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牛款被充公的法律依據

阿牛在保釣船上出不了海,繼而卻無端端變成被捕、入獄、抄走三千大元,然後又獲釋。劇情峰迴路轉,網民更議論紛紛,是否本港法治再現陰霾呢?其實,大家毋須過於恐慌,無疑近年執法人員在不少事件上的表現讓人側目,但這次的處理,其實完全依法有據,而且亦算是合情合理。

簡單而言,阿牛因為民間電台案,本年三月被東區裁判法院判處罰款三千元;當時阿牛已經明言不會繳款,法庭則給予三個月時間,訂下了六月十九日的「找數死線」。事實上,法庭是引用《裁判官條例》第 101A(1) 條,該條容許法官頒下手令,將沒有如期繳款的被告押到法庭,甚至直接下令警員拘捕;另外,根據第 68(1)條,拒付三千元罰款可被判的監禁刑期,不可超過十四天,而按照法院向阿牛發出警告,死線後不繳款的監禁期將是七天。

由於第 101A 條規定,只可由警員執行拘捕手令,所以即使是由海事處人員發現阿牛那張逾期未付的罰款單,亦必須先交由水警拘捕。就這方面而言,海事處及警方的行動是合法的。

然後,就是還柙監房,留待送交法院確定是否追加監禁處罰的階段,阿牛也就由負責拘捕的警察送交到懲教署手上。按照《裁判官條例》第 38 (2)條的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如果在被告身上檢得款項,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否則必須取走款項︰

  1. 在警方根據欠繳罰款手令而拘捕被告時;
  2. 根據法院命令對欠繳罰款者搜身時;或者
  3. 在送到監獄或羈留地點時。
法例亦訂明,如果款項屬他人所有,或者失去款項會禍及被告家人 (more injurious to one's family),法院可以下令不得沒收款項。牛案的情況可歸入上述的第三種情況,即由懲教署人員行使沒收權,這時就同時要留意《監獄規則》第 11(1) 條的規定,即必須盡量將被告身上餘款抵數的同時,要給被告餘下不多於二十元的款項(因為除了十元以外,基本上以今天的罰款額,任何低於十元的數字將無甚可能抵得上一天監禁)。

綜合而言,整套法律的原意是,除非由法院作出監禁代替未繳罰款的刑罰,否則從拘捕到關押候審的環節,主要目的是旨在「追數」而非另加處罰;一旦發現被告其實有能力可支付罰款,當局可以透過沒收金額用以支付罰款的方式,使被告再無拖欠,因而亦再無繼續羈押被告的理由,使被告可盡快恢復人身自由。

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賣現樓唔准睇樓?傻的嗎?

原文︰http://wknews.org/node/422

長實推售大埔「嵐山第 I 期」樓盤,要求準買家先簽署一份「無參觀同意書」,變相主動放棄「睇樓權」,才有資格參與售樓抽籤。儘管負責監察新住宅樓盤買賣的銷售監管局高調聲明長實的做法有違法之嫌,但發展商在媒體鎂光燈下態度仍然強硬,不但堅持自己沒有犯法,更反指爭議是監管局「誤會一場」所致。
猶記得約4、5年前,樓市從2008年金融海嘯的低谷反彈,炒家、買家爭相入市再成風尚。由於不少新盤已經建成現樓發售,因此毋須依照未建成樓宇的預售樓花規定,提供示範單位讓準買家參觀;但當時有傳媒揭發,即使是已建成的現樓,買家也不獲發展商安排參觀現樓,只能前往發展商草草搭建的所謂「示範單位」走馬看花一番,就要匆匆下人生最重大的決定;即使有現樓可看,發展商還是會重重設限,例如有的會規定一眾準買家只可集中某段時間「睇樓」,數十名買家代理就一哄而入那數百呎的單位內,製造催迫買家「上車」的效果;亦有「睇樓」人士想拿出工具為單位「度尺」時,被現場職員阻止。
當局曾經要求地產業界自行訂立守則,由發展商基於自律精神,自行便利買家「睇樓」,但由於成效不彰,終使政府在2012年立法制訂《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並由去年起透過專門的銷售監管局,執行有關法例。根據《條例》第44條,如果項目已經落成,發售一方在發售予買家前,必須開放物業予買方參觀;如有違反,則屬於刑事罪行,賣方可被罰款50萬元。另外,條文亦訂明了賣方可獲寬免毋須安排「睇樓」的條件。首先,必須是由於安排有關單位供買方參觀,「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此外,賣方仍有責任安排「相若」的單位讓買方參觀,或者如果連安排「相若」單位也不「合理地切實可行」,方可由買方書面同意放棄參觀「相若」的單位。
值得留意的是,法例使用的詞語是「合理 (reasonableness)」,這字彙在一般的法律語境中,是指判斷某事物的標準,是按照「客觀 (objective)」的原則,而不是單由當事人的「主觀(subjective)」概念,去決定某事物算不算「合理」。以售樓為例,如果因為賣方不安排「睇樓」出現爭議,對於樓盤情況是否不能「切實可行」地安排「睇樓」,並不是單憑發展商或者買方的主觀意見就能決定,而是很可能需要交由法庭,衡量所有事實證據後,並依照坊間對於「合理」的普遍準則,去裁定樓盤的狀況,是否屬於不能「切實可行」地安排參觀的情形。
筆者預計,法庭起碼會考慮《條例》旨在保障買樓人士知情權的立法原意,以及賣方完全可以調控售樓日期等事實。法例的明顯意涵,就是要發展商必須盡可能讓樓盤處於一個使買家可以安全及方便地行使「睇樓權」的狀態,然後才開始發售單位;至於如果因為賣方的安排(無論是刻意還是無心),以致買方根本不可能在交易完成前先有參觀單位的機會,賣方能否引用法例當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理由來抗辯,這勢將成為日後法院解釋條文時務必澄清的問題。
順帶一提,筆者誠意向讀者們推薦銷售監管局的網頁。當中不但包含豐富的買賣樓宇權益資訊,更特設一個「銷售資訊網」,羅列所有現售一手樓的售樓書、價單等資料,無論你是有意置業,還是純粹希望「知多啲」,都必能從中獲益。

