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9日 星期一

保護子女免犯法,勿加入青少年軍

作風神秘、低調成立、由特首夫人任總司令,且成員制服酷似解放軍軍服的「香港青少年軍」,甫曝光即引來不少猜疑,擔心這個明言歡迎全港學生加入並提供「中式步操」及軍事訓練的機構,將成為另類洗腦式「國教」;另一方面,亦有論者建議人們毋須反應過敏,畢竟冠以「軍」字之名的青年制服公益團體並非新鮮事物,不但未見戕害青年的身心,反而一直是本港青少年培育工作不可或缺的夥伴,好像男女童軍,甚或有宗教背景的聖母軍、基督少年軍和從事慈善工作的救世軍等。

在青少年軍是否旨在「洗腦」以外,筆者更感關注的,反而是組織的神秘行徑以至其透露的「操練」內容,會否讓一心打算接受身心鍛鍊以至過一下軍事癮的青少年,誤墮法網犯禁而竟不自知,而家長以至學校老師亦可能同樣錯誤將有關組織類比成現存的其他制服紀律團體,而不察覺箇中可能牽涉刑事罪行的問題。筆者當然亦不敢妄自斷言,青少年軍本身已經是違法組織,惟亦只求粗略道出該組織引人懷疑之處,期望拋磚引玉,讓對於該組織有所認識之士,加以澄清,以釋公眾疑慮。

筆者認為,即使撇開其建制色彩以至與大陸軍方的連繫不談,以平常市民的眼光看來,起碼從兩方面而言,我們實在很難將「青少年軍」類比成類似於上文談及的現有「軍」字號青年團體︰首先,一般制服青年團體,無論從宗旨乃至能力而言,皆不可能像「青少年軍」一般,提供諸如「武器分解結合」或者「實彈射擊」的訓練(除非硬要強辯指,童軍訓練當中的瑞士軍刀也算是法例所限禁的「武器」吧);此外,坊間現有的制服團體,大都公開招募成員,運作相當透明,亦沒有刻意要求成員在宣誓的同時,要對於團體內的活動細節等三緘其口。簡言之,牽涉槍械武器的訓練內容,以及團體的神秘運作,正是公眾難以用平常目光看待「青少年軍」的其中兩大癥結所在。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火器條例》」),管有槍械火器當然需要領有牌照,無牌管有槍械肯肯定是嚴重罪行,即使是管有仿製火器,亦可能會招致檢控,並要根據法例向法院提出特定的辯解理由。因此,如果「青少年軍」團體本身沒有領有槍牌,而管有供訓練用途的槍械,甚或將槍械提供予同樣沒有領牌的青少年成員,團體本身以至「青兵」都有可能惹上官非,最高可能被罰款十萬或者監禁十四年;而正如上文所述,即使用仿製槍械作訓練,亦要視乎能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辯解理由,例如年齡因素,或者證明本身以業務形式管有仿製槍械等,脫罪難度並不低。

或曰,青少年軍未必需要管有任何武器或仿製品,只要像成立典禮一樣,假手於解放軍協助就成;更何況,根據《火器條例》,軍方本身就是毋須領牌而有權管有槍械的機構。但必須留意的是,法例只授權軍方管槍,卻沒有授權軍方可以將槍械交予其他無牌人士或團體管有;既然官方不停標榜解放軍願意遵守本港法紀,筆者當然期待,駐軍會一如其他獲授權管槍的本地政府部門一樣,妥善處理危險的武器,不會輕易交予沒有資格接觸槍械的團體人士,更不應濫用「國防」名義,公然凌駕本地法紀而將槍械隨便交到不適當的人士手上。

