謂「球例」,已經被無數「權威人士」詮釋到一個地步,連最起碼的尊嚴與威信也蕩然無存。
香港代表隊暫時沒有機會打進世界盃,但香港人是時候代表自己。讓我們把握機會,按照國際上最為人熟悉的一套球例,踢好這場比賽,還香港社會應得的公平制度和管治質素。

2014年5月29日 星期四

【主場博客】四不像的陪審團制度?

原文︰http://thehousenews.com/politics/%E5%9B%9B%E4%B8%8D%E5%83%8F%E7%9A%84%E9%99%AA%E5%AF%A9%E5%9C%98%E5%88%B6%E5%BA%A6/

高院審理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涉貪案件,好不容易等到法官撤銷媒體禁令,不少看倌自然期望能了解更多從庭審透露出來的案件細節,乃至控辯雙方的攻防較勁。但事到如今,分別由雙方重金禮聘到庭的港英刑法翹楚們,卻只能目送陪審團解散,以至連控方何時方能正式開案,大家也心中沒底。恐怕大家只能期望,新選出的陪審員,一能夠健健康康,二不要只顧追星,方能讓準備經年的審訊得以順利展開。
據報章報道,官老爺目送陪審員一個個如釋重負地離開時,不禁說了一句︰「第一次見到陪審員笑 (It’s the first time I’ve seen that jury smile)。」幾可肯定的是,經過許仕仁案的重重波折以後,公眾對於出任陪審員的戒懼心理,恐會有增無減;但我們又不可能否定,陪審團制度在我們目前法制內的重要價值,出任陪審員本身亦可視為貢獻甚大的公共義務。在現時陪審團制度仍然存在的處境下,我們應該如何理解這制度呢?它背後的意義又是否與制度的實際運作相匹配?我們有否方法改善制度的安排?
陪審團制度的原意,是將裁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權柄,從專業的法官轉移到社會人士手上。不少普通法國家承襲了英國《大憲章 (Magna Carta)》的精神,讓被告有權選擇交由陪審團審判,即所謂「在同儕面前受審的權利 (right to be tried in front of peers)」。在英格蘭與威爾斯的法律下,所有並非由裁判法院 (The Magistrates’ Courts) 按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均會送交「皇室法院 (Crown Court)」提出公訴 (indictment),並通常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如果某罪行依法可選擇用簡易或者公訴程序處理,被告更有權選擇循公訴程序交由陪審團審訊。例如英格蘭球星 Steven Gerrard 被控毆鬥,該罪最高刑罰為入獄三年,最終由陪審團在五天的審訊後裁定他無罪。
但在香港,只有在高等法院原訟庭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開審的刑事案件,才會安排陪審團參與;莫說是處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裁判法院不會設立陪審團,即使同樣採行公訴程序、最高可判處入獄七年刑罰的區域法院 (The District Court),一樣只由一位法官全權審案,不會召集陪審團到庭。
換言之,在本港刑事庭三層架構下,只有最嚴重、定罪後刑期可能超過七年的案件,才有機會交由陪審團作定奪;而稱得上叫「最嚴重」,就沒可能期望只需一、兩天就審結。事實上,即使是原訟庭較常見、耗時較少的毒品案,五個審訊天基本上是「最低消費」;較嚴重的暴力或性侵犯案件,花上個多兩個星期亦屬等閒事;即使是像許仕仁案般預留了七十天檔期,相比起被控殺夫的 Nancy Kissel 兩度送審,合共花上過百審訊日,甚至是總審期超過一百六十日的「佳寧騙案」,明顯是小巫見大巫。
因此,本地公眾普遍不想被抽中當陪審員,其實不難理解︰一經開審,不能上班、不能上網看案情、不能讀報,甚至連與家人親友交流一下也在禁止之列,即使陪審員會獲發酬勞,試問有多少人會願意過上幾乎要斷絕六親與世隔絕的生活,還要耗時以星期甚至月計?
此外,在香港刑事程序下,選擇審訊法院的權力完全掌握在負責檢控的律政司手上,他們不但有權決定循那一套程序提訴,亦有權選擇將案件放到陪審團面前,或者交到區域法院處理。立法會議員蔣麗芸的胞妹蔣麗莉曾經被控詐騙,她多次要求將案件交由高院審訊,甚至另開新案狀告律政司和拒絕轉交案件予高院的裁判官,但兩次均被法院駁回,法庭更清楚表示,香港法例下並不存在一項「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there is no right to trial by jury in Hong Kong)」。這是另一個香港與英式陪審團制度截然不同之處。
筆者注意到,有英文傳媒在法院下令解散許仕仁案的陪審團後,用「狼藉 (disarray)」來形容目前案件的狀態;筆者卻認為,真正混亂不堪的,是香港陪審團制度本身的定位。
陪審團制度的價值,本來就在於使刑事被告有權在「同儕 (peers)」面前回應政府的指控,從而確保司法體系的公正,並使刑事程序的運作不致「離地」。果真如此的話,就不應只將最嚴重、最複雜、最耗時的案件留給陪審團,最起碼應將區域法院的公訴案件開放予陪審團參與,這亦有助公眾「由淺入深」,可以犧牲較少時間精力去參與和認識本港的刑事制度,從而提升市民的法治意識。
另一方面,如果當局堅持不將選擇由陪審團審訊視同一項權利,那與其「聊備一格」般在原訟庭保留陪審團,倒不如像南非一樣,乾脆完全取消陪審團制度,起碼讓追星一族不怕為了審案而錯過了與都敏俊的約會吧。