2014年7月10日 星期四

提請英倫釋法︰威爾斯議會的立法權限

Agriculture Sector (Wales) Bill - Reference by AG England & Wales [2014] UKSC 43

是咁的,在一個非聯邦單一制國家當中,享有自治權力的地方政府(包括行政機關和議會),到底有多大權力可以訂立政策法令來管理地區事務,這並不是香港獨有的問題。我們不妨參考一下前宗主國近日循司法途徑處理的一宗相關爭議,看看箇中有否一些值得香港借鑑的啟示,尤其可參考一下人家怎樣詮釋和運用相關的法律準則,從而由始至終都在法律的基礎上解決爭議,避免社會的分化撕裂。

自 1998 年訂立《威爾斯政府法》開始,威爾斯正式進入一個分階段「循序漸進」建立行政、立法自治政府的進程︰首先在第一階段,成立「威爾斯議會 (the National Assembly of Wales)」,透過國會立法或者女皇會同樞密院令的方式,將大部分有關威爾斯事務的附屬立法權以至行政管理權,由倫敦政府轉移至威爾斯議會,或者威爾斯的行政部門手中;《威爾斯政府法》在 2006 修改後,自治進入第二階段,規定在特定的政策範疇內,議會有權自行制訂「議會條款 (Assembly Measures)」,效力在威爾斯境內等同國會的立法,或者等同修訂國會的立法;經 2011 年公投通過後,第三階段自治生效,正式授予議會更大的立法權,即規定議會在規定的政策範疇內,除特定的例外情況外,可享有與倫敦國會完全同等的立法「職能 (competence)」。在芸芸的認可立法範圍中,第一項即為「農業 (Agriculture)、園藝、山林、漁業及捕漁、動物健康及福祉、植物健康、植物品種及種子、郊野發展」。

另一方面,自 1948 年起,政府透過「英格蘭及威爾斯農業工資委員會 (the Agricultural Wages Board)」,規定兩地農業從業員的最低工資及基本工作條件水平,及至 1993 年,農業工資規管已成為全國碩果僅存的行業最低工資制度。2013 年,國會通過《企業及規管改革法》,第 72 條完全廢除農業工資委員會。

威爾斯自治政府認為有必要保留境內的農業最低工資制度,因此打算向議會提交一部《農業界(威爾斯)法案》,為威爾斯成立類似於昔日農業工資委員會的「農業諮詢委員會 (the Agricultural Advisory Panel)」;議會亦認為法案完全屬於上文提及的規定立法範圍內,因此議會有立法權限審議及通過該法案。但倫敦政府的總檢察長則認為,法案實質上無關農業,而是屬「僱傭及工業關係 (Employment & Industrial Relations)」的事宜,而此項在《威爾斯政府法》中並無列入授權議會自行立法之類別,因此議會沒有立法權。總檢察長依照《威爾斯政府法》的規定,「提請」最高法院「釋法」。