我們當然亦不能排除,「青少年軍」會自行像其他現存的槍會團體般,申請相關的槍牌,如此一來,把關重任就落在負責審批槍械牌照的警務處之上。我們假設警方會回復到忠誠執行法例的狀態,它就有必要根據其一貫的程序慣例,謹慎嚴格地處理有關的申請,尤其是要根據其網頁公佈的指引般,只應接納基於「康樂、體育及比賽用途」的申請,而不應隨意搬動龍門,批出與此等用途全然無關的槍牌申請;此外,警務處亦必須嚴格考慮「青少年軍」申請槍牌時提交有關槍械貯存以至射擊場地安排的建議,尤其要按程序諮詢其他可能受影響人士的意見。

相信無人會否定,「青少年軍」從中英文名稱、裝束,到活動內容,都充滿軍事色彩,甚至可視之為帶有「半軍事性質 (quasi-military)」的組織,但這類組織在《公安條例》下,有嚴格的限制。《公安條例》第五條規定,如果團體的組織 (organization)、訓練 (training) 或裝備 (equipments),具有以下任何一種的性質,皆屬禁止之列︰

1) 以便從事(或可能,或有助於)侵奪警方或解放軍職能的工作(包括看來會有如此侵奪)或者
2) 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 (promoting any political object),或者組織與訓練或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地恐怕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是為宣揚任何政治目標的目的。

一旦符合上述任何一種定義的組織,無論是成員、附從者 (person adhering to the organization) 抑或管理控制者,均屬違法,循公訴最高可入獄十年。

綜上所述,要論斷「青少年軍」是否有公安法下的刑責問題,筆者相信關鍵在於第 2) 點,即它有否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為目的,或者讓人合理擔憂它有此目的。由於按照法例的寫法,即使團體本身並無宣揚政治之意圖,但只要人們以合理的觀察,可以視之為有此意圖,仍足以讓該團體的成員有罪。此外,第 5(2) 條更載明,任何團體成員、附從者或者管理控制者的行為,以至發表的言論文字,均可在考慮團體的目的時,作為考慮的證據。

所以,即使「青少年軍」如何誓神劈願地表明,他們完全無涉政治,但法例的檢控標準,是人們觀察其成員言行後的客觀想法,而非他們的主觀意願;何況,如果日後團體高調地參與友好政黨或政治人物的造勢活動,熱情地耍出軍操或者槍操,甚至以一副戎裝出席明顯有政治主張訴求的集會活動,從法例精神而言,又豈能視其為沒有違反此條呢?

《公安條例》第 5 條的立法參照對象,是內容相似的英國《1936 年公安法》第 2 條,英國當局曾引用此條,在六十年代成功檢控兩名法西斯團體「先鋒黨 (Spearhead)」的成員,兩人所屬團體不但公開作步操演練,亦管有含氯酸鈉 (sodium chlorate) 成份的除草劑,控方成功舉證指該等物質可製成炸藥,並進一步使法庭確信,該團體讓公眾合理擔憂具有宣揚政治目標的目的。這件 R v. Jordan & Tyndall 的案例,可視為本地類似立法的參考。

最後,筆者亦希望提出,「青少年軍」不但迴避本地媒體的關注,亦不容許其成員公開與記者談論團體的其他內容細節,同時又會要求團員作宣誓。正如上文所述,「青少年軍」不少活動內容細節足以啟人疑竇,一旦其神秘的誓言內容,會約束成員不得透露或舉報團體內可能違法的情況,這誓言本身亦構成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6 條的非法誓言,任何成員若自願作此等宣誓,最高可被判入獄 7 年;而且,即使發誓者是被迫發誓,除非他們能在宣誓後 14 天內,向裁判法院作宣誓告發,否則不能以被迫發誓為由作免責的辯護。

也許,家長們和老師們,你們不是藍絲,而只是希望給青少年介紹有益身心的群體活動;也許,青少年們也只是狂熱的軍事迷;然而,法律面前,一時忽略或者狂迷,並不是免受刑責的好理由,大家恐怕亦不甘心就此而誤闌法律的禁區。另一方面,如果「青少年軍」的組織者亦無意傷害青少年們的前程,那麼筆者上文提出的質疑,就需要他們認真地向社會坦白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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