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日 星期三

【惟工生活︰理法思苦】龍和道司法戰 曾健超先輸一場

原文︰http://wknews.org/node/1112

有言在先︰筆者本身認識曾健超,亦曾旁聽本案部分審訊,因此既無意願、也無能力,就著曾健超一案提出甚麼獨立超然、不偏不倚的見解;筆者惟求文中觀點引述,皆有出處憑據,忠於事實,僅此而已。
2014年10月15日,警民在中區龍和道一帶戰鬥一夜,戰場從街道延伸至今天的特區法院。經過首回合的較量,曾健超以被告之身,被裁定用水潑向十一名警員襲警罪成,另外兩項阻差辦公同樣罪名成立,合共判監五星期。曾健超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從判罪、到量刑,主審裁判官羅德泉不止一次說,這件案件「有別於慣常」;實際上,單是一件裁判法院案件,也能夠做到在裁斷當天就將判詞上載到司法機構的網站,如此處理已經特別之至。撇除是否同意裁決不論,羅官這種較日常做法公開透明的安排,是值得肯定的。
控方舉證
在一般襲警或阻差案,指稱被襲的、被阻的警員,乃至負責拘捕疑犯的警務人員(arresting officer),均會出庭舉證並接受律師盤問;可是,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在本案負責落案拘捕曾健超的那一群arresting officers,一個也沒有出庭,而由拘捕曾健超直至到達警署期間發生的事,一直被視為與本案爭議無關、不在本案審訊中討論的案情。此外,被淋水襲擊(法律上,淋水的確可以構成襲擊罪)的十一名警員,亦只提供書面證詞(包括對於液體味道的陳述)而沒有出庭。
另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是,發生襲警事件時,襲擊者是戴著眼罩與口罩的。根據控方案情,警員並非在疑犯淋水的當下,抓著現行犯,繼而確認他就是曾健超,而是由控方一號證人 (PW1)(即第一項阻差罪被「阻」者)看見有關位置附近一名男子手持水樽,看似想向下拋,於是喝令並制服他,而這名其後連番與警方糾纏的男子,就是曾健超。
在眾目睽睽之下液體襲警,茲事體大,用羅官的說法,是「是極大之侮辱及挑釁」,但控方檢控大員以其資深大律師之尊,居然覺得沒有必要說明一下,案中液體到底是甚麼︰沒有現場搜證(很可能是拘捕的CID人員忙於做另一件事,而忘卻了本份的蒐證工作)、沒有液體水樽衣服化驗的證據呈堂,甚至沒有舉證指曾健超手上的水樽是現場唯一可能裝載涉事液體的容器。
控方唯一能拿出來將曾健超與「淋液男」劃上等號的證據,就是警方拍下「淋液男」的片段,再加警方向亞洲電視索取的、拍下曾健超容貌的新聞片段,然後再由控方證人人肉確認兩堆片段時間連貫、人物衣著鬍鬚髮型相符,兩相對照,以此作為指證曾健超在場及與案相關的證據。
筆者真的很想知道,如此這麼時空交錯、事後「補飛」式、看衫看髮鬚不看五官的辨認證據(identification evidence),是否可以從此就代替嚴謹的認人手續或者現場拍攝蒐證程序,在刑事審訊殿堂上佔上一席之地。從警政、檢控角度,這大概是比成功治曾健超入罪更具開創意味的成就;但從日常參與辯護工作的筆者而言,這簡直是跟固有的刑事檢控程序,開一個胡鬧無比的玩笑。
罪成判刑
向警員淋水的罪狀招來五星期牢獄,不少業界民間人士已經指出,魔鬼早就存在於控罪選擇的關節上︰兩條襲警罪,一輕一重,較重一條更規定不得緩刑,控方挑重的一條起訴,明擺著是局限法官定罪後的量刑選擇,只有放於從嚴一側,較難考慮非監禁的選項。更何況,司法人員對示威抗爭者「襲警」情節不予同情,必予阻嚇刑罰以儆效尤,多年來路人皆見。
可是,羅官自己亦指出,案情類似的襲警案件並無量刑指引,要視乎個別案情而定。在正常量刑作業下,法官理應客觀衡量犯行本身嚴重性(culpability)、案件背景,乃至被告背景品格等因素。
羅官將本案放於案情嚴重一端,亦明言考慮了液體「有異味」的因素,從而斷定犯行構成對警員的「極大侮辱及挑釁」云云;但正如前述,控方根本沒有提出有關液體的獨立證據,辯方亦沒有機會盤問控方證人關於液體味道的書面陳述,以此作為量刑衡量因素,於規程實有所不合。此外,羅官引用兩宗案例,指出案例下被告吐口水襲警,不涉傷害仍難免牢獄之刑,但兩案被告的行徑嚴重程度明顯超出曾健超︰其中一宗,被告吐口水叫囂呼喊友伴加入包圍警員,另一宗則是被告聯同其他自稱三合會人士粗言恐嚇警員並吐口水。
在控方的案情下,曾健超一無指罵二無「拖馬」三無「撻朵」,而且液體性質亦缺控方佐證支持,羅官卻斷言潑液屬於「極大侮辱及挑釁」,只有監禁一途;加上法官既無拒絕接納曾健超的品格求情,但對一名無前科、無傷害、無威嚇的襲警被告處以五周監禁之刑,羅官實難怪支持曾健超的人士感到不服。
下一回合司法戰
旋踵而至的,就是七警開審之日,曾健超與警察角色互換,變身為PW1。先輸一場難免損及曾健超的士氣,但以筆者對他的認識,筆者毫不懷疑他將抖擻精神,投入下一場戰鬥。
不無諷刺的是,據傳媒引述消息,七警也可能用上「對手」曾用過的策略,照辦煮碗挑戰控方的辨認證據,尤其嘗試阻止新聞片段呈堂。事實上,針對七警的「公訴」程序(indictment),比檢控曾健超的簡易檢控程序,對控方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要求高得多,假若控方意圖沿用曾健超案時那種東拼西湊式的指認疑犯方法「交差」,根本無異於向被告們「鬆章」「讓賽」,人們務必仔細留意控方有否藉此機會放軟手腳。
不過,七警亦不見得就完全立於不敗之地。七名警員案發時是奉派到場執勤,而非像曾健超一般,是出於自行意願到場;曾在法律上毋須為他身處龍和道的言行提出解釋,但七警當更時的一舉一動、身處何方、有何行動、是否合法,必須親自或由行動指揮留有清晰記錄。只要控方秉公行事、沒有偏私,不難透過這些記錄印證七警的位置及行為(包括奉命的或實際的),或以此等記錄反詰涉事警員與同袍的不實之辭。筆者相信,經過多番提堂及預審程序後,控方理應在七警事發時的行蹤、舉動等爭議事項上,已經集齊所需證據,準備好在法庭上拼現出事實經過。
此外,由於曾健超在受審時行使緘默權,雖然未有機會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詞,但亦使七警辯護律師無法從上一案中的材料,尋隙質疑他的誠信;他可以從基本步開始,以清白證人之軀,在庭上陳述被告的行徑和他所受的傷害。
筆者再次說得明白︰我非中立。祝曾健超扳回一城,討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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