2014年5月20日 星期二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許仕仁受審︰不能報道的秘密?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72

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與新鴻基地產郭氏兄弟等被控串謀涉貪,已在高等法院開審,法庭預留了一共七十日的審訊檔期。由於被告身份顯赫,各界對於案件開審可謂一直翹首以待,有法庭記者甚至在審訊當日凌晨時份已經守候門外,以便輪得有限的座席;但就在開審首日,主審法官麥機智(The Hon. Mr. Justice Macrae)幾乎第一時間就向所有在場媒體發出「禁報令」,規定除了一些案件基本資料,包括法官、被告及雙方代表律師的姓名,控罪詳情和被告是否認罪的答辯,以及保釋條件等基本內容外,不准報道或披露任何聆訊細節,乃至一切其他情況,直至法院另行通告為止,違者將課以藐視法庭之罪刑。直到拙文執筆之日,仍未見媒體報道法官已經撤銷禁令。
有朋友就提出質疑︰如此重大且矚目的案件,為何竟會禁止媒體報道呢?是不是案件本身有甚麼不可告人的「秘密」,以至法院決定不讓公眾知道呢?而這樣的決定,會否剝奪了公眾應有的知情權呢?其實嚴格而言,目前的「禁報令」並不會限制公眾獲知案件的最新發展,因為事實上案件是在公開法庭(open court)審理,理論上任何人均有權進內旁聽,所以公眾仍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但當然只限於有份擠得一席旁聽座位的幸運兒,而他們亦與法庭記者一樣,同樣受制於「不可向外報道或者披露審訊」的禁令。所以,禁令一方面沒有完全「清場」阻止公眾進入,但另一方面的客觀效果,就是防止任何沒有進入法庭的人士,有任何機會打聽得到箇中實況。
筆者既非記者,亦暫時沒有機會騰出時間爭取一個旁聽的機會,因此與各位讀者一樣,對於許案的最新情況一無所知。但按照作者對於高院刑事案件程序的粗略認識,估計可以推測一下,目前案件正進行至何等程度,並推論一下「禁止報道」的理由。
檢控許仕仁等被告的是較嚴謹的「公訴程序(indictment)」,並且將會召集最多九人組成的陪審團參與審訊。根據一般高院刑事案件的程序,在正式讓陪審團進場以前,法官以及控辯雙方律師會首先處理接納證據(admission of evidence)的問題,例如某些證人的供詞以至文件紀錄是否屬於「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而不應獲接納,或者證據資料會否與案情無關(irrelevant)而不應呈堂等,雙方律師大有可能在這階段已經唇槍舌劍一番。以許仕仁案的情況為例,據控方早前披露,單是控方打算傳召的證人已有八十多名,可想而知案件牽涉的人證物證肯定相當浩大,而花在決定證據能否接納的程序之上的時間,亦勢將比以往同類案件要漫長得多。
這種衡量證據應否呈堂的程序,可稱為「案中案(Voir Dire)程序」。一般而言,雙方的爭辯可能牽涉十分技術性的法律規定,很容易讓不知就裡的旁聽者分心忽略案件的主要爭議,此外亦會涉及證據的質素或者證人表現等細節。為了避免這些內容會使旁聽者對某一方形成偏見(bias),法庭會將有關程序排在陪審團組成以前進行,確保陪審團只能聽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
而在這個階段,任何一位可能被抽中進入陪審團的公民,理論上都有可能應召聽審,所以法院在案件開審初段下達「禁報令」,很大機會是為了防止大眾受這類「案中案程序」影響,以致萬一應召擔任陪審員,未能公正持平地參與案件的審訊。

