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免遣返聲請官司,法庭有何話說

基層工人與老闆、大狀前往監獄探監,回程途中,眾人紛紛議論到區域法院一宗有關免遣返聲請者向政府索償官司的判詞 (DCCJ 4591 & 4751 of 2014, DCCJ 327, 341 & 1616 of 2015)。

是的,大家沒有看錯。案件並不是政府狀告這群聲請者,而是相反,聲請者狀告政府,還要申索賠償。且先聽基層工人說下去。

根據法律,即使有聲請者可能是牽涉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其他刑事罪行,並另外以難民身份、酷刑或者不人道待遇等理由,要求政府不予遣返原居地(是謂「免遣返聲請」),但只要聲請者已經沒有尚未服滿的刑事監禁刑期(即已經服刑完畢,或者根本沒有受法院裁定應予服刑的刑期),除非政府將會「盡快及合理」的限期內,決定是否接受聲請,否則在審核聲請期間,政府無權羈留聲請者。一旦有聲請者被羈留的時間,超過了上述「盡快及合理」的限期,即使只是一天,聲請者仍有權基於政府「非法禁錮」,而向法院申請下令釋放,貞有權根據普通法,就每天的非法羈押,向政府索償。

Ghulam Rbani 訴 入境處處長 一案,法庭裁定聲請者被羈押當中的其中十天,是非法禁錮,並裁定賠償額為一萬元。但這不代表法律下每天非法禁錮的賠償金就必然是一千大元,而是要視乎每宗案件及當事人的情況,為每宗申索獨立計算賠償額。

因此,區院法官曾經在判詞中提出,要查究這一系列案件中是否涉及「助訟 (maintenance)」或者「包攬訴訟 (champerty)」,這其實絕不是指,所有牽涉免遣返聲請的官司,都必然有包攬訴訟之嫌。

首先,包攬訴訟是指鼓吹打官司的人與當事人瓜分案件勝訴方得益的行為,但大部分免遣返聲請的官司,是和入境部門審查程序有關的司法覆核案件,根本談不上有賠償或勝訴得益可言,當然與包攬訴訟毫無關係;所以,只有事涉賠償或經濟得益的案件,好像工傷、意外索償,或者申索非法禁錮的賠償等,才會有包攬訴訟問題出現的可能。

其次,判詞第 8 段說得很明白,法官有關「助訟」或者「包攬訴訟」的觀察,是一個假設,他是在說,一旦法庭在沒有法援協助的相關個案中,發現有此等情況,會毫不猶豫地轉介有關當局調查;可是,就他眼前的五宗案件而言,全部都是通過法援的「案情審查 (merit test)」的案件,律師的收費亦會由法援署監察,此所以,法官亦表明,有關包攬訴訟的討論,與本案全然無關 (... this is not the subject of today's discussion ...)。

更值得一提的是,法官花了不少唇舌,質疑不少由涉事律師樓經手的聲請者索償案,其實全無理據可言,但就本案牽涉的五宗申索,有四宗已經在不同階段和解,而且均是由律政司代表政府提出賠償金額,並由聲請者一方接受,只餘下一宗未能和解,並會在今年9月開審。換言之,聲請者是有可能具有充分理據,就政府的非法囚禁提出索償的。

法官還有一個很有趣的觀察︰主審法官曾在 2015 年 1 月,審結另一宗聲請者索償,全案判詞長達 342 段,當中鉅細無遺地分析了執法機關怎樣的行為,可以構成侵害人身並要為此對被拘留者賠償,還討論了「違憲賠償」的適用情況,最終判定聲請者可獲二十一萬元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經此一案,很多熟悉人權法的律師樓,都紛紛以和解或撤回方式處理他們代理的聲請者索償,而遺下繼續進行的案件,過半數就是由本案涉事的律師樓代理。

至於這律師樓,儘管能為其中四名聲請者爭取到和解賠償,但其在本案的表現卻備受法官的猛烈批評,包括準備文件夾嚴重延誤,並且沒有根據法庭指引整理審訊文件,以致浪費了本案其中一堂審前覆核聆訊;法官下令該聆訊衍生的訟費合共六萬多元,必須由律師本人負責向被告人(即特區政府)支付。