身兼本港終審庭非常任法官的最高法院院長廖柏嘉勳爵、副院長賀爾勳爵均有參與審理,五名法官一致裁定有關法案屬於議會立法權限之內。判辭認為唯一需要處理的爭議,就是如何正確詮釋《威爾斯政府法》。在總結過往有關自治議會立法權限案件的裁決時,法院強調一些考慮案件的重要原則,包括《威爾斯政府法》具有重大的憲政意義,但這意義本身不足以成為詮釋相關條文時的指引,就這方面而言,《威爾斯政府法》與其他國會立法的詮釋方法並沒有分別;另一方面,由於《威爾斯政府法》的立法目的是要達致一項「憲政安排 (constitutional settlement)」,如果需要確定此法內條文的字義時,參考此立法目的屬正當之舉。

法院亦指出,即使如總檢察長所言,最低工資的法例草案與「僱傭及工業關係」相關,但這一項其實在《威爾斯政府法》中也不算是明文限制議會不獲授權立法的項目。法院更特意強調,《威爾斯政府法》所指的「農業」一詞,並不是艱深到需要「查字典」來找解釋的地步,而在決定農業最低工資規定是否與這項目有關時,也不可能將「農業」解釋為只包括翻土牧養的地步,而應理解為廣義地指涉相關的業界及經濟活動,例如行業相關業務及其他組成元素,這才符合立法程序應以廣泛地處理相關事宜為主旨的原意。

法院也接受威爾斯政府的解釋,即規管最低工資是為了支持及保護威爾斯境內的農業,這亦構成了法案與政策項目之間的有力關係,使法案即使可能同時與經濟或僱傭問題有關,仍然無阻法院將其認定為主要屬農業範疇的立法行為。加上就「僱傭及工業關係」而言,《威爾斯政府法》有其他政策項目明文將涉及「僱傭」的事項剔出可立法範圍外,但反而「農業」部分並未見有此等例外規定,因此可斷定國會無意將農業內的「僱傭關係」問題,視為威爾斯議會立法權限範圍以外。

值得留意的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曾經嚴格限制倫敦政府一方提出的部分理據及證據。例如總檢察長曾經想援引部分在威爾斯事務部 (the Welsh Office)、威爾斯自治政府及國會法律顧問之間來往的通訊內容,作為詮釋《威爾斯政府法》的依據,但由於此等通訊從未公開予大眾或者提交至國會程序當中,法官認為,審判過程中考慮此等部門間的秘密通訊,將「不符合國會立法所遵行的透明及公開民主程序 (who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ansparent and open democratic process under which Parliament enacts legislation)」,因此拒予接納;此外,總檢察長亦曾提及威爾斯事務副大臣在《威爾斯政府法案》國會辯論中的聲明指,2006 年修改《威爾斯政府法》的目的不在「『擴大』自治,而是『深化』自治而已 (not to "broaden devolution" but to "deepen" it)」,法院指如此「籠統且含混 (general and ambiguous)」的字句,實在對於詮釋法律無甚幫助。

從本案可見,即使面對「立法主權」此等大事,在一個法治底蘊深厚的國度,爭議各方仍然可以有章有節、有條有理地依法拆解,毋須訴諸民族情感「愛英愛威」凌駕一切,或者「大不列顛情花毒」「威爾斯撚」橫飛,更不會隨意翻箱倒篋抄出陳年書信文牘當成金科玉律。法律問題法律解決,適當運用詮釋規則決定法律語句的含意,這就是香港當下務必認真學習持守的行事方式。