2014年5月8日 星期四

「公民提名『推定』條款」—— 向楊、傅二教授討教

港大法學院楊艾文及傅華伶兩位教授撰文提出,政府當局以至法律界對於「公民提名」提出了「錯誤的問題 (wrong question)」,明言當下爭議的性質,不單在「詮釋 (interpretative)」,更是「憲改與立法 (law reform and law making)」,並進而建議另闢蹊徑︰不觸動《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而繼續依循修改附件一的程序,但包含一種「推定條款 (deeming provision)」,即在附件一明文規定,取得一定數目公民提名的人,應「被視為根據第四十五條被提名 (deemed to be nomi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5)」。

楊、傅兩位教授的建議,的確有助擺設第四十五條沒有明言確立「公民提名」的現實困境,避免政改辯論衍生出「按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憲」的旁支,而兩位法學老師也提供了「推定條款」在現實運用方面的寶貴例證,並論證它可以同時適用於香港及中國的法律習慣,能否實行的關鍵不在於這做法合法與否,而只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意願而已。

假使「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願意在普選制度設計上保留市民的選擇權利,甚至准許在修改附件一的程序中,用白紙黑字的方式落實「公民提名」,筆者當然樂見其成。然而,對於採用「推定條款」的方法,是否真的在法律上無可爭議之處,筆者卻未必如兩位教授般樂觀;筆者尤感興趣的是,在附件一載入這種「推定條款」,是否真的像教授們所言,不論在普通法還是中國法律體系內,均足以克服、甚至消弭它本身與原有法律不相符 (inconsistent) 之處,而繼續生效?

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先從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之間的關係說起。毫無疑問的是,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均為整部《基本法》的組成部分,同時由「全國人大」所通過;亦正如兩位教授指出,修改附件一的程序,與修改作為正文的第四十五條是不同的(後者需要採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程序)。事實上,兩套程序之別,絕不止於繁簡,更牽涉到法律位階的問題。第四十五條(與其他正文條文)的修改權力,在於「全國人大」;而在「全國人大」通過的附件一條文下,附件一的修改則委諸「全國人大常委會」。

按照大陸《憲法》,「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第五十七條)、對「全國人大」負責(第六十九條),即使兩個機構可以「分享」立法權(第五十八條),但從國家《憲法》到《立法法》,其實嚴格劃分了兩者的立法權力範圍,部分權力即使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也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行使的;更何況,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

此所以,對於兩位教授所指「沒有任何基礎」去說附件一要從屬於《基本法》的正文,筆者反而相信,「全國人大」與「常委會」之間的上下級權力關係,以至附件一的效力權限來源自第四十五條,本身足以構成這種基礎;就這一點而言,或者可嘗試用文章英文版的方式去理解,即可能附件一與第四十五條的從屬方式,不同於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章等之於國家立法的關係,但筆者實在很難想像,「全國人大」在一九九零年通過《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時,會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空間,在將來附件一的修改中,有權「創造」一些有悖於第四十五條(以至其他條文)的事物,還可以「當作」沒有衝突;而《立法法》第八十五條有關立法不一致的預設,亦未必適切於第四十五條 vs. 附件一的情況︰第八十五條所指的是前後兩部立法條文之間不能調和之處,但第四十五條與附件一是同時出現,很難假定「全國人大」在立法時會容讓附件一有空間,自行製造與正文之間的衝突。

事實上,筆者作為「公民提名」的支持者,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for the good sake of HK democracy,而將官方認定「違反 (incompatible with)」第四十五條的東西,用「推定條款」安插入附件一,這恐怕是筆者極不願見到的︰今次,是為了民主而無中生有,下次,我們又如何防備「全國人大常委會」用上其他冠冕堂皇的理由,倒過來「推定」某種形式提名「視為『由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甚至索性將官派特首「視為『選舉』」?畢竟,將事涉公民自由和民主參與的憲法條文,用「當作」合憲的方式處理,還要將這權柄委諸一個獨裁政權,筆者從法律以至政治考慮,實在難言心安。

教授們亦指出,本地法律動用 deeming provision,通常是要處理一些「客觀上不存在」的情況,當作「法律上存在」;套用到「公民提名」的例子,則可理解為循「公民提名」出線的候選人,「客觀上」沒有得到過提委會的提名,但法律上「當作」已經取得。如此說來,其實是否意味,第四十五條沒有提及,但本身根本就不「介意」或者「禁止」提委會以外的提名,於是才有「推定條款」鑽空子的空間?反過來說,如果第四十五條的寫法早就「密不透風」地禁止一切提委會以外的提名操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打算從哪裡找法理依據,來為它的「推定條款」背書呢?

