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8日 星期三

東方禁制失敗 辛祖有權落場

今季剛轉會傑志、並剛住滿本港七年而獲得港腳資格的前鋒辛祖 (Alessandro Ferreira Leonardo),被東方指他早在今年年初(即上季季中)已經與東方簽有兩季加一季的「臨約」。東方在「開咧」後的十月入稟高等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辛祖在臨約屆滿的 2017/18 球季完結前,為任何一支其他球隊上陣。高院法官陸啟康日前頒令,撤銷東方會的申請,並判辛祖一方兼得堂費。

判辭︰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1092&currpage=T

據東方會的入稟狀指,早在今年年初,當時仍在黃大仙擔任隊長的辛祖,已經與東方簽訂了「臨時合約」,同意在本季加盟並效力至 2016/17 球季,及後東方有權續約一季。但辛祖在 2015 年 5 月中透過律師致函東方,指對方沒有依從足總的規定註冊轉會合約,包括沒有使用足總指定的表格或按足總要求預備一式三份,又沒有按規定十天內提交合約至足總,因此臨時合約效力成疑。辛祖最終轉會傑志,並曾經分別在聯賽對元朗、社區盃對南華及銀牌對飛馬上陣三場。就在官司暫告一段落後,辛祖在菁英盃再獲落場機會,更大演帽子戲法。

就東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雙方暫時同意東方具有「可爭辯的申索 (arguable claim)」,亦就雙方臨約的有效性提出了認真的爭議問題;但法官仍裁定,在進入實質的法律及事實爭議前,基於兩大方面的理由,不會批准東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

第一方面,對於一些個人參與訂立的合約,如果具有雙方互信或者保密責任的性質(例如僱傭合約或者經理人合約等),即使出現違反合約的情況,法院一般只會依照合約法原則,裁定違約一方要就造成對方損失作出賠償 (damages),卻既不會下令強制違約方履行合約 (specific performance),更不會用禁制令的方式,形同迫使違約方必須履行原來的合約,這是普通法下行之既久的法律 (settled law)。

法官引用 2007 年藝人黃聖依與「星爺」旗下經理人公司對簿公堂一案,該案由現已晉升為上訴庭副庭長的林文瀚法官主審,林官當時就解釋,法院很難在下令勉強違約方重新履行合約後,監督或衡量重新履約的表現是否符合判令;而更重要的是,將兩個已經勢成水火 (at loggerheads)、再無互信可言的個體繼續綑綁一起,可能在道德上亦令人反感 (morally repugnant)。

陸啟康法官提出,即使東方願意在禁制期內繼續支薪予辛祖並提供宿舍,但基於東方與辛祖事實上已經互信全失,一項禁制辛祖為其他球隊落場的禁制令,實質效果就是要「雪藏」辛祖 (the Defendant would just sit idle),讓他無法透過比賽提升技能甚至爭取入選國家隊(現在就即是港隊了),這基本是迫使辛祖作一個兩難的選擇︰要麼違反意願重投東方懷抱,要麼就雪硬雙腳直至提早退休 (In effect, he has little choice but to play for the Plaintiff, otherwise it would possibly mean the end of his football career)。就這一點,正正是普通法所不容。

就東方代表律師引用的案例,陸法官認為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這些案例涉及的是一般的勞資關係,而且尋求禁制令的僱主,要麼就只是有限地要求禁制僱員濫用舊公司的人脈資源,而不涉及強迫僱員履行合約 (Thomas Marshall Ltd v Guinle [1978] ICR 905),要麼就是舊老闆旨在防止僱員在通知期未滿就轉工 (Evening Standard Ltd v Henderson [1987] ICR 588),卻不是像東方會般,要求一個從未為自己打過工的人,不可履行他本身現存的僱傭合約而要轉而為新東家效力。

陸法官駁回東方申請的第二方面理由,就是指東方的申請有延誤。東方的代表律師指,他們在知悉辛祖有意不履約後沒有隨即興訟,是因為想依從體育界的習慣,先將爭議交付體育總會而不是直接打官司。但陸法官不接納這說法,並指東方在 2015 年 5 月已經透過辛祖的律師得悉對方立場,但基本上東方「甚麼也沒做」;從東方律師與對方律師的來鴻去雁所見,東方不遲於 7 月初已經知悉辛祖加盟傑志的消息,卻沒有隨即作出任何行動,而是直到 7 月中才終於向足總投訴。

陸法官認為,東方明知 9 月開咧,理應及早趁開季前向足總投訴也好、入稟打官司也好,務求讓事件對球隊季前備戰的影響減到最低;相反,東方在開季前「慢三拍」的行動,反令人質疑其指責辛祖轉會傑志對球會造成無可彌補損失 (irreparable damage) 的說法,是否可信。