2016年8月4日 星期四

律政司走法律罅干預提名 難脫違法本質

身兼法律界選委的港大法律系首席講師張達明,對於選舉主任裁定候選人無效的決定提出多項質疑,當中包括選舉主任就著參選資格有問題,「不應該向已有既定立場的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而應該根據選舉法例,「向比較獨立的提名顧問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該顧問委員會就候選人是否有資格獲提名提供意見」,而且在考慮該獨立提名顧問的意見後,才作出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提名顧問委員會的相關規例,跟那條讓選舉主任拿來「降伏四方」的《立法會條例》第40條(「第40條」)一樣,都是由臨時立法會在1998年首屆立法會選舉前訂立、用以配合選舉的法例,當中規定政府可成立多個「委員會」,成員必須為執業大律師或律師,負責就候選人是否有參選資格的事宜提供意見,而提供意見的對象,可以是準候選人或者選舉主任。

有趣的是,法例訂立時已經規定,所謂「委員會」,每個其實只會有一名成員,但又可以同時成立多個「委員會」;換言之,法例其實是授權成立一個「顧問團」,而每名顧問都以個人身份獨立提供意見,而並非以多人開會討論的方式提供。一般而言,選管會通常只會委任年資較長的大律師或律師擔任提名顧問,例如今屆獲委的六名顧問,全都是有十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大律師。

事隔一天,張達明表示從傳媒獲知選舉事務處的回覆,當中引用提名顧問委員會的規例指,「該規例並不授權予提名顧問委員會就《立法會條例》第40條規定的事宜,向選舉主任提供意見」(《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規例》第1(2)(a)條)。言下之意,應該是在嘲笑張達明老師看錯例。

張達明老師真的錯嗎?政府,又真的對嗎?

且讓我們「勿忘初衷」。張老師指控的核心,是選舉主任將攸關候選人對於《基本法》是否擁護、對特區是否效忠的問題,委諸「已有既定立場的律政司」求意見;即使張老師就像他自己大方承認,可能是錯了,頂多就是錯在說選舉主任可以就關於第40條的問題,問提名顧問拿意見(法律上,他們不可以提供),但這同樣不代表律政司就必然是適合提供意見的另一個選擇。

我們可別忘了,就著選舉提名的其他環節,法律上是清楚說明,提供意見的顧問權是在獨立顧問,法律上並沒有轉介問題予律政司考慮的設置。從常識上看,這也明顯不適合,因為一如張老師開宗明義指出,律政司本身就是一個有既定立場的架構,「政治到底」;旨在規管選舉公平的法律,又怎可能預設在選舉過程中,操辦選舉的官員,可以隨意向本身為政治問責官員的律政司拿意見呢?

但如此一來,法例既然不准選舉主任就第40條向獨立顧問拿法律意見,那,出了問題,應該問誰呢?不問律政司,難道問馮驊主席嗎?還是另一位選管會委員陸貽信資深大律師?

其實,答案很簡單︰從上文下理看,第40條,根本沒有拿法律意見的必要。事實上,直到今年炮製出一份「確認書」之前,整個第40條的設計,本來就沒有衍生法律爭議的可能。

嘿,連執業牌也沒有的基層工人,你吹得如此大,還不是在危言聳聽「呃like」?也許是的,但如果讀者們願意不宥於沙紙或者執業資格,可否先看下去,再判斷基層工人的淺陋之言,可能仍有一絲成理之處?

先重溫第40條。一個候選人提名要「有效 (valid)」的條件,就是︰—

1)      繳付按金;
2)      簽署「擁、效」聲明;
3)      簽署居留權聲明;
4)      作出一整份誓言,承諾不會作某些特定行為(即做官或受聘於立法會、被判死刑、被裁定犯叛逆舞弊賄賂或選舉相關罪行、因為其他法例喪失議員資格、受聘於海外政府、成為海外議會成員、參加任何軍隊,或不再與傳統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

40條當中,沒有再舉出其他可能需要符合才能讓提名有效的條件。條文用字清晰不過,就是要求選舉主任確保候選人在行為上要完成的步驟,就是付按金、簽兩份聲明、作誓言,that’s all。當然有人問︰難道,有人如果發虛假聲明,實質上有其他國籍而去選直選,或者他身份上存有上述不得參選的特定情況,難道選舉主任又沒有權處理嗎?