筆者相信,兩位教授鴻文的主題,就是希望為本港的民主政治,設計出防止篩選、保障市民選擇的制度框架,並期望在不觸動修正第四十五條機制的前設下,給「公民提名」打開一道活門;另一方面,筆者至今完全找不到有任何論點,能夠確證《基本法》是旨在限制選民選擇、妨礙選舉的公平的。既然附件一可以提供走往公民提名的合法路徑,那麼,我們何不索性正本清源,直接乾脆地堅持《基本法》高度自治、保障公民權利的立法目的,並堂堂正正地由此詮釋,第四十五條本身就已經打開了通向這條路徑的那扇大門?

====================

文中不少主要觀點,有賴好友黃啟暘先生不吝指導。黃君負笈英倫,先後自諾定咸大學及倫敦大學學院取得法學碩士學位,分別主修刑事司法及公法。謹以拙筆向黃君致賀,祝願黃君順利完成實習,本其專業識見,為更多受壓迫者作不平之鳴。

2014年5月5日 星期一

淺陋之見︰我的 2017 政改意見書







從胡椒噴霧到三槍斃命︰警方的武力使用

不到十二小時,接連發生有關警方使用武力的爭議,先是在下午「毋忘反高鐵、誓反大白象」的遊行過程中,警方以「阻止遊行人士繼續衝擊警方防線」、「防禦襲擊 (defend against attack)」和「保障其他在場人士安全」等作為理由,向示威者發射胡椒噴霧;及至凌晨的另一次事件中,警員處理一宗有人持刀挾持他人及企圖襲擊的事件時,向對方開了三槍,對方最終受槍傷而死亡。

由於兩宗事件仍有大量尚待解釋的疑點,甚至可能要留待法律訴訟程序來裁決事實問題,筆者目前沒有條件深入論斷兩宗事件當中的是非對錯或者責任問題。但筆者相信,我們仍然應該小心看待一個攸關公眾利益的議題,即如何確保執法人員在工作過程中,使用合適的武力;與此同時,則應避免動輒訴諸極端的觀點,或者單憑臆測,就對涉事者(不論是對死傷者或者執法人員)作出欠缺證據支持的指責。

我們可以先從一個較顯淺的立足點開始︰在法律之下,沒有人有權對他人施用不合法 (unlawful) 的武力。在某些情況下,施用武力可能「合法」,最明顯的例子就是「自衛 (self-defence)」,或者保護他人或財產免受侵害等。另外,基於社會運作的需要,法律授權一些公務人員在執行任務的時候,有權使用必要的手段,包括施用武力,例如《警隊條例》第五十(2)條授權警務人員對於可以拘捕、但拒捕或企圖逃走的人,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 (use all means necessary)」以執行拘捕。

眾所周知的是,即使是以「自衛」或者保護財物等作為理由,法律也不容許使用過份 (excessive) 的武力。我在巴士上抓住一個打我「荷包」主意的小偷,總不能拿出一條索帶將他綑在座位上,然後向他的臉連打二十拳。這明顯牽涉到一個衡量 (balancing) 的過程,即是將動武者所使用的武力,與她 / 他面對的情況作一個比較,看看動武的程度是否合理 (reasonable)。法律就是根據這把「合理性」的標尺,來衡量武力是否「合法」。

毫無疑問,警察面對的情況,肯定遠比一個抓住文雀的巴士阿叔複雜得多︰阿 sir 要應付的問題,光譜之闊,從鄰居口角到黑幫「曬馬」到恐怖份子,不一而足;面對危險,我基本上只需遵照拙荊教誨︰「走啦死佬仲睇」,而警察卻無權離開,而是有責任立即採取行動保護在場市民生命財產、保護自己,乃至保護涉事的對方 …… 因此,在評論警員的動武決定時,輕率地下一個 yes or no 的判斷,絕不適當,因為他們這份工所承受的,是雙重的「死亡判斷」壓力︰一面,他們可能送命重傷,下不了更;另一面,他們可能會致人於死地。