但即使辛祖在案件初嘗勝仗,但案件仍有後續發展。東方可以在及後階段,提交狀書、證人陳述書及其他證據,申請將案件排上實質審訊的日程,從而要求法院裁決與辛祖之間的「臨約」是否有效。

除了案件的法律爭議外,本案亦顯示球員逐漸有能力取得專業團隊的支援,釐清合約或者各式各樣條款規定的內容,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與此同時,正參與號稱為「超級聯賽」的球會,亦必須在提升競賽表現的同時,在行政、合規等不同方面同樣注意改善,使球會的運作能夠持續邁向真正的職業化、專業化。

2015年10月21日 星期三

大律師.兇牙醫.輸官司

英國一名大律師,對於自己僱用的牙醫心生不滿,聲言自己擅長醫療失誤官司,若然告上一狀必贏無疑,更大拋書包要求牙醫全數退款;大律師紀律審裁庭於去年一月裁定大律師專業失當罪名成立,判處罰款五百英鎊,大律師不服裁決上訴至英國高院,高院法官日前亦駁回大律師的上訴。

大律師規範委員會案件簡介︰https://www.barstandardsboard.org.uk/complaints-and-professional-conduct/disciplinary-tribunals-and-findings/disciplinary-findings/?DisciplineID=119824
英國高等法院上訴裁決︰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Admin/2015/2927.html
(案件編號 [2015] EWHC 2927 (Admin))

1999 年 call bar、在伯明翰執業的大律師 Henry O. Davies,自 2007 年起,開始光顧一位名叫 Dr. A. Shrestha 的牙醫,後來又要求牙醫為他進行植牙手術;無奈,手術不順,牙醫用了十八個月時間跟大狀的一棚牙搏鬥嘗試矯正,但到 2009 年 8 月,牙醫終於向大狀承認,手術失敗了。毫無疑問,大狀失望透頂,當場就向牙醫提出,他是吃定官司的,最好就退款,牙醫另一方面亦自知有點理虧,表示願意與大狀商討如何補救。

據紀律審裁庭接納的證據顯示,就在兩人於 9 月 1 日會面時,大狀曾經向牙醫宣稱,自己是「大律師、受訓練的調解員,還是醫療失誤案的『專家』」,更在同一次會面中,跟牙醫提出有關「復還狀態 (restitution)」的法律概念,即牙醫不但要退款,還要負責設法將大狀的一棚牙,恢復到 2007 年光顧牙醫前的狀態云云。牙醫又在紀律庭作供指,大狀為了支持自己有關 restitution 的說法,不單圖文並茂地解說 ([Mr. Davies] explained the principle of restitution to me, introduced it to me and set me a graphic example),還宣稱自己本身已經是醫療失誤方面的專家,加上調解糾紛的經驗,斷言牙醫就算打官司也是輸定,甚至連再找獨立法律意見的氣力也可省回了。

事實上,Davies 大狀的主業,根本不是醫療官司,而是移民案件和難民聲請,間中會參與一些民刑事案件或者司法覆核,咁樣樣。

雙方及後繼續來鴻去雁,大狀反覆提醒這個讓他「穩操勝券」的 restitution 的同時,牙醫亦開始向牙醫權益組織求助,終於,事情反過來鬧上了大律師紀律審裁庭。

審裁庭不但裁定,大狀確實曾以誇張、威嚇的方式要求牙醫就範,此等行為本身已經足以構成影響整體大律師行業的聲譽,損害公眾對行業的信心,因而構成專業失當;審裁庭更指出,就大狀與牙醫兩人的糾紛而言,作為衡平法概念的 restitution,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 (not relevant to these proposed issues at all),而大狀向著牙醫抬出這概念,亦進一步構成專業失當。

審裁庭的整個決定,在高等法院得到法官支持,維持原判。

據說,牙醫經此一役,「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他本身在伯明翰、倫敦兩邊走提供服務,旗艦店根本就開在格雷學院和林肯學院 (Gray's Inn / Lincoln's Inn) 附近,但從今以後,他對於承接律師們的生意,會更加小心了。

2015年10月18日 星期日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兩案「交叉」,公平何在?