基層工人的回應是︰如此一來,選舉主任就不是在處理提名是否「有效 (validity)」的問題,而是候選人本身有否資格 (eligibility) 參選,或者應否喪失資格 (disqualification) 的問題。根據《立法會條例》,eligibilitydisqualification的問題,是分別在第37條和第39條處理。

如果選舉主任對一個候選人的資格產生質疑,而存疑處是基於候選人的國籍,或者其自身行為有否犯法、有否出任其他公職或海外職務,諸如此類,當選舉主任需要為此而行使向候選人索取更多資料的權力、進而決定候選人的資格時,他實際上處理的,是關於第3739條,而非第40條的事宜;他為此提出質疑與查證的法律依據,亦應該是第3739條,而非第40條。而這兩條,是完完全全在提名顧問委員會提供意見的職權範圍之內;而在這種情況下,由獨立顧問而非律政司提供意見,是完全合法而且恰當的。

換個說法,選舉主任要基於準候選人的國籍或行為,而質疑該人能否繼續參選,爭議點 (issues) 是該人「是否某國國民」「有否做過某行為」,而不是準候選人「有否簽署」關於國籍的聲明,或者有關行為的誓章。就著後者,爭議點就只有「簽了還是未簽」,當中並沒甚麼艱深浩瀚的法律或者事實爭議可言。

由此觀之,從前文後理而言,第40條內的「簽署『擁、效』聲明」規定,與同一條文內其他簽署文件或者繳付按金的規定,並無大異之處,這條文放在選舉主任面前的命題,無非就是「簽了沒」;要說選舉主任有權拿基本法和特區中央關係的問題,跟準候選人來一場讀書會般的來鴻去雁,甚至去問律政司拿專業法律意見,首先就必須從《立法會條例》中,找出任何可以將政治見解、主權立場以至忠誠意念,聯繫到參選資格 (eligibility) 以至喪失資格 (disqualification) 的規定,並以此規定作為質疑準候選人的理據。

若然沒有,那麼目前從律政司到選舉主任的所在所為,乃至對於第40條的演繹,基本上是將當中的提名有效規定,擅自分成兩等︰一邊,是一些「行禮如儀」式的規定,是為了協助選舉主任執行其他有關候選人資格的條文(即第3739條)而設;另一邊,只有一條,卻是威力無邊,候選人依例簽了還未算,選舉主任還以翻箱倒篋般查找候選人過往的貼文言行,再找政治官員律政司司長求意見,然後以一已之念斷定候選人「其實冇簽」。

基層工人深信,如此詮釋攸關立法會選舉的法律條文,是十分荒謬的。

更重要的是,法律不會(亦不應)提供一道縫隙,一方面阻止獨立提名顧問就第40條的事宜提意見,但又賦予了選舉主任一項幾乎無邊無際的查訊和取消候選人資格權力,而行使權力的諮詢對象,居然可以是律政司司長或其下屬。

反之,如果將整個第40條一系列規定,劃一理解為只是協助選舉主任處理候選人提名有效事宜的行政手續,選舉主任只需(亦只有權)用「是非題」的方式,簡易判斷候選人有否完成各項步驟,這就與整部法律的鋪排 —— 包括不授權提名顧問委員會參與提供意見 —— 相當一致,因為我們實在不需要德高望重的資深法律顧問,去判斷候選人付了按金沒、簽了名沒此等「雞毛鴨蒜」的事情;而且,提名顧問的工作相當緊迫,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提供意見的工作,將第40條的事項抽出他們的工作範圍,亦明顯是為了節省時間,讓他們集中處理更繁重、更深奧的eligibilityqualification問題。


因此,從有關提名顧問委員會權力的問題作為切人點,反而更能確切證明,由律政司配合選舉當局發明的「第40條加『確認書』」配方,本身就是違法僭建的設計。