無奈,社會的現實下,我們仍然要保留如斯「攞命 (lethal)」的工種,那只有從警員的培訓與管理入手,試圖用專業、科學的方式,將這種「致命決定」納入一種可操作的體系,幫助警員在作決定的同時,減少悲劇發生的可能;另一方面,一旦有警員因為動武的決定而面對紀律甚至法律程序,一個有系統的武力使用指引,亦有助裁決者判斷警員的武力,就事件的環境而言,是否「合理的回應 (reasonable response)」。

據了解,本港警方的《警察通例》第廿九章,就是有關《武力及槍械的使用》。警方至今拒絕公開第廿九章,理由是防止損害警隊的正常及有效運作另外,根據香港人權監察引述網上資料,《通例》第廿九章要求警員所使用的武力,必須是為「達到目的」而須使用的「最低程度」,且一旦達到目的後,武力必須停止。

尼泊爾裔本港居民 Limbu 在二零零九年被警員開槍射殺,其遺孀入稟高院要求推翻死因庭裁定警員「合法殺人 (lawful killing)」的結論,警方向法庭呈交部分有關動武指引的文件,包括《通例》第廿九章,以及《警隊程序手冊》第 29-02 條等資料。據法院公開的資料,《程序手冊》第 29-02 條載有一個「武力使用進階列表 (Use-of-force Continuum)」,法庭裁決只引述進階列表中其中三個武力層級及應對武力程度︰

  • 個人的「消極抗拒 (defensive resistance)」— 使用胡椒噴劑;
  • 「主動攻擊 (active aggression)」— 使用胡椒噴劑或者警棍;
  • 「致命攻擊 (deadly force assault)」— 使用槍械。
表面看來,警方使用武力的指引,似乎相當清晰,也符合比例 (proportionate);但有一點值得留意︰使用槍械方面,似乎未再有程度上的細緻劃分(例如瞄向非致命或者致命部位之類),卻似乎將一切用槍都放在「致命」的情況。請容許筆者在這方面拉遠少許︰香港警方的武力使用及槍械訓練,由警隊內的「槍械訓練科」負責,此科亦會協助大陸以至其他地方警隊或執法部門設計相關課程,據一位曾參與課程的遼寧警隊教官介紹,課程提及以下一種用槍的理論︰「當警察與犯罪嫌疑人處於對峙情況下 …… 是沒有時間去仔細瞄準,也沒有時間像射擊比賽一樣先預壓扳機,只要把子彈『放』到嫌疑人身上就可以了」。

筆者不知道槍械訓練科提供予本地學警與外地警官的訓練內容是否相同,筆者很希望有知情者可以告知,警察學院現時的槍械訓練,有否同時包括「非致命」及「致命」兩部分,因為筆者不能不擔憂,每天在街上執勤的警員,所受的訓練與指示,原來就是「一槍斃命」,或者開槍的目標並不限於制止進一步的暴力,而是要奪命為止。

而且,據一位著名退休警官凌劍剛的文章介紹,警方實際上遵行一種比對方武力「高一級」的指引,而凌警官亦曾經將他在槍械考核中的見聞感想投書至《警聲》,警方高層在《警聲》中的回應,也證實了這個「高一級原則 (one-up principle)」,理由是要達到控制對方的目的;回應中更討論了凌警官的考核例子稱,警方指引要求警員用槍來應付利刀的攻擊,而不應只用警棍。此外,據《警聲》書信的描述,在二零零一年時候,警方的「小型射擊場」(俗稱「迷你靶場」)訓練,是不包括使用胡椒噴劑或者警棍,只考核警員的開槍決定;及至二零一一年五月的《警訊》節目介紹,有關訓練內容已加入了警棍等其他類型武器。

但關鍵問題仍然懸而未解︰到底警方的武力使用指引下,前線警員不同程度動武(尤其是胡椒噴霧或者開槍)的對應情境是甚麼?所謂「高一級」的動武原則,意涵是以控制防止進一步衝突為主,抑或是在所有情況下均會「高一級」藉以壓制對方?此外,槍支的使用及訓練中,有否「非致命」與「致命」的分辨?如果證實警方在有關致命開槍決定的問題上,沒有更細緻清晰的規定,是否違反了法律下「武力不能過當」的規定?