原文︰http://wknews.org/node/907

「七警」移送司法,千不選萬不選,偏偏就選在事發剛好一年當天,卻還要有更加戲劇性的鋪墊,就是率先致電預約拘捕曾健超,提控他一項牽涉十一名「遇襲警員」的襲警罪,以及四項阻差辦公罪。律政司司長罕有地連續兩日向傳媒解畫,反覆申述將兩案八名被告同日落charge,兼而安排同日(10月19日下午)在法院提堂(mention),是為了確保「公平」云云。
觀乎近一年來多宗「傘運」或者「光復」相關案件的檢控情況,控方作證警員被主審法官指斥「謊話連篇」有之、庭外與他人煲煙串供有之,甚至連本應提交辯方的相片也一度不知所蹤亦有之,但至今仍未有任何一名警員,曾經因為偽證而遭受調查檢控,現在從袁司長口中說處理曾健超與七警如何「公平」,本身的說服力已經毋庸置疑。
據了解,直到星期四(10月15日)才得知自己將要在四天後面對提控、甚至可能要答辯(plea)是否認罪的曾健超,在下午正式落案時,卻連案情資料也欠奉,反倒是數小時後由律政司發放的新聞稿,居然提供了甚為清晰詳細、幾乎可搬字過紙成為曾案「案情摘要(brief facts)」的資料,袁司長侃侃而談「公平」二字,其娛樂性實在可媲美子華神的「棟篤笑」。
律政司新聞稿中又有這麼一句︰「曾健超涉嫌襲擊的警員並不是涉嫌襲擊曾健超的七名警員(The police officers whom Mr Tsang had allegedly assaulted are different from the seven police officers who had allegedly assaulted Mr Tsang.)」按照律政司這句蠻有「麥太」風格的陳述,曾案中涉嫌「遇襲」的十一警,和涉嫌「有意圖而嚴重傷害」曾健超的七警,是兩群完全不同的警察,但句子並沒有將其後涉嫌「被阻」的四警和七警區別開來,筆者暫且推論,就控方在兩案各自的案情而言,七警中其中四人,就是在花槽上涉嫌「被阻」的四警。
如果推論沒錯,起碼就其中四名警察而言,情況或許會有點像較早前長毛 vs 「保衛香港運動」郭綺華的兩宗案件。在毛 vs 郭的事件中,兩人在各自案件中既為被告,亦同時是對方案件的PW1,於是雙方案情需要處理的,就包括誰先動手、誰是自衛的事實問題,最終法院在兩案中分別裁定的事實,就是郭氏先衝向長毛,但長毛打中郭的面部,反應超出了「正當自衛」的需要;另一方面,郭氏及後再打向長毛背部,就是明顯的報復而非自衛,於是兩人同樣普通襲擊罪成,同樣被罰三千(案件可能會有進一步上訴,且看日後發展)。
至於 4/7 警 vs 曾健超,情況有別的是,現在案情不是指「四警」跟曾健超互摑互拍,卻是指涉兩宗發生時間有明顯先後的獨立事件︰先是四名警員以曾健超涉嫌用液體襲十一警,而意圖制服他時所發生的事,然後就是加入另外三名警員後,七人對著曾健超時所發生的事。換言之,四警拘捕制服曾健超的行動舉措是否合法,跟他們(聯同另外三警)及後如何對待曾氏,是風馬牛不相及的事由。簡單而言,假設警員是在合法的拘捕行動中受阻,這並不是後來警員對被捕者有意圖地施以嚴重傷害的抗辯理由;同樣道理,即使證實被捕者曾被拘捕警員虐打,他在前一階段是否合法拒捕,仍是另一個要獨立處理的事實爭議。
正如不少法律界人士及學者已經指出,由於律政司已經決定將七警案移交區域法院公訴,曾健超的案件則留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審訊,兩級法院處理案件肯定一先一後分途而行,如何確保兩宗很大機會不同時間開審的案件,前案的審理過程和證供,不會對後案的被告不公,是很大的挑戰,卻並非難以恰當處理。
箇中的關鍵,在於律政司能否在兩案各自的檢控過程中,公正地向法庭舖陳案情及證據,特別要點明兩案牽涉事件不但時序有別,更是性質獨立的不同事件,並且向法庭要求明確的指示,將兩案各自的爭議點(issues)收窄至只及與本身案件相關的事實情況,而將無關的事由或者供述,剔除於審訊之外;在不侵害各被告自辯權利,與及盤問受害人及控方證人權利的同時,阻止辯方濫用貶損彼案被告(即此案證人)品格行為的內容作為辯護理據,更是檢方與主審法官務必嚴格把關的環節。
筆者當然無意藉本文認定怎樣特定的審訊結果,才符合「公平」「公義」的標尺,這種輸打贏要、唯結果論的做法,本身已經是對「公平司法」理念的侮辱;但就在公眾對警檢信心不斷下滑的當下,筆者期望律政司能夠把握兩案的機會,重新「省靚招牌」,用行動與表現,證明檢控當局配得上「公平」二字,挽回公眾對整個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