2014年7月8日 星期二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律師警校摸門釘

原文︰http://wknews.org/node/407

先旨聲明︰筆者沒有參與上星期由學聯發起的佔領遮打道的行動,亦不是五百一十一名被拘捕的示威者之一;但筆者既有朋友被押上那些開往黃竹坑警察學院的「專車」,亦有一些同行和友好志願為當日被捕的人士提供法律協助。
毋須坊間一些為警隊「抱不平」的評論員提醒,筆者當然理解,示威者以被捕者的身份「光臨」警校,自然不可能企求「食得招積、坐得舒適」(筆者亦務必指明,至今未嘗聽過有任何被捕朋友提出一些出格而無理的抱怨);但與此同時,筆者相信所有人都明白,作為被警方行使法定權力拘捕羈留的人士,他們理當享有根據《基本法》及法例所應有的權利與尊重,而警方亦有責任嚴格依照法律及警例,照管被羈留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尤其絕不能拖延處理一些最基本的需要,諸如要求法律諮詢、通知家人,乃至長時間羈押後的飲食、如廁與服藥等基本人道需求。
會見律師與獲得秘密法律諮詢的權利,是《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 (fundamental right)」,而法律只容許在例外情況下,才可以拒絕被羈留者提出面見律師的要求,最明顯的例子是警方可由於擔心等候律師到場會阻延調查,甚或案情和調查進展有外洩之虞等因由,則有權根據《警察通例》第四十九章,禁止被捕人士在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法定拘留期內見律師;但據筆者綜合友好們在分享的經驗,即使警方在這次事件中,未有直接動用《通例》下的權力去「拒絕」被羈留者的見律師要求,卻由於下文談及的兩種情境,即使律師已經抵達警校,要接觸被拘留者仍是困難重重,終致未能完全履行協助被捕者的責任。
首先,正如傳媒已廣泛報道的,警方事前向傳媒放風時,信誓旦旦指警校足以應付處理數以百計被捕人士;但事實的真相卻是,羈留地點只提供一條電話線,供示威者們輪候致電予志願法律團隊。所謂「準備就緒」,卻連基本至讓被拘留者可以致電予律師的安排也欠奉,形成律師當事人不過一牆之隔、卻無以聯繫的荒謬景象。
筆者不禁質疑,決策的警方高層,到底有否具備最起碼的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知識︰拘捕、羈留的過程,自然會包括安排被捕者尋求律師協助的程序,而警方亦必須提供適切設備以作配合,保障被捕者從速獲法律諮詢的權利。
另一種情況,就是負責警官不斷以「處理中」、「登記中」、「安排中」作為理由,推說暫時未能安排被捕者「落口供」,甚至有指部分被拘者被勸誘說︰「反正可能不用落口供,就別堅持要見律師了,這就可以『早些』辦完手續離開」云云;而部分事後被釋放的示威者亦說,他們一直以為只有在進入「落口供」的階段後,律師才會出現協助他們,因此他們見自己遲遲未見獲安排記錄供詞,加上警方的「保證」,於是沒有主動提出要求見律師。
事實上,就連《警察通例》第四十九章也清楚寫明,「拘留期」是由被捕者被捕時已經開始計算;法例也從沒有明確限制,被拘者必須等到警方開始為疑人錄取口供,才可以開始獲得律師協助,警方當然更無權故意押後錄口供的時間,藉以阻止被捕人士要求見律師。更何況,律師除了在錄取口供及保釋程序中協助被捕者外,更要及時觀察及了解其當事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確保他們的狀態適合接受警方的盤問,並防止當事人在拘捕過程中受到暴力、威嚇或誘供的不合理待遇。
總而言之,不論從法律以至實際操作而言,被警方拘留的人士,從失去自由的一刻開始,已經有權、亦應該盡快提出會見律師的要求;警務人員肯定無權藉詞「未落口供」而延誤處理有關的要求,也不應用上言辭勸誘或設備安排等下三濫手段,意圖促使被捕者放棄諮詢律師的權利。