事實上,筆者這篇文章,寫得甚不理想,因為手上可掌握的資料太少、太零碎;筆者當然不會期望警方將最敏感最不利的資料也完全公開,但如果連最基本的原則、指引,例如警方的動武主旨到底是「預防」還是「壓制」為主也拒不交代,這其實會使市民(尤其是在場面升溫過程而各方漸失冷靜的情況下)因對警察的武力回應不明所以,而誤會警方故意將武力升級,這很可能變相加劇警察與市民之間的不信任,反而對前線警員更不公平。

2014年5月2日 星期五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讓人既「瘋」且「暈」的法庭劇集

原文︰http://wknews.org/node/353

一部以法庭訴訟為主題的電視劇集,由於為節目贊助商安排「植入式廣告」,近日被通訊事務管理局裁定「令人覺得牽強」和「干擾觀賞趣味」,電視台收到了嚴重警告。筆者記得當日邊吃飯邊收看此劇第一集,聽到飾演法官的伍詠薇說出了一句「律政司委任我審理這宗案件」,登時將口中飯菜全噴到螢光幕上。我一邊抹螢光幕一邊暗忖︰「連法律制度的機構人事都可以如此搞混,看來此劇又是另一部『法律反面教材』矣。」
按照過往的經驗,也許是為了營造峰迴路轉的劇情,電視台編劇一直常用一種橋段,甚至去到「成癮」的程度︰律師眼見對方氣勢逼人,突然大吼︰「法官閣下,我方有新的證據!」直到廣告後或者下一集,才會看到這新的證人作供,或者將從未曝光的證物呈堂,原來弱勢的一方就靠這新證據反敗為勝;最教筆者抓狂的是,來到這一部劇,竟已「進步」到了一個境界,就是在其中一方已經陳詞後,法官甚至會主動「邀請」另一方,問他們有否需要「補充」新的證據!
Come on!就算不是來自法律專業,單憑常識已足夠推斷,這種情況在嚴謹的法律程序而言是完全不合理的︰一方提新證據,另一方「自然」又會翻箱倒篋般找出反證,雙方如此毫無節制地提交新人證物證,你來我往,那麼案件要審到何年何月何日才會了結?更何況,如此足以扭轉乾坤的「新證據」,那些訟辯經驗理應豐富得很的律師們偏偏每次都不能預早想到,卻非要等到結局前兩晚才會突然想起(再加一句內心獨白「我怎會想不到的呢」),然後再將「皇牌」呈堂,恐怕劇集再吹噓這些律師如何才華橫溢、能言善辯,也不再具說服力吧。
且讓我們回歸事實吧︰案件在進入正式審訊 (trial) 以前,訴訟各方其實已經要將支持本方案情的證據資料準備妥當。在民事程序中,有所謂 “Put all the cards on the table” 的說法,即要求雙方都必須在開審前已經向法庭和對方交代所有案情理據,就連證人的陳述和呈堂證物資料也要及早完全「亮出」;至於刑事案件,控方同樣有責任在審訊前交代將會呈堂的證據,包括證人的口供等,法庭亦會在案件的「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階段,查問雙方將會傳召的證人數目等。
因此,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審訊,訴訟各方均有責任盡早準備擬提交的證據,同時亦已經大略了解對方將依賴怎樣的證據,而法庭就會根據雙方的證據質量,決定預留供審訊的時間。如果任何一方當庭突然提出新的證據,不但會嚴重拖延審訊過程,更可能對另一方不公平。
法院就曾屢次告誡律師,必須在規定的舉證時間提出人證物證,除非出現十分例外 (exceptional) 的情況,例如某項新證據對於案情十分關鍵,而申請提出的一方未能及早發現,是由於其他因素,而並非本方未盡力蒐證所致,法庭一般不會接受提出新證據的申請;尤其如果案件已經進入結案陳詞甚至上訴階段,才突然冒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律師恐怕申請不成,更免不了被法官老爺訓斥一頓的下場,怎可能會溫馨提示律師︰你還有新證據嗎?
大台劇集一而再、再而三將律師當成魔術師,像在帽子內抽出白兔般變出「新證據」來,如此橋段違反現實之餘,更將司法體系和程序視作兒嬉,對觀眾亦有欠尊重。但願大台如果有幸獲得續牌的話,能夠在這方面改善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