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牛款被充公的法律依據

阿牛在保釣船上出不了海,繼而卻無端端變成被捕、入獄、抄走三千大元,然後又獲釋。劇情峰迴路轉,網民更議論紛紛,是否本港法治再現陰霾呢?其實,大家毋須過於恐慌,無疑近年執法人員在不少事件上的表現讓人側目,但這次的處理,其實完全依法有據,而且亦算是合情合理。

簡單而言,阿牛因為民間電台案,本年三月被東區裁判法院判處罰款三千元;當時阿牛已經明言不會繳款,法庭則給予三個月時間,訂下了六月十九日的「找數死線」。事實上,法庭是引用《裁判官條例》第 101A(1) 條,該條容許法官頒下手令,將沒有如期繳款的被告押到法庭,甚至直接下令警員拘捕;另外,根據第 68(1)條,拒付三千元罰款可被判的監禁刑期,不可超過十四天,而按照法院向阿牛發出警告,死線後不繳款的監禁期將是七天。

由於第 101A 條規定,只可由警員執行拘捕手令,所以即使是由海事處人員發現阿牛那張逾期未付的罰款單,亦必須先交由水警拘捕。就這方面而言,海事處及警方的行動是合法的。

然後,就是還柙監房,留待送交法院確定是否追加監禁處罰的階段,阿牛也就由負責拘捕的警察送交到懲教署手上。按照《裁判官條例》第 38 (2)條的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如果在被告身上檢得款項,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否則必須取走款項︰

  1. 在警方根據欠繳罰款手令而拘捕被告時;
  2. 根據法院命令對欠繳罰款者搜身時;或者
  3. 在送到監獄或羈留地點時。
法例亦訂明,如果款項屬他人所有,或者失去款項會禍及被告家人 (more injurious to one's family),法院可以下令不得沒收款項。牛案的情況可歸入上述的第三種情況,即由懲教署人員行使沒收權,這時就同時要留意《監獄規則》第 11(1) 條的規定,即必須盡量將被告身上餘款抵數的同時,要給被告餘下不多於二十元的款項(因為除了十元以外,基本上以今天的罰款額,任何低於十元的數字將無甚可能抵得上一天監禁)。

綜合而言,整套法律的原意是,除非由法院作出監禁代替未繳罰款的刑罰,否則從拘捕到關押候審的環節,主要目的是旨在「追數」而非另加處罰;一旦發現被告其實有能力可支付罰款,當局可以透過沒收金額用以支付罰款的方式,使被告再無拖欠,因而亦再無繼續羈押被告的理由,使被告可盡快恢復人身自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