2014年7月4日 星期五

【獨媒文章】論「梁家軍」成為事實的可能性

原文︰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24133


八十萬人公投、「七一」從日走到夜、「佔中」預演大規模拘捕 …… 特首梁振英在此等背景下出席立法會答問大會,泛民與建制再起衝突實不難預料,惟梁美芬的一番提問,卻成功搶得大眾注意︰「…… 當他們亦面對要癱瘓時,究竟警隊會否可以有額外的一種方法,譬如再吸納一些已退休的Sir或Madam,或者民間亦很多人願意當志願軍,你們可以給他們一些特別的訓練,來特別處理這些群眾運動,令到我們的警隊真的做回他們英勇的工作 ……」梁振英的回答不置可否,不少網民則將這種明顯超越現行軍警建制、另立新部隊的構想,聯想到歷史上具有半官方色彩的武裝建置,例如清代的團練和義和團,乃至二戰前納粹德國的衝鋒隊及黨衛隊等。
當然,這類「志願」部隊真的出現在香港的機率仍然不高,更遑論會接管本來完全屬於警方的職責、去對付「佔中運動」或者和平示威群眾的可能性;但正如不少網上媒體已經指出,政府其實有權動用一件塵封一陣、卻仍未報廢的法律工具,將這近乎天方夜譚的構思變成事實,那就是香港法例第 197 章《基要服務團條例》
法例於 1949 年底用上兩星期緊急訂立,當時正值中共新政權直取西南、國府行政院緊急撤離成都之亂世,不難想像法例的背景,是基於本港社會形勢緊張、急需安定民情之故,賦予港督特別的權力成立部隊,以應付最基本的政府運作、公共服務及物資分配等。透過此法例成立的部隊,包括輔警、輔助空軍(即現時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前身)、後備消防隊、民安隊及醫療輔助隊等。後備消防隊在一九七五年已經解散,而輔警、飛行服務隊、民安隊及醫療輔助隊,則先後憑藉本身的立法而繼續存在並提供服務。
事實上,民安隊和醫療輔助隊的相關立法,急就章程度幾乎媲美《基要服務團條例》本身,兩條法例就位處殖民地最後歲月中,立法局開快車通過的大堆條例之列;這還不算,當局還在相關立法的政策上「暗渡陳倉」。事緣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保安科曾經向立法局的事務委員會報告指,在訂立了兩支部隊的立法後,《基要服務團條例》「將會成過時而可予廢除」;但到兩條法例在一九九七年四月首二讀時,動議法案的保安司黎慶寧,對於「廢法」一事卻隻字不提,直到兩條法例於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也再無相關提議,《基要服務團條例》就此過渡成為特區法律,而黎慶寧亦改換職銜成為保安局局長後繼續效力於政府。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立法會通過法律適應化修改,將《基要服務團條例》行文用字更新為特區版,進一步明示特區政府將繼續掌握條例下成立新部隊的權力。
值得留意的是,保安科將九七年提出的民安隊及醫療輔助隊立法,是為取代原來依附於《基要服務團條例》的有關法律;但細心比較,民安隊及醫療隊在新法例下享有的權力,固然比《基要服務團條例》更加細緻、具體,和縮窄至集中於緊急救援及醫療服務為主,除此以外,個別隊員享有的權力,亦有別於《基要服務團條例》下行政長官可以授予的權力︰根據後者的第八條,只要團員一經警務處處長以「特定描述或一般描述」作出授權,團員就在保持安寧、防止罪行、拘捕或其他方面享有與警察同等的權力、特權以至免責權等,而民安隊及醫療隊員在新法例下,則可在得到警務處長的書面授權下,享有任何或所有的警察權力。
兩相比較就不難發現,《基要服務團條例》下,團員一經警務處長的授權,就可享有廣泛至與真正的警察根本無異的警察權力,而民安隊及醫療隊立法,則明確規定兩者隊員獲得的警權,可能依隨警務處長的授權而調節減少。由此可見,政府在主權移交前夕沒有依隨本來的立場,立新法而廢《基要服務團條例》,客觀效果不但是在兩支部隊本身已有法可依的同時,保留了累贅重複的法律條文,而且是留下了一條尾巴,讓中共委派的特首,有權通過警務處長的配合,在正規警察及輔警以外,隨時成立一支新的「第三警隊」。
無疑,即使依據《基要服務團條例》,服務範圍只包括附表中提及的項目,理應難以達到梁美芬在答問中所指要由新部隊應付群眾示威的效果;但觀乎現政府汲汲於擴政權削民權的表現,我們實在不難想像,當局會自由操作舞弄附表內的項目意涵,例如將「向公眾傳布資料」(第 5 項)理解為「接管廣播機構」,或者以保持水陸運輸甚至食品物資的運送為理由,將保護全中環所有主要道路的權力委諸新「部隊」,繼而授權「隊員」執行警權以保護道路云云。這時,特首就完全有能力將「部隊」直接置於面對市民大眾的位置,使他們變相成為另一支針對反抗群眾的官方武裝。
加上觀乎梁美芬提及的「志願軍」來源,即退休警員以至「民間人士」,我們真的如此難猜想,一旦「服務團」真的成立,會由哪一些組織的人應召入伍?以目前「佔中」如矢在弦之勢,社會上有甚麼力量、甚麼組織,會熱心應徵成為「保衛社會秩序」的爛頭卒,恐怕已是昭然若揭。
簡言之,前港英保安科不知何故,錯過了廢除《基要服務團條例》的時機,以至給特區時代留下了這一張讓有心政客得以借題發揮、舞弄恐嚇市民的刀刃。筆者其實真心期望,這一篇所提及的一切,除卻歷史的紀錄外,就盡皆是筆者自己這數天睡眠不足、瘋狂臆測所致而已。畢竟,特區政府可動用施行暴政的工具已經太多,我也希望可以少擔心一件事。如果有飽學之士可以用雄辯指出,所謂「志願軍」於法有據,不過是筆者才疏學淺庸人自擾自製恐慌之論,筆者倒是舒懷高興也來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